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13號
- 原告
- 金昌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溫明遠(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帝穎 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 代表人
- 陳營富(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陳營富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薛讚添,嗣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代表人則於裁判送達前之107 年3 月1 日變更為陳營富,茲據陳營富於107 年4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