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245號
- 上訴人
- 劉天生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應當(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1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玉好,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應當,茲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附載其配偶,行經基隆市成功一路、龍安街口,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警員攔查,並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上訴人於第一次吹氣測試後,儀器雖有顯示酒測值,但未能成功列印出檢測結果紙(即測定單),警員即向上訴人表示第一次酒測值為0.27,惟因酒測儀器異常,未能列印出檢測結果紙,須更換另一臺酒測儀器為上訴人重新進行酒測。然上訴人表明拒絕接受第二次酒測,警員遂以上訴人不願配合完成酒測程序,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拒測(現場告知相關權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當場填製基警交字第RB041654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0月11日前。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6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表示不服,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經舉發機關以104 年10月6 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40110788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遂於104 年10月30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RB04165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日交予上訴人簽收而送達完畢。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1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1日23時22分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基隆市成功一路與龍安街口時,因被警舉發「酒後駕車拒測」,遭裁決應處90,000元罰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所長李○煌帶班於上述時、地攔檢,該處係單行道,僅夠一輛汽車寬度通行,兩旁色情酒店林立,並有私娼寮多家,員警四人在黑暗的私娼寮旁角落埋伏攔檢,該處非交通要道,也非交通易肇事路段,難與取締酒駕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關聯,係員警搶功爭績效為目的之手段。李○煌等警員在上述時、地攔檢,未設任何告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19條之1 之規定。又上訴人載配偶楊○平回家,李○煌攔檢後,詢問有無喝酒,上訴人回答沒有,李○煌拉住上訴人之衣領,嗅聞上訴人之口鼻、脖子、耳朵、衣服等甚久,因楊○平希望快點放行回家,乃稱:「我(楊○平)有喝一點酒」(意指與上訴人無關),李○煌就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同時推開楊○平到旁邊去,上訴人不服員警口氣與態度,情急之下將「未喝酒」一詞說成「未騎車」,於是激怒李○煌不斷大聲責罵上訴人夫婦「無賴」。上訴人雖有異議,但仍接受警員黃○欽之酒測,黃員告知酒測數值「0.27超過0.25標準,要帶回派出所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0.18要開罰單」等語,但黃員打印1 張測定單卻說「靠腰,出不來」。上訴人在黯淡燈光下有看到黃員列印1張白紙出來,卻不給上訴人看,懷疑黃員亂說酒測結果而與列印之數值不同。上訴人菸癮極大,在等待第二臺儀器接受第二次酒測時想抽菸,李○煌卻不斷阻擋並搶掉香菸在地,因上訴人對其惡劣態度難以接受,且無義務進行第二次酒測,於是遭警舉發「酒後駕車拒測」。上訴人認為員警執勤違反程序正義,所謂拒測,係指始終拒絕接受酒測,但上訴人已成功完成吐氣、吹氣動作,沒有義務再接受第二次酒測,否則永無止境。黃員閱讀酒測數值0.27,雖無測定單之證據,但顯示有涉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刑事法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規定,應告知檢察官及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而非開單舉發「酒後駕車拒測」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於違規時、地將上訴人攔查並當場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27毫克,惟吹測完畢儀器未能及時列印酒測聯單且亦無記憶資料,經員警向上訴人解釋需換儀器進行第二次酒測之原因與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及儀器呼氣檢測方式,上訴人不願接受第二次酒測,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30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本案舉發機關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舉發。被上訴人依上開條例第9 條前段及統一裁罰基準第41條第4 項規定,裁決如原處分,應為適法。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略以:
㈠依統一裁罰基準第19條之2 及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定可知,所謂「實施檢測成功」,應指「儀器顯示取樣完成」,且俟「儀器列印出檢測結果紙(即酒精濃度測定單)」,方屬取樣完成、檢測成功。由於正常運作中之酒測器,本應於受測者吐出足夠氣體量後,在儀表板上顯示測定值,並列印出測定單,倘有列印不出來時,該儀器顯然有問題,檢測應屬失敗,員警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以上述標準要求須列印出測定單方屬取樣完成,目的在於測定單可顯示系爭正在使用儀器之型號、使用次數、採樣詳細時間、採樣結果等,有助杜絕日後不必要之爭議,此等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在認定是否處以行政罰或刑事罰時顯係重要證據,自須列印完成且留存以供日後查證。倘以「儀器儀表板顯示出測定值,但無法列印出測定單」,仍認定檢測完成,禁止員警另以其他儀器進行檢測,由於儀器當場顯示之測定值、受測時間等資訊無法紀錄於儀器中,僅憑警員陳稱目睹之測定值(以證人身分作證)或檢測過程之錄音錄影紀錄為佐證,認定受測者有涉及行政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刑事罰(公共危險罪),極易遭受測者質疑,更易導致涉訟時認定事實之困難;且因儀器既有異常(故障),測出之數值是否準確即非無疑,更不能勉強認定為係「儀器取樣完成,檢測成功」,倘該儀器確因異常而失準,亦有造成誤罰之虞,使受測者蒙受不必要之風險。本案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第一次酒測測出「0.27」已屬成功完成測試,一方面仍否認有飲酒事實,且在書狀中表示「警方沒有異常數值的紀錄,口說無憑」;足顯欠缺測定單紙本之結果,易致當時數值為何之爭議,甚至牽涉儀器既列印不出測定單而異常,是否測得數據亦有失準之虞等爭議。因此,所謂「實施檢測成功」,應以「儀器取樣完成列印出測定單」為準,須在完成列印出測定單後,員警始不得對受測者實施第二次檢測,倘有因列印不出測定單而檢測失敗時,員警自得向受測者說明失敗原因,並要求以其他儀器重新進行酒測。
