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8號
104年7月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璨霖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飛遠(董事)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柏山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廖超祥(關務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麗鈞
呂岫凌
蔡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6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信安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阿根廷產植大蒜計四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8/5023/0022 號、第AA/98/5023/0023 號、第AA/98/5023/0024 號及第AW/98/5068/0051 號),原申報單價CFR USD 1,140/TNE (公噸代碼,下同),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 1,700/TNE 核定完稅價格。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 年7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1301041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以102 年8 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5929號重核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前次訴願決定書已經強調USD433,000元是否與貨價有關,非無疑義。合理方法核價時,應以契作同意書簽訂時(98年2月)之其他廠商進口價格作為比較基準。被告重核復查時不及詳適、查明參酌,顯然違誤。尤其上開所指保證收購價格18000/公頃,其間計價之貨幣單位是阿根廷匹索,並非美金,被告對上開價格之論述並不正確。
㈡阿根廷出口商Max World Inc (下稱M 公司)負責人朱約真於102 年3 月15日撰文敘述本件交易的真實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說明本件交易之真實情狀,交易價格是USD1,140/MT 屬實,台灣秋虎公司進口報關時偽造了阿根廷出口商M 公司發票的價格,以致被告予以參酌後,誤認原告進口報價偏低。
㈢原告於98年2 月2 日與M 公司簽訂「2009年度阿根廷蒜頭聯合契作同意書」(下稱契作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其間合約條款之明文約定,雖然不盡完善,或許不合法律人訂約標準,不及訂定契作雙方責任與義務、履約違規責任與違約罰則,但是與本件交易原告依約實際交付金額,不能混為一談。約款不盡完善,並不影響本件交易原告依約實際交付金額之真實性與確定性,原告交付金額事證明確。
㈣契作價格於合約簽訂時即告確定,乃是契作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確定要件,尤其是交易貨物之價格,如果不當場決定,來日雙方一定為價格爭執,難有共識而引發貿易糾紛,被告認本件報運進口貨物價格,應視採收前視當時之國外盤價、天候、收成情形等相關因素,而由買賣雙方再另行共同議定,顯與貿易實務真相不相適合,且違背買賣合約常情常理。
㈤訴願決定書所載:「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以99年6 月22日貿阿字第09900004110 號函覆略以:P 公司出口之蒜頭均係自產,並未與農民簽訂契作合約,及以99年8 月24日貿阿字第09900005370 號函覆略以:P 公司所需種子、肥料、化學品等,均由P 公司負責購買,而非買方提供」等情,阿根廷P公司本就與本件交易原告之實際付款、作業程序無關,因為契作同意書之簽約主體是存在強茂公司與阿根廷出口商M 公司之間,契作同意書上所載之出口商為P 公司,進口商為璨霖公司、澎雲公司及瑋鏻公司,性質上只是簽約主體帶進來的簽約團隊,並不直接發生權利義務之互動,因此P 公司出口之蒜頭係自產,未與農民簽訂契作合約,P 公司所需種子、肥料、化學品等,均由P 公司自行購買,非由原告提供,乃屬情理之常,因為P 公司與本件交易,原告實付交易價額給出口商M 公司無涉,其間僅有雙方簽約團隊廠商即P 公司、原告公司、澎雲公司及瑋鏻公司,在全部交易過程中,配合強茂公司與M 公司指示辦理而已。
