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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4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李玉卿林秀圓高愈杰

聲請人
廖惠慶
聲請人
梁珊華
聲請人
王勝弘
聲請人
施瓊華
聲請人
陳榮輝
聲請人
陳乙廷
聲請人
陳諭德
聲請人
黃知行
聲請人
蔣炳宣
聲請人
蔣周義卿
聲請人
袁嘉福
聲請人
陳寬民
聲請人
劉秀盈
聲請人
王芝安
聲請人
孫紀榕
共同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共同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共同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林洲民(局長)
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參加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文澤
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邱南嫣律師

 張雨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原起造人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向相對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申請興建2幢3棟地上14層、地下1層,共32戶之建物(下稱系爭建案),經相對人於101年4月5日核發101建字第008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華威公司會同設計人於101年11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並將起造人變更為參加人,經相對人於103年1月20日准予變更(下稱原處分一)。嗣參加人於103年5月5日再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經其於104年6月25日准予變更(下稱原處分二)。聲請人為系爭建案附近之居民,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分別遭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4091539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及同日第10409154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聲請人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王芝安之訴,並以原處分一、二違反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12日府都設字第10237912801號令「芝山岩遺址周邊地區建築申請案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為由,撤銷訴願決定一、二關於聲請人除王芝安以外部分及原處分一、二。聲請人因認原處分一、二既經上開判決確認其違法,停止其執行自難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且系爭建案現已興建至9層樓(31.5公尺),即將興建至14層樓(49公尺),超過芝山岩周邊景觀管制要點限高之24公尺,有情況急迫之情事,並為避免相對人日後面對參加人高額之國家賠償訴訟,及該建物無法拆除以致破壞芝山岩周邊景觀,將致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遂於105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爰聲明:相對人原處分一、二於本案行政爭訟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前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作成105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經相對人及參加人提起上訴,並未確定,是聲請人於尚未移審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前,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由本院管轄,於法尚無不合。次查,聲請人王芝安之本案訴訟,既經本院上開判決駁回其訴,王芝安逾期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王芝安既無本案訴訟存在,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再查,其餘聲請人主張24公尺限高所據之芝山岩周邊景觀管制要點,僅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委託計畫所擬之草案,並非有效之法規,至於芝山岩周邊景觀管制區細部計畫案雖有30公尺之高度限制,然該案目前僅初步完成公開展覽程序(105 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尚未核定發布實施。又原處分一、二為相對人對系爭建照變更設計案之核定,縱經撤銷確定,僅是變更設計部分歸於失效,仍回復至系爭建照之原核定狀態。由於系爭建照本體並不在本案訴訟範圍,依系爭建照所載(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該址原經核定得興建地上14層建物(樓層與變更後相同),高度為48.2公尺,突出物有3 層,共9 公尺,總計高度達57.2公尺,故聲請人單純以建物已興建至9 層樓31.5公尺,即將興建至14層樓49公尺,主張其超過限高24公尺,破壞芝山岩周邊景觀,將致難以回復之損害,有情況急迫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況參加人所興建之建築物,並非無法拆除,尚難認為原處分一、二若未停止執行,即肇致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相對人日後是否將面對參加人高額之國家賠償請求,則屬相對人與參加人間之問題,與聲請人私益無涉,亦非屬聲請人得據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其聲請自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4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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