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林惠瑜、張瑜鳳、林妙黛
- 法定代理人王綉忠
- 上訴人葉沛軒
- 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葉沛軒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探極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055,550元及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璽 公司)薪資所得125,500元,應自行繳納稅額46,706元,惟 其並未繳納。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板橋分局核定上訴人取自探極公司薪資所得2,055,550元、取自亞璽公司薪資所得116,500元及其他所得9,000元,另查獲漏報營利、執行業務及利 息所得合計77,355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258,405元,另 補徵應納稅額13,282元。上訴人不服,就取自探極公司、亞璽公司薪資所得及營利、執行業務、利息所得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極探公司等利用假投資真詐財、假資料,詐取一些無知及貪念的老人錢財,因探極公司幹部稱上訴人投資千萬元以上,會幫忙報稅,故要求上訴人提供存摺影本,以減少稅賦;探極公司吳信宏於97年5月27日召開協調會,要求上訴人簽任職,上訴人未 於探極及香港長昕兩公司任職,上訴人亦無在97年11月27日簽債權確認書,上訴人收取之利息、薪資所得全部都是上訴人投資之本金,探極公司利用假資料來吸取被害人之本金,用薪資、利息方式匯入投資人帳戶,讓投資人繳稅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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