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3號
- 抗告人
-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5年度訴字第463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