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
10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俊伴(董事)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芳瑜 律師
- 被告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代表人
- 林江義(主委)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何岳儒 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亦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10138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逾新臺幣捌佰參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為民國98年5月15日至102年12月31日,其於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5月10日原民衛字第101002685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8,734,46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逾8,371,584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1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明本件受補助者為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即自然人),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依此,被告執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課予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另原判決以本件應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之適用,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逾837,1584元之部分,最高行政法院就此部分固維持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然因本件確無政府採購法適用餘地,自無接續論斷代金如何計算之必要。(二)依財政部國庫署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辦理補(捐)助計畫處理原則(下稱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第2點、第3點及第4點規定,公益彩券經銷商無法為補助案之「申請單位」,故以彩券經銷商為補助對象時,彩券經銷商不得自行申請補助,必須經由公益彩券發行機構(即台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為」研議彙提計畫、向財政部「申請」補助。足見,本件補助對象實為個別彩券經銷商,僅因受限於上開補助處理原則,方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彩公司代為「申請」補助。被告徒以「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係由台彩公司簽署,即率論本件補助對象為台彩公司,自有違誤。(三)本件係因彩券經銷商不符合就業服務法規範之被保險人資格,在其失業、轉業期間無法比照一般勞工申請失業給付,為減輕經銷商之經濟壓力,因此參考基本工資及失業給付之金額,提供渠等補助、保障,財政部每年自回饋金中提撥「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當年度補助之保費金額,匯入於發行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各該公益彩券經銷商「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專戶」,再由執行單位(即台彩公司)按月將補助款項匯入各該彩券經銷商所指定之個人帳戶,款項從未流入台彩公司帳戶,顯見本件受財政部補助者確為各該彩券經銷商。且「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核定本)」亦明確記載由回饋金補助彩券經銷商,做為生活津貼、做為經銷商繳納予原告之退場準備金、保險費用之用。揆諸上開核定本之「綜合資料表」、第肆點(執行單位)皆記載:「執行單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綜合資料表」另載「提案單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益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彩公司確實僅為本件申請補助之「執行單位」,而非受補助者。另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小組第14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三謂:「案由:有關財政部提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回饋金用於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離業生活津貼計畫』案,提請討論。決議:……本計畫名稱修正為『公益彩券回饋金用於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98年至102 年)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同小組第17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之計畫名稱亦同,明確揭示本件補助款項係用於補助各該彩券經銷商。又依系爭合約書首頁所載、第4 條、第6 條、第7 條規定,本件係先由各該彩券經銷商向原告繳納當月保費全額,原告每月將已繳納保費之彩券經銷商名單提供予台彩公司,再由財政部透過台彩公司將回饋金補助款(約為保費之半數)匯入各該彩券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以確保彩券經銷商確實將系爭補助款用以繳納保費,落實本件補助各該彩券經銷商保費之目的。合約書並明載於102 年12月31日後不再補助各該彩券經銷商之保費,由渠等自行支付全額等語,可推知於本件採購案履約期間(即98年5 月間至102 年12月間),財政部補助之對象為各該彩券經銷商,作為渠等支付保費之補助。又「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勞務採購規格說明書(下稱規格說明書)第壹條(背景說明)所載,可知系爭採購案之目的確在「補助、保障彩券經銷商之生活」,且本件係先由各該彩券經銷商向原告繳納當月保費全額,原告每月將已繳納保費之彩券經銷商名單提供予台彩公司,再由財政部透過台彩公司將回饋金補助款(約為保費之半數)匯入各該彩券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以確保彩券經銷商確實將系爭補助款用以繳納保費,落實本件補助各該彩券經銷商保費之目的。益徵本件受補助者確為個別彩券經銷商,而非台彩公司。(四)退步言,縱認台彩公司有向原告為採購行為(假設語,原告謹否認之),就本件而言,台彩公司並非接受本件保險服務者,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險費用係由個別彩券經銷商全額給付予原告,接受保險服務者、締結保險契約者亦為各該彩券經銷商,且本件係為保障個別彩券經銷商之生活安置需求而締約,顯見本件台彩公司絕非系爭保險保障之需求者,其並非為本身之需求而採購保險勞務,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 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8807039 號函釋,台彩公司自非屬政府採購法第4 條所稱「受補助者」,不應適用系爭規定,至為灼然。