㈥訴願決定書又載:「M 公司係分別於2009年2 月2 日及同年月26日與訴願人及P 公司簽署契作同意書及栽培合約書,何以於2009年1 月30日即預知未來簽署契作同意書之價格(CFR USD1,140/MT ),而與P 公司簽訂價格不超過C&F USD11.5/袋(10公斤)之協議書,有違常情。」等語。本件契作交易之價格CFR USD1,140/MT 及數量2500MT-3000 MT,乃是原告與M 公司雙方經過相當時日審慎評估後,才做成決意,最後簽署契作同意書,而M 公司早先數日於98年1 月30日與P公司(自產廠商)簽署大蒜買賣協議書,意在穩定其出口數量,並於98年2 月2 日邀同已經簽署大蒜買賣協議書的P 公司,為本件契作同意書簽約團隊,正式符合交易之常情,何況,從M 公司的細微規劃作業,更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絕對真實可信。
㈦訴外人秋虎公司與阿根廷出口商M 公司之買賣付款,如何約定及另外同向、不同時間再匯款給出口商M 公司的不同帳戶,增加支出之真正原因、理由及證據,是否為單一大蒜進口貨物之交易,未見訴願決定書予以說明及求證,但與本件交易原告從阿根廷出口商M 公司反向拿回契作履約保證金,減少支出之結果完全不同,兩相比較,更足以證明本件原告契作約定價額之真實性,且契作履約保證金USD 433,000 元,並非本件大蒜交易貨價之一部分,才能在大蒜交易銀貨兩訖完成後,由M 公司依約退回原告。
㈧至訴願決定書所載:「99年5 月31日說明書稱,有高達總契作量三分之一約1,000MT 蒜頭,契作出口商違約不願交貨,且所優先採收交貨之契作蒜頭竟全為CAT2(二級大蒜)等級,甚有所謂乾度不夠,發霉者不符;亦與契作出口商M 公司回復駐外單位第一次查證時所述,根據客戶需求完全遵守同意書內容辦理之說詞不符」等情。其間之枝節傳述均有誤會,因與本件核定完稅價格之無關,原告無庸贅述。又所稱:「原告簽約價格CFR USD1.14/KG,悖離當時之國際行情價格USD2.64~4.04/KG〔根據USDA(美國農業部網站)所載〕,訴願人簽約當時(98年1~2 月)由阿根廷銷往美國大蒜之平均價格」等語,顯然違誤。原告否認其等網站新聞的真實性,殊不知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顯示98年1 月至2 月阿根廷大蒜出口到台灣之數量3,210MT 之USD652/MT 平均單價,顯然不相符合。何況,國際貿易之貨物,在不同廠商、不同數量、不同等級、不同地區,當然會有不同之交易價格,且與原告進口貨物法定之完稅價格基礎無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故不得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
⒈查本案原申報價格偏低,原告等固提出信用狀、結匯水單、說明書、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等件主張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云云,惟P 公司所出口蒜頭非採契作方式,與契作同意書記載P 公司為契作蒜頭出口商不符,且原告等臺灣廠商支付予P 公司之貨款,係採事先繳付訂金,再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亦即原告等除以信用狀金額付款外,尚有一筆金額不詳之訂金支付予P 公司,而該筆訂金金額亦應加計於實際交易金額,然原告等迄未提供該筆訂金金額。又查協議書第7 條明定,P 公司出售之蒜頭單價不超過C&F USD11.5/袋(10公斤),而原告等係直接支付貨款(USD1,140/MT )予P 公司,M 公司仲介買賣卻無價差,可說是無利可圖,有違一般國際貿易常態。
⒉本案契作價格於契作同意書訂定時即告確定,與國際蒜頭交易常規及栽培合約書之約定有違,蓋蒜頭屬國際性商品,與僅屬特定族群消費之地方性商品不同,除非當年國際蒜價崩盤,否則僅有售價高低之問題,並無蒜農求售無門之情形。而阿根廷當地蒜農承作契作合約所依模式,係採開放式之自由競爭狀態,非僅遷就於特定投資者。如蒜頭採收時崩盤,投資者必須以該價格收購契作標的;反之,如因欠收而價格狂飆,投資者亦必須以當時之市價加計當地稅費後之價格收購,而投資者之保障即是優先購得投資標的,並非如原告所述,於簽約時即議定價格之情形。且對於僅占阿根廷出口總量5%之臺灣,因阿根廷同時期銷往美國之價格約為USD2.64~4.04/KG,遠高於原告所稱之契作價格USD1.14/KG ,若本件契作可因蒜頭病變致一千噸之數量無法履約,而賣方無須補足,亦無任何罰則,則當地蒜農無理由將蒜頭賤賣至臺灣,是原告稱本件價格於簽約時即告確定,委無足採。
⒊再依栽培合約書第12條約定,M 公司之實際買價為收成時之平均市價加計稅費,此較接近國際通貨商品之契作常態,其交易價格非簽約時即告確定,益證原告主張簽約時即議定契作價格,顯與事實不符。又栽培合約書之計算幣別縱為阿根廷披索(3.5 比1 美元),則包含種植至採收期間之肥料、農藥及人工費用(不含修剪、清洗及包裝費)之契作勞務費為10,000披索/ 公頃(USD2,857/ 公頃),明顯高於契作同意書之勞務費用平均成本USD1,665/ 公頃〔計算式:USD333,000 /200 ;整地、播種、肥料及農藥等不含種子之開支合計USD333,000,契作耕地面積200 甲(1 公頃≒1.03甲)〕,顯不合理。
⒋經審酌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之內容及簽約日期,M 公司於簽訂契作同意書(98年2 月2 日)及栽培合約書(98年2 月26日)前,即已知悉價格及數量缺口,而提前於98年1 月30日代表原告與P 公司簽署協議書,顯不合常理;又M 公司與阿根廷當地蒜農簽訂栽培合約書前,理應完全不知取得成本及供應數量,則其與原告等簽訂契作同意書之價格數量依據為何,亦有疑義。
