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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6號

撫卹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曹瑞卿蕭惠芳林麗真

107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邱士哲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馮世寬(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林義傑(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院臺訴字第10601759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為邱景崧,於民國87年7月13日改名)於81年5月4日入伍、83年5月4日退伍,嗣其以105年9月5日申請書向被告所屬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提出申請(後備指揮部總收文日期為105年9月10日),以其82年在苗栗地區服義務役期間,曾因公操練致脊椎斷裂損傷並為此住院治療(下稱系爭事故),斯時未申辦軍人撫卹事宜,迨105年9月1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師診斷發現原告有脊椎壓迫神經之傷勢,為此請求被告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85年10月2日修正前之軍人撫卹條例(下稱撫卹條例)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作成溯及自82年3月起發給原告一等殘年撫金之撫卹令處分。經後備指揮部呈請被告辦理,被告以105年11月15日國人勤務字第1050019071號函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遞經行政院為駁回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撫卹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軍人發生傷亡事故時被告本於職責即應逕予發給,並非經軍人申請才有核發義務,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被告未主動核發撫卹令與原告,原告雖未依規定於系爭事故發生起5年內申請撫卹,並非「無故」逾5年不申請,且當時原告所屬部隊長官稱並無撫卹問題,主觀上難以合理期待原告行使年撫金請求權,自不能以原告因公成傷之82年間起算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不能僅以原告未於5年內請領,即認原告喪失撫卹權益。

(二)又縱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年撫金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原告於100年間發覺因脊椎斷裂後引起之退化性脊椎炎、腰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與坐骨神經痛等病症,與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脊椎斷裂間有因果關係,此非原告於82年間所能預見,則原告於105年9月向後備指揮部提出申請,亦未逾請求權時效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5年9月5日(原告誤稱9月6日,被告所屬後備指揮部總收文日105年9月10日)之申請案,應依85年10月2日修正前之軍人撫卹條例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作成自82年3月起給與原告一等殘年撫金之撫卹令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於82年服役期間因系爭事故致脊椎受損,斯時其已知悉傷殘事實,依撫卹條例第3條、第19條規定,即可合理期待其申請撫卹,原告迄105年9月5日始提出申請,卻無何因地域環境限制,無法連繫或天災、人禍等事由而未能申請之情由,依撫卹條例第19條第7款規定,原告申請時所行使之撫卹條例第18條第2款第1目核給一等殘年撫金之撫卹令請求權(下稱年撫金請求權)已逾5年不行使而喪失,至於原告不知權利存在或何時知悉權利存在,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00年傷勢加重時,始提出本件申請,卻未能證明所稱100年後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受傷殘有因果關係,其申請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申請書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60至62頁),退伍令影本(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原告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第196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至1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至22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且原告提出申請日應為105年9月5日,業據被告說明原告係向後備指揮部遞交,被告所留存申請書影本下方日期不明,應以後備指揮部先對原告為說明之函稿,及原告透過立法委員與被告召開協調會之紀錄上所載為準,被告在原處分記載之原告103年9月6日申請書有誤等情,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後備指揮部105年9月13日國後留撫字第1050015954號函稿及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43至346頁)。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105年9月5日提出本件申請時,其所主張撫卹條例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一等殘年撫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撫卹條例第19條第7款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其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因公傷殘,迄100年間並因而傷勢加劇等情,是否足以影響其行使請求權之起算時間?原告訴請被告作成自82年3月起核給一等殘年撫金之撫卹令處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按撫卹條例(即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適用之85年10月2日修正公布前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軍人,係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第3條第2款規定:「軍人傷亡,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其發給規定如左:…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令,以其本人為受益人。」第5條第5款規定:「傷亡之種類如左:……五、因公傷殘。」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一、執行公務,因而殞命者。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殞命者。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殞命者。四、在營服役期間,非執行作戰任務,遇敵機轟炸或襲擊,因而殞命者。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第11條規定:「傷殘等級如左:一、一等殘。二、二等殘。三、三等殘。四、重度機能障礙。五、輕度機能障礙。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復檢屬實,得予改列殘等。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左列規定給與年撫金:……二、因公傷殘:(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第19條第7款規定:「撫卹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撫卹之權利:……七、自事故發生之月起,其應享撫卹權利,無故逾五年不行使或中途無故停領連續五年以上者。」。

2.次按依系爭事故發生時撫卹條例第2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85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19條第7款所稱卹權喪失,係指左列事故而言:一、自傷殘或死亡發生之月起,無故逾五年不申請撫卹者。二、頒發撫卹令後,無故連續五年不行使撫卹權利者。三、領受撫卹期間,原殘等增劇或再受傷之殘等較原殘等加重,無故連續五年不申請改列殘等者,喪失改列殘等之權利,仍依其原殘等給卹。前項各款所稱無故,係指未因地域環境限制,無法連繫或未發生不可抗力之事實而言。」此規定乃基於撫卹條例第19條第7款規定所揭示5年期間若不行使撫卹權利,即喪失該權利以達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秩序安定之規範意旨,為例示之說明闡釋,並未逾授權範圍且符合立法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3.再按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除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而規定程序之法規,通常未涉及人民權利之實體事項,為期迅速妥適處理,原則上應適用新法,此即所謂「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即揭示斯旨。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5日之申請,既據其主張乃基於82年服役期間之系爭事故因公受傷而來(見本院卷第350頁之筆錄),自應適用該請求權發生時之規定,且相較於申請時之法律,未經變更部分固無差別,經修正變更部分,依實體從舊原則,有關其請求之實體事項仍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即85年10月2日修正前撫卹條例及85年12月31日修正前撫卹條例施行細則,此並經原告主張在卷(本院卷第348頁之筆錄),又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屬實體規定,亦應適用實體從舊原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5日提出申請時(後備指揮部收文日為105年9月10日),其所主張之年撫金請求權,業已罹於同條例第19條第7款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理由如下:

1.本件原告係81年5月4日入伍,83年5月4日退伍,其主張在82年服義務役期間,有因公操練致脊椎斷裂損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退伍令及前陸軍第803總醫院82年5月27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上記載原告於82年3月26日至4月23日因症狀為下背部及兩腿疼痛、經診斷第五腰椎解離症而住院進行手術治療,其主張服義務役期間因公受傷乙節,固然屬實,然而,縱如其所主張出院後迄退伍時,其受傷之情形仍未回復且傷勢達撫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所定得請領一等殘年撫金之程度,原告亦稱系爭事故發生時除有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外,出院後之服役期間,尚有陸續至當時之斗六819國軍療養院療養、另進行2次手術、至醫院看診等迄退伍(見本院卷第77頁之筆錄),依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函復原告之就診住院紀錄,亦有關於原告服役期間之5次住院,及82年8月16日因病留醫乙年、83年5月3日自願放棄留醫等紀錄可按,有原告所提出彰化縣後備指揮部106年12月7日後彰化管字第1060006789號函影本1份在卷供參(下稱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函,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是撫卹條例第19條第7款所定「事故發生之月」之起算日,縱以原告服役期間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時點定之,原告至遲於83年5月4日退伍時,已知悉有所稱因公傷殘而得請領傷殘撫卹之事實,當可合理期待其行使年撫金請求權,原告雖稱斯時部隊長官告知能治療即可、質疑如何能提出申請等語,除可見原告斯時有知悉並詢問請領撫卹事宜外,部隊長官縱有推託之詞,至遲於退伍時其仍得提出申請,原告所執情節,無法認屬不能期待原告行使權利之事由。

2.此外,復未見原告自83年5月4日退伍時起5年內,有何無法連繫或發生不可抗力情由,致未能行使年撫金請求權,其迄105年9月5日始提出本件申請,顯已罹於撫卹條例第19條第7款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其請求於法有違。至原告另謂被告應主動核發撫卹令云云,核與撫卹條例規定乃以年撫金核給為軍人或遺族之請求權意旨不符,基於權利人享有是否、何時、如何行使權利之自由,原告自身未遵期行使致罹於時效,核與被告無尤,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3.又本件原告申請時,就年撫金請求權時效雖經105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撫卹條例第33條規定延長為10年,如前述,依實體法從舊原則,仍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且本件以原告申請時之前述規定而言,亦已逾10年。

4.另以,原告主張於100年間經醫師診斷發現原告舊有傷勢已演變成退化性脊椎炎、腰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與坐骨神經痛等病症,亦得另行請求原告核給年撫金,且提出申請時未逾5年乙節,亦不足採:

(1)原告提出之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函固記載:「……(三)依後備軍人(因病停役)複檢紀錄表登載:1、83年11月因『第五腰椎節及三、四腰椎狹窄』,於陸軍第803總醫院由骨科主任張國華、骨科主治醫師林進盛實施複檢,判定體位為『戊』等(依據體位標準項次141)。2、84年10月6日因『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於陸軍第803總醫院由骨科總醫師錢樂禮實施複檢,判定體位為『乙』等(依據體位標準項次141)。」(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參諸85年6月8日修正前陸海空軍人員體位分類規則(業於90年1月17日廢止)第1條,已說明體位分類在瞭解人員體能適任何種軍事勤務,與撫卹條例第11條之傷殘等級檢定,二者迥然有別,且由該體位判定之第141項次及體位種類,亦未見原告傷勢有成殘情形(本院卷第268頁),並不足認原告退伍後於83、84年間有符合撫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一等殘規定之傷勢。

(2)原告所提出95年12月4日經鑑定獲核發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23頁)、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87頁),距退伍時間分別達12年餘、22年餘,且均無法憑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再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有關原告目前就診傷勢結果,該醫院106年10月31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4920號函復以:「……二、就來文說明二回復如下:……(二)邱員曾於本院就診,惟最後就診日為95年12月4日,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該病歷資料逾法定保存期限7年,已依法銷毀。(三)邱員於105年9月1日再至本院就診,其就診之病症無法證明是否為82年間傷勢所致之後遺症。……」(本院卷第176頁),從而原告目前之傷勢,亦難憑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3)況且,原告既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即符合撫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一等殘檢定情由(本院卷第350頁之筆錄),就所指延續迄今病症關涉之年撫金,為同一請求權,僅係依撫卹條例第3條、第18條規定,此請求權之行使係經被告檢定殘等並核發撫卹令後,後續則為被告按撫卹令履行給與之問題,而如前述,原告之年撫金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要無就原告始終存在之傷勢予以分割為不同請求權而得各自計算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另依原告主張情節,該傷勢於82年3月自始即為一等殘之程度,依撫卹條例第11條關於傷殘等級之規定,更無該條第2項所定增劇而得請求改列殘等之適用。是原告謂其於100年發覺有前開病症,仍無解於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仍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又因原告前服役期間之傷勢及後續治療情形,經本院函詢結果,業因病歷資料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回函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5頁、第176頁),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確切治療情形、回復程度既已無資料留存,與其目前病症有無因果關係一事,自亦無從比對查認,是原告雖請求傳喚目前為其治療之醫生為證、請求調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就診紀錄,均難認有必要;另請求函詢彰化縣後備指揮部關於其兵籍資料、就診紀錄等,則因被告不爭執其所提出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函之真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之申請為否准之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主張請求被告作成一等殘年撫金請求權既不存在,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撫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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