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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重字第3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穎怡吳坤芳林秀圓

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人事行政事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35號訴訟事件,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第2 項)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第1 、2項、第287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重新審理之聲請,必須由因行政法院所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確定判決,致權利受損,惟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該確定判決作成前訴訟程序之第三人為之,始屬合法。故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如於法院判決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或對於行政法院未經裁判即終結之訴訟事件,聲請重新審理,均非合法,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35號訴訟事件之原告,而該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35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人對本院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138號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仍然不服,復於106 年2 月8 日再次對本院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6 年7 月26日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在案,有前案查詢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其後,聲請人對本院前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函詢後,仍執意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35號訴訟事件聲請重新審理(參本院卷第35至38頁)。惟聲請人既為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且該訴訟業經本院移送至臺北地院,而未經本院作成確定之終局判決,則聲請人對該訴訟事件聲請本院重新審理,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重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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