⒌況M 公司與蒜農簽訂之栽培合約書之標的,是否即為本件契作同意書之標的,亦不無疑問。查栽培合約書所載之栽種標的僅有白蒜,惟契作同意書卻載明紅蒜、白蒜種植面積各100 甲,內容明顯不符,契作面積亦顯然不足;且原告等人進口高達564 公噸未從事契作之紅蒜,其申報價格與白蒜相同,足認契作與價格無關,契作同意書與協議書,無一為真。再者,上開貨物進口時均申報為CAT2(二級大蒜),對照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均載明生產最佳品質之產品,顯有不符。又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對於蒜頭等級之定義甚為明確,所謂CAT2(ClassII )係指蒜球有表皮受損或缺辦、有受傷過之蒜球、輕微碰傷及形狀不佳者,與原告所稱之認定方式(使用機器過篩、不分大小,不需人工精選、去膜剝白、並用網袋包裝)相去甚遠。
⒍針對上開疑點,原告均未能合理說明,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本案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自不得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
㈡本案核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上開貨物非規格化農產品,其價格因品質、交易條件等不同而有差異,尚難依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原告雖提供國內銷售發票供核,惟其中除有同月分之國內銷售發票開立單價高低價差達1 倍至4.2 倍等不合理情形外,與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產地價格查報系統查得之國內市場蒜頭(蒜球)均價相較,多數明顯偏低,且其中不乏有買受人不明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難認定其銷售價格具備代表性,又多數銷售發票開立時間已逾上開貨物放行後90天,甚至接近一年,自無法適用同法第33條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再者,農產品具有其特殊性,因此無法取得國外之生產成本及費用,自無法按同法第34條計算價格核定,爰依同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合理方法,並考量原告進口交易量,及調查稽核組對其他案件之核估情形(CFR USD1.8~2.1/KGM ),從低按CFRUSD1.7/KGM 核定完稅價格,實屬適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渠等所簽訂之契作同意書僅合約條款不完美,不影響本件交易真實性,惟其就數量、品質及契作總價款等說詞皆前後矛盾,被告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⒈查栽培合約書已清楚載明實際交易價格以收成時之市價加計稅費再扣除合約第10條由投資者先行支付相關的投資費用之最終價格,非原告所稱一簽約即決定價格,亦非以簽約當時(98年1 月至2 月)之行情價格為基準,與契作同意書所載之交易價格互生矛盾;且其所約定之契作勞務費縱以阿根廷披索計算,亦明顯高於契作同意書之勞務費用平均成本,形成M 公司與蒜農簽約之平均成本高於其與原告等人簽約之平均成本之現象,顯不合理。
⒉契作同意書載明出口數量為2,500-3,000MT ,與原告等四間公司實際進口數量不符(共29份報單合計1,958MT ),原告雖稱係因國際大蒜價格大漲,出口商因契作價格輸盤,大蒜質量不如預期(乾度不夠,發霉),出口商不願將契作之量全數出口給原告等語,惟依駐外單位查覆,本案出口商M 公司稱其根據客戶需求完全遵守同意書內容辦理,其與出口商說詞矛盾,實不足採。
⒊又如前所述,上開貨物之品質均為CAT2,契作同意書亦就契作蒜頭品質約定為CAT2,原告稱上開貨物係使用機器過篩、不分大小等即為CAT2云云,然與前開定義之CAT2顯然不符,且包含原告之進口人亦依此標準向海關報運進口阿根廷新鮮蒜頭,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⒋契作同意書載明買種子、肥料農藥與整地開支等契作總價款USD433,000元由原告投資,且出口商M 公司於大蒜收成出口後應全數退還原告,惟依駐外單位查覆,出口商M 公司稱該筆退款係因價格與品質問題,98年無法全數完成原告等人之需求,因此退款等語,原告則稱該筆價款為履約保證金,彼此之間顯然矛盾。