又依與本件情況相似之工程會88年9 月23日(88)工程企字第8814810 號函、89年3 月31日(89)工程企字第89007889號函釋意旨,本件之補助對象確為彩券經銷商(即自然人),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 條。(五)被告認本件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實無法律論據,毋寧僅依據相關文件表面文義,主張本件係循採購法規定程序辦理招標,故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被告得課予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云云,並無足採。又被告刻意曲解原告101 年9 月27日起訴狀內容,指摘原告已自承本件受財政部補助者為台彩公司云云,並非事實,不容被告斷章取義。(六)綜上所述,本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被告課以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處分違法,自應予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準備行為,乃係透過採購法主管機關即工程會所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決標公告得知,「得標廠商」為本件原告,「(招標)機關名稱」為訴外人台彩公司,並「受訴外人財政部國庫署之機關補助」。且從原告於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陳述意見之內容及所提101年9月27日起訴狀,亦自承台彩公司係確實受財政部國庫署之經費補助,而益證政府採購法第4條所稱「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情形於本件係專指財政部國庫署補助台彩公司辦理系爭採購案而言,而非補助公益彩券經銷商(自然人)個人。果台彩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為招標機關,系爭採購案又經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屬於主管法規採購法之適用範圍而置入政府電子採購網予以公告周知,且適用上並無違法之虞,則法院即不得任意侵害行政機關之行政權,逕自變更原已成立之系爭採購案當中之補助法律關係,否則即屬判決不當。(二)本件採購案之成立所依據之補助關係並非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指係「補助公益彩券經銷商(自然人)個人」情形,蓋其公益彩券經銷商(自然人)個人並非系爭「電腦型彩券經銷商5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之契約當事人,而僅屬原告為履行採購契約義務而提供保險利益等一部內容之對象而已,藉此得判斷實際參與保險之公益彩券經銷商數量,以利台彩公司計算獲配之補助額多寡,進而給付採購契約價金予原告。故其公益彩券經銷商(自然人)個人是否另有受財政部國庫署依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辦理補(捐)助計畫處理原則之補助,以及補助之效果為何,均非本件所問,並無礙本件仍有採購法之適用。況且,主管機關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之「法律」認定本件有採購法之適用,已如上開說明,則原告自應依同法第98條之「法律」足額僱用原住民,或就僱用不足部分繳納代金。然而,該發回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竟徒以一非屬法律性質之財政部國庫署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辦理補(捐)助計畫處理原則之「行政規則」並表示:「倘受財政部國庫署以公益彩券回饋金補(捐)助者為『公益彩券「經銷商(自然人)個人」』,無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及同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而企圖以下位階之行政規則架空上位階之法律,使原本應受採購法規範之案件,只因不具民主正當性之行政規則訂有不同、且與落實照顧原住民經濟生活無干之規定,即告排除法律之適用,實影響公益甚鉅,且明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提出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三)據上,既財政部國庫署補助台彩公司之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台彩公司實質上即非僅屬執行單位,且主管機關工程會亦認定原告係標得台彩公司之系爭採購案,並踐行投標、決標及評選等相關辦理採購之程序,則本件自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另觀之系爭合約書之訂定目的,乃至契約條款例如:「第一條契約文件及效力:……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不明確之處,以本公司(即台彩公司)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即明白宣示該契約係依循政府採購法辦理,「第五條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二、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其員工總人數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更明文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條文內容明列其中;又如系爭規格說明書載明:「玖、決標方式:一、本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三、評分……㈢本採購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2項,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且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以整體表現經評選委員評定序位合計數最低者為最有利標;序位合計數如有相同時,以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合計數較高者決標,若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合計數相同,以抽籤決定。……」亦說明原告必須經由公平、公開之「評選」採購程序,並透過評定結果為最有利標,始能脫穎而出標得系爭採購案,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期貫徹採購法之基本精神。以上,通觀契約全文,均可清楚自該契約之文義及論理詳為知悉本件確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逾837萬1,584元部分均撤銷。