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蘇鈞堅(處長)
- 被上訴人
- 楊文通
- 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1.被上訴人之父楊鴻源、母楊陳葉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4小段5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7月23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前經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核定課徵地價稅在案。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其他3筆同樣由楊鴻源、楊陳葉信託登記予原告之同小段805、806、807地號等土地,依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101年度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1,052元(其中系爭土地之101年度地價稅為8萬9,107元)。
2.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部分申請復查,經上訴人以102年1月3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2946900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16日以府訴一字第1020907220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6號,以下簡稱:前原審);經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第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以下簡稱:原審)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關於理由之敘述,除本案判決有修正部分外,均引用之)。本案就兩造爭議事項(究竟系爭土地是否畸零地,而為都市土地而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及上訴人所據以上訴之理由(依權責單位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歷次函覆:均未認定系爭土地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故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4款、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4款之土地,因此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然而,本案爭議之核心事項為系爭土地是否為畸零地,按現行有效之法規,究竟是否為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至於仍作農業用地使用部分,兩造均無爭執。本院僅針對爭執之核心為判斷(本案爭執核心無涉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先此敘明)。
三、關於課稅之相關法規:
1.按土地稅法第1條規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足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如非屬課徵田賦者外,均應課徵地價稅;而系爭土地是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公告地價20,400元/㎡,參前原審答辯狀之附件1)田賦及地價稅必課徵其一。
2.參照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亦為同旨之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規定,系爭土地為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土地(為第二種工業區土地,參前原審答辯狀之附件4)是否為都市土地而依法不能建築者,為本案之判準。
3.建築法第44條:「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而第4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因此:
①系爭土地所屬之臺北市依據建築法第46條,制定「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以資援用。該規則之第2條:「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而第3條規範地界曲折之基地,而第4條面積狹小之基地;依據第4條之規範意旨「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實施土地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照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為面積狹小基地。但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
②系爭土地參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2條之規定,第二種工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平均寬度8M、最小寬度4.8M,平均深度20M、最小深度12M;而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制。
四、本件系爭土地在土地使用分區上是第二種工業區,且其建築基地寬度未達8公尺,且最大深度超過規定深度之2倍半,此經建管處以101年2月1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130780800號函(參前原審答辯狀之附件17),及都發局以101年10月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137357700號函認定明確(參前原審答辯狀之附件33),再經建管處以105年5月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33120300號函(參原審卷p64)應屬上開使用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界定之畸零地無誤。但其中:
1.究竟上開使用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實施土地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照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本案是平均寬度8M、最小寬度4.8M,平均深度20M、最小深度12M;而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制),為面積狹小基地。但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該但書所稱之「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應如何操作?
2.綜合言之,本案規範是不足「平均寬度8M、最小寬度4.8M,平均深度20M、最小深度12M」者為畸零地,但最大深度不得超過50M,否則依但書之規定是排除本文之規範意旨(規範意旨應該是非屬畸零地)。如果依不足本文規範之平均或最小寬度、平均或最小深度者,即使最大深度超過50M,本質上還是畸零地。在文義解釋上,上開使用規則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是與本文規範意旨無法併同操作。
3.但實務上,還是將「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者,視為畸零地,如建管處以105年5月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33120300號函(參原審卷p64)之用語「平均寬度未達8公尺」且「最大深度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就此,參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2條後段之規定「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制」只要符合平均寬深度,無涉於最小寬深度,足見以更小面積排除畸零地(面積狹小基地)之適用,則以「最大深度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反而認為應視為畸零地者,當屬增加法律(地方自治法規)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該但書自無適用之餘地。
4.系爭土地四界(地籍圖參原審卷p66),循比例尺概估寬約6M、長90M,在不斟酌上開使用規則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下(註:修正「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為「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已經刪除該但書之規定),就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2條、及上開使用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結果,屬畸零地(平均寬度不足8M,而與最大深度是否超標二倍半無關)應無疑義。
五、這樣的畸零地,是否為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1.內政部於93年4月12日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發布「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以下稱界定作業原則)。其中關於「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於該作業原則第2點稱:「(第1項)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第2項)前項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第17條、建築法第47條、大眾捷運法第45條、公路法第5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而建築法第44條為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業經原審詳敘論證,該解釋方法允當,解釋結果亦與規範意旨相符,兩造就此亦無爭議,則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依據建築法第44、46條而制定,係本於法律授權而為之,為法規命令,自無疑義。
2.該使用規則第6條第1項「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則畸零地是否「依法不能建築」的首項前提是有無該使用規則第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經建管處以105年5月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33120300號函(參原審卷p64)不符上開使用規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無由核准其建築。進而:
①第7條,以「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應如何為規範。第9條,為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會)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之相關程序,第10條,為畸零地調處會之組織。第11條為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進行調處及公決之規定。
②第12條,為建築基地臨接某類畸零地,該「建築基地」應如何之規範。第13條,為申請基地經畸零地調處會二次調處不成立,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徵收後辦理出售之程序(授權規定是建築法第45、46條)。第14條,是針對第6條及第7條規定之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基地之相鄰土地為公有者之處理規定。
③而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僅同小段568地號為公有土地,而比對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圖(參前原審答辯狀附件4之2張附圖)該同小段568地號是供道路使用,自無由調整或合併。又即使參照第14條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公產管理機關協議不成時,得申請畸零地調處會調處,經調處不成立後,並提交全體委員會審議,認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得准予單獨建築。如建築面積過小又調處不成立者,得依第13條程序辦理之。」得准予單獨建築者,亦以「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為限,而該部分尚待審查,是否通過尚未可知,當無法因為有此規定即足以認為現階段屬「依法能建築」之土地。故系爭土地是否「依法不能建築」,則視有無上開使用規則第8條得合併使用之情形。
3.該使用規則第8條:「第6條及第7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⑴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賸本。⑵相關土地地籍配置圖及現況圖,並表明申請及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⑶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地址。⑷土地之公告現值、市價概估及地上建築物之重建價格概估。⑸建築線指定(示)圖。又有本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首先是「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其次是「協議不成時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若仍無結果,則應循同規則第13條處理「經畸零地調處會二次調處不成立,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徵收後辦理出售」。足以確認現階段並無進行相關「合併使用」之協議,更無「協議不成申請調處」之情事,足見現階段系爭土地仍應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4.就此,臺北市依據建築法第46條所制定之「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參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2條之規定,第二種工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平均寬度8M、最小寬度4.8M,平均深度20M、最小深度12M;而系爭土地為「平均寬度未達8公尺」之土地(概估是寬約6M、長90M之狹長土地),屬於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之畸零地。且不符上開使用規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無由核准其單獨建築。且未經循上開使用規則第8條進行相關「合併使用」之協議,更無「協議不成申請調處」之情事,則證據上顯示,現階段系爭土地仍應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則依據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亦為同旨之規定,上訴人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者(系爭土地之101年度地價稅為8萬9,107元),當失所據。
5.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銷,核無違誤。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審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任加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