又核原告所提匯予M 公司及訴外人H 公司匯予原告等人之匯款單據,其中五筆匯予M公司之匯款分類為701 (未進口貨款)及700 (已進口貨款)與其投資名目不符,且H 公司亦非本案出口商,尚難僅憑該匯款單據認契作同意書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據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將本件貨物改依CFR USD 1,700/TNE 核定完稅價格,補徵稅款合計3,812,596 元,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為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5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及第35條所明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第AA/98/5023/0022 號、第AA/98/5023/0023 號、第AA/98/5023/0024 號及第AW/98/5068/0051 號、被告99年7 月2 日基普進補字第0990050518號函、被告99年7 月2 日基普進補字第0990050519號函、被告99年7 月2 日基普進補字第0990050520號函、被告99年7 月2 日基普五補字第0990030385號函(上四函均正本且含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99年12月13日基普復一進字第0991024019號復查決定、100 年7 月21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013010410 號訴願決定、102 年8 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5929號重核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及103 年12月22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313966550 號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1 及原處分卷2 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㈢本件原告申報價格時雖固提出信用狀、結匯水單、說明書、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等件為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之證明。惟P 公司所出口蒜頭非採契作方式(見原處分卷4 附件3 ),與契作同意書記載P 公司為契作蒜頭出口商不符,且原告等臺灣廠商支付予P 公司之貨款,係採事先繳付訂金,再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見原處分卷4 附件5),亦即臺灣廠商除以信用狀金額付款外,尚有一筆金額不詳之訂金支付予P 公司,而該筆訂金金額亦應加計於實際交易金額,然原告迄未提供該筆訂金金額。又查協議書第7 條明定(見原處分卷3 附件1 ),P 公司出售之蒜頭單價不超過C&F USD11.5/袋(10公斤),而臺灣廠商係直接支付貨款(USD1,140/MT )予P 公司,M 公司仲介買賣卻無價差,可說是無利可圖,有違一般國際貿易常態。且本件契作價格於契作同意書訂定時即已確定,與國際蒜頭交易常規及栽培合約書之約定有違。蓋蒜頭屬國際性商品,與僅屬特定族群消費之地方性商品不同,除非當年國際蒜價崩盤,否則僅有售價高低之問題,並無蒜農求售無門之情形。而阿根廷當地蒜農承作契作合約所依模式,係採開放式之自由競爭狀態,非僅遷就於特定投資者。如蒜頭採收時崩盤,投資者必須以該價格收購契作標的;反之,如因欠收而價格狂飆,投資者亦必須以當時之市價加計當地稅費後之價格收購,而投資者之保障即是優先購得投資標的,並非如原告所述,於簽約時即已議定價格。況對於僅占阿根廷出口總量5%之臺灣,因阿根廷同時期銷往美國之價格約為USD2.64~4.04/KG (見原處分卷3附件10),遠高於原告所稱之契作價格USD1.14/KG,若本件契作可因蒜頭病變致一千噸之數量無法履約,而賣方無須補足,亦無任何罰則,則當地蒜農無理由將蒜頭賤賣至臺灣,是原告主張本件價格於簽約時即已確定,顯非可採。
㈣再依栽培合約書第12條約定(見原處分卷3 附件3 ,第11頁),M 公司之實際買價為收成時之平均市價加計稅費,此較接近國際通貨商品之契作常態,其交易價格非簽約時即告確定,益證原告主張簽約時即議定契作價格,顯與事實不符。又栽培合約書之計算幣別縱為阿根廷披索(3.5 比1 美元),則包含種植至採收期間之肥料、農藥及人工費用(不含修剪、清洗及包裝費)之契作勞務費為10,000披索/ 公頃(USD2,857/公頃),明顯高於契作同意書之勞務費用平均成本USD1,665/公頃〔計算式:USD333,000/200甲;整地、播種、肥料及農藥等不含種子之開支合計USD333,000,契作耕地面積200 甲(1 公頃≒1.03甲)〕,更見原告主張之不合理。觀之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見原處分卷3 附件1 至附件3 )之內容及簽約日期,M 公司於簽訂契作同意書(98年2 月2 日)及栽培合約書(98年2 月26日)前,即已知悉價格及數量缺口,而先於98年1 月30日代表原告與P公司簽署上開協議書,顯不合常理;又M 公司與阿根廷當地蒜農簽訂栽培合約書前,理應完全不知取得成本及供應數量,則其與原告等簽訂契作同意書之價格數量依據為何,亦屬可疑。況M 公司與蒜農簽訂之栽培合約書之標的,是否即為本件契作同意書之標的,亦不無疑問。查栽培合約書所載之栽種標的僅有白蒜,惟契作同意書卻載明紅蒜、白蒜種植面積各100 甲,內容明顯不符,契作面積亦顯然不足。且原告等人進口高達564 公噸未從事契作之紅蒜,其申報價格與白蒜相同,足認契作與價格無關,契作同意書與協議書,無一為真。