㈡勘驗舉發機關所提酒測取締過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關於上訴人與警察間之對話內容,詳如勘驗筆錄;對照前述光碟所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攝得上訴人騎車搭載配偶正在行進間,足認上訴人確係騎車搭載配偶遭警攔查,可見上訴人在警員執行酒測取締過程中多次稱「誰騎車啊,我推車過來,哪有騎車」「我沒有騎車」「我推過來的,你非要說我騎車」等語,均係不實。上訴人辯稱當時係說錯云云,惟倘口誤,豈可能重覆如此多次,遑論依對話過程可知,上訴人配偶最初說「因為我們騎來的車往那邊」,警員稱「你們騎車過來,我攔你沒錯啊」,上訴人隨即表示「誰騎車啊,我推車過來,哪有騎車」,警員表示親眼目睹上訴人騎車且願意至法院作證時,上訴人復稱「我沒有騎車」「我幹嘛酒測」「你們都偽證嘛」等語,顯係否認騎車,且質疑為何須受酒測,足證上訴人並非一時口誤,而係刻意否認騎車,甚至謊稱推車。上訴人於書狀中稱將「未喝酒」說成「未騎車」,激怒警員李○煌不斷大聲責罵上訴人夫婦「無賴」等情,無論警員曾否對上訴人表示「無賴」,由於警員既目睹上訴人騎車且懷疑有酒駕而予以攔停(此參警員於對話初期即表示「我有聞到你的酒味」足知),則警員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上訴人即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㈢依勘驗內容,警方對上訴人告知「如果拒測,直接處罰新臺幣9 萬塊,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輛並吊銷你的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後,上訴人曾同意酒測,要求喝水,警員給予包裝水供其漱口後,上訴人接受第一次酒測,警員曾表示「0.27,超過0.25了。好,我必須要把你帶回派出所,依公共危險罪偵辦,清不清楚」,上訴人目視酒測儀器(儀表板)時未有任何質疑(未質疑其所見數值並非0.27),然警員隨後發現酒測儀器無法列印出測定單,遂向上訴人說明:這個明顯異常,因為它測出來有數值,但是列印不出來,須再測一次,以第二次測的為主等情,顯見當時酒測儀器有異常,未能正常列印出測定單,而警員已依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向上訴人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上訴人配合檢測。是以,警員自得要求以其他儀器重新進行酒測,上訴人於此時仍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依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並未配合重新酒測,而係不斷以欲抽菸為由不願立即進行酒測,警員告知為避免影響測定值,不能飲用飲品或抽菸、嚼檳榔等,上訴人仍堅持欲抽菸且與警員抬槓:「抽菸不行,那什麼時候可以」「那我要不要漱口」「哪裡有看到」,警員多次勸說,並表示若上訴人仍拒絕測試,將開立拒測之舉發單,且強調取締過程正在錄音錄影,惟上訴人仍明確向警員表示:「我們在法院見好了,我拒測」,甚至當上訴人之配偶在旁表示「測一測走了啦」時,上訴人仍回稱「妳懂什麼」,且向警員表示「拒測,法院見」,警員再度向上訴人詳細說明「拒測就直接處罰9 萬塊,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輛,吊銷你的駕照,3 年不得考領,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再告知你一次,你好好考慮一下到底要不要拒測,拒測不一定比較好……」,上訴人仍稱「我又沒有騎車」,嗣雙方口角,上訴人配偶表示「測一測還是怎樣」,上訴人再表明「我幹嘛測,我又沒有喝酒,……我推車過來的啊,我又沒有騎車。搶績效,這樣搶法」,足見在警員勸導且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上訴人以言語明確地數次向警員表示拒絕酒測之意思。上訴人本負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不得以「沒有喝酒」、「須先抽菸」等藉口作為拒絕酒測之理由,卻明示拒絕酒測,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指測試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標準)之檢定」,警員當場開立系爭舉發單,被上訴人並進而作成原處分裁罰上訴人,自屬合法有據。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吹氣,無義務再次接受酒測云云,並非可採。員警要求重新檢測,同時寓有放棄第一次測得數據,不使異常(故障)儀器所測得數據(可能失準)用於決定上訴人是否涉及行政罰或刑事罰,對上訴人本無不利,本案警員並未以「0.27」此一有爭議之數值,認定上訴人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舉發行政罰違規事實或將上訴人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移請檢察官偵辦,本案係在警方表達因儀器有異常,未取得以正常儀器測得之檢測結果,要求重新測試之情況下,上訴人仍向警員明示拒絕重新酒測,應認上訴人係違反應配合酒測之義務,而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㈣上訴人另主張該處非交通要道,也非易肇事路段,難與取締酒駕防止交通事故有關聯,且警員攔檢,未設任何告示,違反統一裁罰基準第19條之1 規定云云。按統一裁罰基準第19條之1 係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除依法舉發外,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第2 項)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一、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二、棄車逃逸者,並逕行移置保管該汽車。」係規範若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設有告示正在執行酒測之處所卻不停車接受稽查時,警察之相關處置,並非「僅在設有告示正在執行酒測之處所方能進行酒測」之限制,道交處罰條例就第35條第1 項之測試檢定亦未規定警方負有在現場設置告示之義務,故警方攔檢之處所縱未設有執行酒測勤務之告示,倘警員目睹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有疑似酒駕情事時,自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如有前述情形者即不得駕車,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通安全,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所設行政罰亦係在遏止酒後駕車等危險行為,只要駕駛人係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即有適用;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就「道路」定義為「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足見只要屬於道路範圍,即有該條例之適用,不限於「交通要道、易肇事路段」方能進行酒測。上訴人上述質疑亦無理由。
