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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劉穎怡吳坤芳林秀圓

上訴人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明潭(董事長)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1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191 頁),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因上訴人設於新北市,經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6年7 月2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6 年7 月2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按(參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上開上訴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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