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3號
- 原告
- 粟振庭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98條之4 、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該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00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嗣原告之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 年5 月10日以106 年度裁字第779 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明。是以,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5,000 元(4,000 +1,000 =5,000)。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