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明「系爭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案件,是否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確非無疑」、「系爭公益彩券回饋金之補助對象究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台彩公司、抑或「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自然人)』」,及系爭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案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既有未明,……爰將原判決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就系爭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案件,是否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7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而選擇保險公司投保各種保險,為保險專業服務,依上開規定,即屬勞務之範圍。又同法第4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4條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是所謂機關對於法人或團體之補助,自包括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均屬之。至於法人或團體對於受補助經費之運用範圍、實際獲得補助利益之對象為何人一節,尚非判斷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要件。
(二)查系爭採購案緣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公益彩券經銷商投注站經營權隨著彩券發行權轉換而受到影響,接手發行之機構皆以重新公開抽籤的方式遴選經銷商,未抽中的經銷商則面臨失業危機。為減輕經銷商失業、轉業期間的經濟壓力,擬透過規劃5年期專案,由回饋金發撥部分經費,補助經銷商失業、轉業時生活津貼;而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彩公司為計畫執行單位,並規劃由台彩公司協助執行公開招標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133頁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經財政部國庫署初審後,依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回饋金作業要點)提報作業小組第14次及第17次委員會審議核定補助金額(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5頁)。台彩公司於勞務採購規格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49頁)中亦再次重申係為照顧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降低其因中途退場或5年後彩券銷售資格屆滿退場,可能面臨之失業、轉業等生活經濟壓力,乃爭取並獲財政部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本案,並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希望在本案預算金額內,評選出最有利於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投保之保險公司及方案,鼓勵並輔導經銷商投保,讓每位投保之經銷商於退場失業、轉業時有所補助,落實政府照顧弱勢團體之政策等語。又依原告與台彩公司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見本院卷第127頁),首亦載明「台彩公司受財政部補助辦理『電腦型彩券經銷商5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本公司及得標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以及系爭採購案之採購經費,依採購契約第3條及勞務採購規格說明書第肆點記載略以:廠商(即原告)與個別經銷商簽訂保險契約至102年12月31日止,以每一經銷商每月繳納之保險費800元,並由公益彩券回饋金相對提撥金額832元合計1,632元作為計算基準等語。再參以台彩公司99年2月3日台彩00000000 號函說明二亦已明載「……查本採購案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調查表填具如附」(見本院前審卷第403 頁)。則不論是原告或招標機關之台彩公司,均以系爭採購案即屬台彩公司受財政部補助辦理之保險專業服務勞務採購案,而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次按財政部「為合理分配及運用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繳付財政部之回饋金」,於96年2月15日以台財庫字第09603503130號函訂定發布「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全文15點(97年8月8日以台財庫字第09703513230號函修正、98年12月10日以台財庫字第09803526900號函修正全文16點),其中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回饋金,指由公益彩券發行機構依甄選出價結果,繳付財政部之款項。」第3點規定:「為合理分配及運用回饋金,由財政部設置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第4點規定:「回饋金之用途如下:㈠弱勢族群之就業服務事宜。1.公益彩券經銷商就、轉業之職業訓練、訓練生活津貼、就業服務及職務再設計。……。㈡推展社會福利事項。……。㈢公益彩券制度研究發展及形象建立事項。……。㈣第1款及第2款各目以外有關弱勢族群就業服務及社會福利事項,經本小組委員會決議納入審查之計畫。㈤……。」98年12月10日修正後增列「㈣公益彩券經銷商人身安全、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再財政部國庫署為提升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效率,並配合上開回饋金作業要點之實施,訂定「財政部國庫署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辦理補(捐)助計畫處理原則」(下稱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其中第3點規定:「補(捐)助對象:㈠公私立大專院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或政府機關及其附屬之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㈡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㈢公益彩券發行機構或受委託發行機構。㈣全國性之公益彩券經銷商團體。㈤公益彩券經銷商。」第4點規定:「申請單位:㈠本署。㈡公私立大專院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或政府機關及其附屬之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㈣公益彩券發行機構或受委託發行機構。前點第㈣款及第㈤款申請補助案件,須送由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研議後彙提計畫。」第6點規定:「申請單位應備文件:㈠公益彩券回饋金工作計畫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㈡申請補助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計畫辦理之目的、主(協)辦單位、期間(或期程)、地點、參加對象、工作項目、執行方式、經費支用明細表(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等)、工作進度及預期效益等項。㈢其他視個案需要由本署指定之文件。」第10點規定:「經費請撥及核銷:㈠本署申請並獲補助之計畫:……。