㈤綜上,執勤警員對上訴人第一次酒測雖有顯示數值,但列印不出測定單,可見系爭儀器有異常故障情形,該次檢測取樣並未完成,檢測尚未成功,警員自得要求另換其他儀器對上訴人重新執行酒測,尚無上訴人所指「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既仍負有配合酒測之義務,其於上述時、地明示拒絕酒測,即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院按: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嗣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其立法理由為:「……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足認該項規定修正目的在於加重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員警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罰,且因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應受罰,並不以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要件,但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原無明文,因而修正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亦應受罰,又該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逗點分開,並連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之文字,依此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對於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予以處罰,自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為要件。原判決亦採此見解,自屬的論。是上訴意旨主張舉發機關未設任何告示,卻在飲酒區私娼寮旁埋伏取締酒駕,原判決未予指摘,逕自維持原處分,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則非可採。
㈡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及第1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拒絕酒測之過程,固據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錄影錄音光碟,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資料檔案0(1).AVI至0(11).AVI ,共11個電子檔案,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0至72頁),惟查該11個電子檔案中,0(3).AVI僅有1 分42秒,紀錄時間為18:34:17至18:35:59,與0(4).AVI係自18:38:39至18:41:39,兩者並未連續,又0(6).AVI並無時間之記載,是否與前後電子檔案時間相續,亦非明確,對於本件違章行為發生之經過,事實調查即非完整。是上訴人既已於原審提出其現場錄音電子檔案聲請調查,對於原處分所指其拒絕酒測之過程有所爭執,並主張舉發機關警員有當場指責其為「無賴」等事實。惟對於上訴人上開聲請,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原判決中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僅憑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上開時間未完整相續之現場錄影錄音電子檔案,逕為上訴人係拒絕酒測之違章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 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5 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至4 項亦有明文。末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統一裁罰基準第19條之2 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 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 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上開行政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無牴觸母法意旨,應可援用。依上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經酒測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即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罪嫌,應移送檢察官偵辦;僅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該標準或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始有行政罰可言。惟對於酒測程序是否完成,原判決係認「實施檢測成功」應以「儀器顯示取樣完成」,且俟「儀器列印出檢測結果紙(即測定單)」為準,因而認定本件上訴人於第一次吹氣測試後,儀器雖顯示酒測值,但未能成功列印出檢測結果紙,警員即向上訴人表示第一次酒測值為0.27,惟因酒測儀器異常,未能列印出檢測結果紙,故該次酒測並未完成,以致有後續拒絕酒測及原處分裁罰等事實。實則,酒測儀器於取樣完成,並測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後,係先顯示於儀器指示裝置(面板)上,嗣方列印出測試結果之檢測結果紙,該檢測結果紙僅為顯示測試結果之書面證據,如該儀器可排除其他可能故障之情形,且足以認定該儀器指示裝置上確已顯示結果數值,實應認為該數值,即為受測者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就本件而言,既然舉發機關員警業就攔檢上訴人酒測過程均已錄音錄影,如可自錄影畫面中截圖確認酒測儀器所顯示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確為每公升0.27毫克,且查證該儀器並無其他故障情形(可依當天使用前後狀況判斷),自應認上訴人已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罪嫌,應移送檢察官偵辦,而非再要求其重作酒測。就此上訴人上訴意旨亦主張:「根據警員閱讀上訴人酒測值0.27顯示,酒精濃度超過0.25,上訴人涉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值勤員警發現上訴人罪嫌行為應將上訴人移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而不是進行第二次酒測浮濫開單告發『酒後駕車拒測』。」按原審法院並未調查確認上訴人第一次吹氣測試後,酒測儀器指示裝置是否確已顯示酒測值0.27之結果,或有無其他故障情形,即以該酒測儀器未能成功列印出檢測結果紙,遽認定該次酒測並未完成,始生得否再次酒測及原處分裁罰之爭議,應認原判決就此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舉發機關警員對本件上訴人酒測是否完成,酒測值有無達到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罪嫌之標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