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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76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劉穎怡吳坤芳林秀圓

原告
信程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顯松(董事)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表人
陳營富(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陳營富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薛讚添,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6日宣判,而裁判書則於同年3 月7 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之代表人於107 年3 月1 日變更為陳營富,且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已具狀聲明上訴,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7 年5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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