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
- 再審原告
- 歐陽暉献
- 再審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本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9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9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晚間23時50分只喝一瓶酒,舉發機關之員警則係於翌日下午15時在交通隊進行酒測,且係按了酒測器3 至4 下才印出酒測單。又酒測器為人工製造與設定,不可能人無法動手腳,員警卻未依法進行酒測錄影存證,又為了製造業績而失職,造成爭議,請求廢棄酒駕部分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