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17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梁春富 送達址:臺北郵局第7之122號
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6年度訴字第1617號
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