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原 告 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兼原告臺灣科技法學會之被選定當事人) 代 表 人 林志潔 訴訟代理人 王立達 林建中 張兆恬 被 告 科技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 代 表 人 王泓仁(主任) 訴訟代理人 廖玉琪 吳玉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所溢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9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3年11月1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下稱高院103年11月19日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認為,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抗告者, 法院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免 徵抗告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不服本院103年9月29日103年度訴字第1191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910號裁定 廢棄發回更審,嗣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後,原告仍不服,再提起抗告,則參照前揭高院103年11月19日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之意旨,本件得類推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免徵抗告裁判費。惟原告於105年2月5日向本院繳納1,000元等情,有本院收據一只附卷可稽,核溢繳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 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