再者,上開貨物進口時均申報為CAT2(二級大蒜),對照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均載明生產最佳品質之產品,顯有不符。又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對於蒜頭等級之定義甚為明確,所謂CAT2(ClassII )係指蒜球有表皮受損或缺辦、有受傷過之蒜球、輕微碰傷及形狀不佳者(見原處分卷3 附件13,第55頁),非原告所稱之認定方式(使用機器過篩、不分大小,不需人工精選、去膜剝白、並用網袋包裝)。關於上開疑點,原告均未能合理說明,被告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將本件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不得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尚屬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渠等所簽訂之契作同意書(見原處分卷3 附件2)僅合約條款不完美,不影響本件交易真實性云云。惟其就數量、品質及契作總價款等說詞皆前後矛盾,被告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⒈查栽培合約書已清楚載明實際交易價格以收成時之市價加計稅費再扣除合約第10條由投資者先行支付相關的投資費用之最終價格(見原處分卷3 附件3 ),非原告所稱一簽約即決定價格,亦非以簽約當時(98年1 月至2 月)之行情價格為基準,與契作同意書所載之交易價格互生矛盾;且其所約定之契作勞務費縱以阿根廷披索計算,亦明顯高於契作同意書之勞務費用平均成本,形成M 公司與蒜農簽約之平均成本高於其與原告等人簽約之平均成本之現象,顯不合理。⒉契作同意書載明出口數量為2,500-3,000MT ,與原告等四間公司實際進口數量不符(共29份報單合計1,958MT,見原處分卷5 附件1 ),原告雖主張係因國際大蒜價格大漲,出口商因契作價格輸盤,大蒜質量不如預期(乾度不夠,發霉),出口商不願將契作之量全數出口給原告等語(見原處分卷1 附件3 ),惟依駐外單位查覆(見原處分卷4附件3 ),本案出口商M 公司稱其根據客戶需求完全遵守同意書內容辦理,其與出口商說詞矛盾,實不足採。⒊又如前所述,上開貨物之品質均為CAT2(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契作同意書亦就契作蒜頭品質約定為CAT2,原告稱上開貨物係使用機器過篩、不分大小等即為CAT2云云,然與前開定義之CAT2顯然不符,且包含原告之進口人亦依此標準向海關報運進口阿根廷新鮮蒜頭(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及原處分卷4附件8 ),原告主張實不足採。⒋契作同意書載明買種子、肥料農藥與整地開支等契作總價款USD433,000元由原告投資,且出口商M 公司於大蒜收成出口後應全數退還原告,惟依駐外單位查覆(見原處分卷4 附件6 ),出口商M 公司稱該筆退款係因價格與品質問題,98年無法全數完成原告等人之需求,因此退款等語,原告則稱該筆價款為履約保證金(見原處分卷3 附件5 ),彼此之間顯然矛盾。又原告所提匯予M 公司及訴外人H 公司匯予原告等人之匯款單據(見原處分卷5 附件2 ),其中五筆匯予M 公司之匯款分類為701 (未進口貨款)及700 (已進口貨款)與其投資名目不符,且H公司亦非本案出口商,尚難僅憑該匯款單據認契作同意書為真。由上開事證,已足證明原告之申報價格不實,原告申請向國貿局函查進出口貿易資料,以證明原告之申報價格並無偏低情形,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上開貨物非規格化農產品,其價格因品質、交易條件等不同而有差異,尚難依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原告雖提供國內銷售發票供核(見原處分卷2 附件1 及原處分卷3 附件14),惟其中除有同月份之國內銷售發票開立單價高低價差達1 倍至4.2 倍等不合理情形外,與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產地價格查報系統查得之國內市場蒜頭(蒜球)均價相較,多數明顯偏低(見原處分卷3 附件15),且其中不乏有買受人不明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難認定其銷售價格具備代表性,又多數銷售發票開立時間已逾上開貨物放行後90天,甚至接近一年,亦無法適用同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再者,農產品具有其特殊性,因此無法取得國外之生產成本及費用,自無法按同法第34條計算價格核定。本件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被告遂依同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合理方法(見原處分卷4 附件7 ),並考量原告進口交易量及調查稽核組對其他案件之核估情形(CFRUSD1.8~2.1/KGM,見原處分卷4 附件8 ),從低按CFR USD1.7/KGM 核定完稅價格,尚屬合法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