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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

再審原告
張志旭
送達代收人
莊宜靜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沈榮詳(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0059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所謂進口係指國外之「貨物」,不包括國人、旅客於台灣境內購買之外國商品帶出境復再入境之情形,再審原告於原審已主張已退稅高價之AUDEMARSPIGUET(下稱系爭手錶)為國內所購買,並有發票為憑,且該手錶之錶帶亦已有調整、變動(截短),原審卻皆未就此為任何調查,難謂其已盡職權調查之義務。系爭手錶非關稅法所稱應稅物品而無關稅法及應適用入境旅客攜帶行李報驗稅放辦法(下稱報驗稅放辦法)之適用,再審被告自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沒入系爭手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此部份竟完全未加以論述或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㈡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14款僅謂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並未限制須由旅客「本人」自用方為免稅,報驗稅放辦法增加旅客本人自用之限制,顯已逾越母法之授權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爰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固主張系爭手錶為國內所購買,並有發票為憑,且系爭手錶之錶帶亦已有調整、變動(截短)顯為自用,即非關稅法所稱應稅物品而無關稅法之適用,而原確定判決未加以論述或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核係重申或延伸其於前程序上訴審法院之陳詞,以歧異法律見解,就其已依前程序之上訴主張事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918號裁定審酌之事項更為主張(見上訴審裁判第2-3 頁)。所稱系爭手錶非關稅法所稱應稅物品而無關稅法及報驗稅放辦法之適用,再審被告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沒入系爭手錶;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14款僅謂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並未限制須由旅客「本人」自用方為免稅,報驗稅放辦法增加旅客本人自用之限制,顯已逾越母法之授權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屬個人歧異法律見解,並非具體表明對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究有何不合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稱系爭手錶之錶帶亦已有調整、變動(截短)顯為自用等云,核屬認定事實之爭議,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是再審原告上揭所執再審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未合,自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判決不備理由乃上訴理由,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據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與首揭規定及說明均有未合,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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