㈡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申請並獲補助之計畫:……㈢公私立大專院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或政府機關及其附屬之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及公益彩券發行機構或受委託發行機構申請並獲補助之計畫:……1.本署得依計畫執行方式及補助金額大小,以事前撥付、分期撥付或事後核撥核銷等方式,於立法院完成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程序及循行政程序辦理簽撥作業後,按回饋金小組委員會審議核定補助金額,辦理經費核撥事宜。2.受補(捐)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十四日內向本署辦理經費核銷事宜,核銷時應檢附經費支出明細表正本(一式二份)、原始憑證及成果報告(一式四份),如有結餘款應繳回本署。每年最遲應於12月25日前向本署辦理經費核銷。㈣受補(捐)助單位執行申請計畫及經費,有成效不佳、未依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形,得依情節輕重停止補助1年至5年。有虛報、浮報之情形者,並應繳回已補(捐)助之經費。㈤……。」上開回饋金作業要點、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僅係就公益彩券回饋金之運用範圍、作業程序及如何管理、執行與監督等事宜,予以明定並利行政機關遵循,至於個案事實是否須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相關事宜,仍應由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要件予以審視。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受補(捐)助案件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係屬當然之理。準此,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將公益彩券經銷商列為補助對象之一,亦僅係規範財政部對於公益彩券回饋金之用途可包括公益彩券經銷商就、轉業之職業訓練……、人身安全、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等等(回饋金作業要點第4點參照),係對於財政部就回饋金之運用及管理所作規範,與申請單位所提出之補助計畫若涉及採購事務時,是否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核屬二事。
(四)依上開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第3點對於回饋金之補助對象,及第4點申請單位之規定內容觀之,公益彩券經銷商雖屬補助對象,然對於公益彩券經銷商之申請補助案件,須送由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研議後彙提計畫,亦即公益彩券經銷商不得自行提出計畫申請補助。再從第6點申請補助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計畫辦理之目的、主(協)辦單位、期間(或期程)、地點、參加對象……;及第10點經費請撥及核銷之規定等綜合以觀,申請單位向財政部提出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計畫經審議核定後,受補助單位相關經費執行情形即應受財政部國庫署監督。據此,以公益彩券經銷商為補助對象之申請補助案件,其計畫固須由發行機構提出,惟發行機構未必是計畫之主(協)辦單位或受補助單位。換言之,公益彩券回饋金之補助對象與受補助單位非必相同。於發行機構提出以公益彩券經銷商為補助對象之申請計畫經核定後,實際獲得補助利益之公益彩券經銷商,雖係計畫目的之補助對象,惟並非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所稱受補助單位。本件系爭補助計畫雖係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申請,而以公益彩券經銷商為公益彩券回饋金之補助對象,惟公益彩券經銷商並非系爭計畫之受補助單位,亦不是「法人或團體」,自非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所規範之對象。受財政部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及監督之單位,係系爭計畫所載執行機關之台彩公司,台彩公司因受機關補助(即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所稱受補助單位)辦理採購,與政府採購法第4條之規定已屬相符,其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程序,並無不合。故得標廠商即原告之相關權利義務,自亦有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台彩公司非受補助者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云云,洵難憑採,本件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原告所舉工程會之相關函釋,與本件事實不同,並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另原告所述相關繳納保險費之資金流程如何,以及其餘對於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之主張,經核均無礙本院之認定,不再逐一論駁。
五、又原告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各節,除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所指應予究明之爭點外,其餘有關本院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逾837萬1, 584元之部分,最高行政法院業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認定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一節,為不可採等情,茲就此本院不再贅論。是本件既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告以原告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於法自屬有據。惟最高行政法院亦認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其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自98年7月11日起,同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原告於履約期間內,每月均有參加勞工保險申請留職停薪之員工,有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原證24),然依原告99年1月至12月止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法定最低人數以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原處分卷第30頁)所示,被告並未依法扣除留職停薪員工人數,自有未合。依原告各該月員工總人數經扣除留職停薪員工人數後,核算原告各該月應繳代金金額應如後附附表所示,原告應繳代金總金額為837萬1,584元,原處分溢課36萬2,88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答辯聲明就此部分已為認諾。從而,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逾837萬1, 584元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其餘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