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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秀媖蘇嫊娟李君豪

聲請人
吳鈴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有證據可作證明,請包容原諒,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請求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於本案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所示,聲請人民國104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887元,並無其他財產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其104年度所得確為11,887元、財產總額為9,240元在卷,是聲請人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採認。又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在未經調查論斷前,亦難遽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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