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8號
- 原告
- 柳星宇
- 被告
- 新北市瑞芳區公所
- 代表人
- 簡華祥(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103 公申決字第346 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 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 項、第44條第4 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71條第2 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72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第78條第1 項及第84條所明定。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第430 號、第483 號、第539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292 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860 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等意旨可知,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若對於公務員權益尚無重大影響,僅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且因該法第84條並未規定準用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故公務人員自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復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二、緣被告前以民國103 年2 月6 日新北瑞人字第1032102468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02 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後,經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3 年5 月13日103 公申決字第73號再申訴決定書,將被告對原告102 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與申訴函復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評定。被告重行辦理原告102 年年終考績,再以103 年6 月12日新北瑞人字第1032112606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書),核布原告102 年年終考績仍考列乙等。原告不服,逕於103 年7 月3 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嗣於同年月28日補正申訴書,表明誤提復審,並改依申訴程序救濟。經保訓會以同年月30日公地保字第1030009961號函,移請被告依申訴程序處理。嗣原告不服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則遭保訓會103 年11月25日103 公申決字第346 號再申訴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再申訴決定及被告系爭考績通知書。
三、經查,被告核定原告102 年年終考績為乙等之結果,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未對於其公務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揆諸首揭規定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再對系爭考績通知書、申訴復函或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法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