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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82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

原告
陳美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紘 律師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宋汝堯(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林瑋甄

 林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宋汝堯為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廖超祥,嗣本件於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 年12月3 日宣判。茲判決前被告代表人於104 年12月變更為宋汝堯,嗣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5 年1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蓋總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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