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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0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玉卿王俊雄高愈杰

上訴人
鋒亮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文棧(董事)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1時5分,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疏洪東路一段口之路邊(下稱系爭停車地點),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未靠右停車(妨礙機車停放)」之違規行為而拍照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130602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04年10月22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上訴人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交通違規情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5年2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C130602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百元罰鍰(上訴人已繳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66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發回該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未簽收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違反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不生效力;且舉發通知單無填製日期,其所記載之時間、違規法條與原處分均不一致。㈡由舉發機關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停車地點地面係指示直行,直線箭頭前方有矮水泥塊圍成死角,採證照片看不出有右轉箭頭,車道為封閉狀態,鄰近機車停車格因此已成廢棄停車格,並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該採證照片拍攝日期為104年10月2日,而原判決所憑「警方所拍攝該停車處之周遭照片」並無日期,亦無系爭汽車車牌,而「Google街景照片3幀」,拍攝日期僅載104年10月,均不足以證明確係案發當時即104年10月2日系爭停車地點之狀態,原判決以此推論系爭停車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維持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顯與證據不合,判決理由矛盾且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就道路交通違章行為之稽查與處罰,分由不同機關執掌。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即區分「稽查」、「移送」及「裁決」等程序。依此,對於汽、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警察機關僅得稽查、舉發(填製舉發通知單),無處罰權限,至於公路主管機關則待警察機關舉發、移送後,始為處罰(開立裁決書)。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處理細則第41條亦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2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依上開規定,舉發通知單係舉發機關舉發上訴人涉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僅發生暫時確定事實之法律效果,而違章行為人若不服舉發事實,被上訴人則應作成裁決書裁決之。準此,舉發通知單尚非屬被上訴人對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發生行政處分終局法律效果者,仍為裁決書,是於裁決書作成場合,舉發通知書所生之暫時效果亦經終局之裁決書取代而向後失效。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固有上訴人所指違章時間及舉發違章條款記載上之瑕疵,然依上訴人於104年10月22日「線上服務-違規申訴」單申訴內容觀之,上開舉發通知單記載之瑕疵,實未影響上訴人對其遭舉發於104年10月2日「未靠右停車」違章行為之認知;又關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亦據上訴人於原審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舉發通知單係於其線上申訴時才開,後來已寄給伊等語(原審交更一卷第31頁),顯見舉發通知單確已送達上訴人,其內容亦為上訴人所知悉。按舉發通知單本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後,該舉發通知書所生之暫時效果即經原處分取代而向後失效,上開瑕疵既非重大而致影響舉發通知之效果,應認該瑕疵業已治癒,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上訴意旨以指摘舉發通知單之瑕疵,主張原處分應撤銷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依上開規定,可知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若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即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違章行為。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停車地點停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而係斜向停放,有舉發機關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該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至上訴人上訴意旨係主張系爭停車地點並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並以原判決認定系爭停車地點除直線箭頭前方有矮水泥塊之實體分隔設施所圍成死角外,車道上另有右轉箭頭之事實,所憑藉之「警方所拍攝該停車處之周遭照片」並無日期,亦無系爭汽車,而「Google街景照片3幀」拍攝日期為104年10月,均不足以證明案發當時即104年10月2日系爭停車地點之狀態,故認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且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云云。實則,依卷內資料所載(原審交字卷第58頁),上訴人停車地點係於103年9月16日起納入路邊停車收費管理,依常情而言,為配合收費管理所需,該地點之設施及標誌,在103年9月16日前早應已完成設置,亦難認其有任意變動之必要,是至上訴人遭舉發停車違章之104年10月2日,相關之設施及標誌,應已存在1年有餘。是原判決依據拍攝日期為104年10月(原判決誤載為105年10月)「Google街景照片3幀」而認定系爭停車地點之狀況(車道上另有右轉箭頭,指向水泥實體分隔設施旁缺口,可往疏洪東路離開),既在上訴人遭舉發停車違章之104年10月2日前後,自應認其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實際上,另張無日期之「警方所拍攝該停車處之周遭照片」即上訴人附於105年3月21日起訴狀之警方「採證照片二」,所呈現之系爭停車地點狀況,亦與上開「Google街景照片3幀」相同,原判決參酌相關照片內容而為綜合判斷,與證據法則並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指摘判決理由矛盾或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可言。再者,參酌上訴人104年10月22日「線上服務-違規申訴」單(原審交字卷第42頁),上訴人亦自承「然該處封閉半邊道路成死角,00-0000車號就停在死角區域……」,顯見系爭停車地點前方之水泥實體分隔設施僅封閉道路半邊,右側另有缺口可進出,並非道路已完全無法通行之狀況,此與上開「Google街景照片3幀」及另張無日期「警方所拍攝該停車處之周遭照片」所呈現之現場狀況,亦無矛盾之處,原判決認定系爭停車地點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尚難認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情形。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對「道路」之定義,所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未限於必須雙向進出,即使為單向進出之死巷,亦不失其為道路之性質,而在死巷中停車,自亦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規定,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上訴人所稱系爭停車地點,縱屬單向進出之死巷,其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仍無從解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違章責任。是上訴意旨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末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就被上訴人之採證及舉發過程,依相關規定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予以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五、綜上,原審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