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9號
- 原告
- 曹繼方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潘文忠(部長)住同上
- 被告
- 國家教育研究院
- 代表人
- 許添明(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定有明文。再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 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8 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 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第7 條、第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換言之,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70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又按「(第1 項)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以由民間編輯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定之。(第2 項)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成書修訂、稀有類科教材之編訂與獎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1 項)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國家教育研究院。(第2 項)本辦法所稱申請人,指依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第1 項)審定機關得視需要,組成各科審查小組或委請學者專家3 人至5 人,依課程綱要審查教科用書。(第2 項)前項審查小組委員之遴聘資格與程序,及審查小組之組織與運作等相關規定,由審定機關擬訂,報本部核定。」「(第1 項)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人得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部提出申復,本部應於收受申復之日起30日內,將申復結果以書面通知申復人及審定機關。(第2 項)申復有理由時,審定機關應依申復結果變更原審查決議;申復無理由時,申請人得依原審查決議重編,並重新申請審定。」「審定機關應自受理教科用書修訂申請之日起45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人。但審定機關視申請修訂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15日,以1 次為限,並通知申請人。」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8條、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審定辦法第1條、第4 條、第7 條、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有關高級中等教科用書內容編訂或修正編訂事項,應由依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提出相關書稿申請審定,並經國家教育研究院審查決議通過後,始得提供學校作為選用教科書之用,必要時得組成各科審查小組或委請專家學者,依「國家教育研究院高級中等學校各科教科用書審查小組組織及運作要點」規定進行審查。而若申請人對於審查決議結果有所不服,尚得提起申復。若申請人不服行政機關此類決定,其得提起之訴訟種類,性質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應於行政機關怠為或為拒絕處分時,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現行教科書普通高級中學部分版本教科書內容提及曹錕賄選既係依據既有史料時正編寫,被告國家教育研究院卻又不提供實證史料,毫無證據,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二)1924年段祺瑞政府成立之特別法庭調查成果、相關史料記載及學者研究均顯示,曹錕賄選並非事實,係遭他人惡意誣指,實際上,曹錕促進民主憲政之實現,被告教育部卻將偽造之歷史編寫為教科書之歷史教材,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教育部教科書中「曹錕賄選」之不實歷史資料應予撤銷,並向曹錕大總統之後人道歉,登大報更正聲明云云。
五、惟查;原告不服現行高級中等之歷史教科用書中,民國史部分關於「曹錕賄選」之編寫內容,向被告教育部請求更正,業經被告教育部函轉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再函轉權責單位即被告國家教育研究院,被告國家教育研究院因而以106 年1 月26日教研書字第1060500235A 號函(下稱系爭函)覆略以:「說明:……二、歷史教科書係依據教育部發布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書中對於題材或內容之選擇,除課程綱要已明訂規者,或涉及正確性外,對於教科書之題材或內容之編寫,教科書審查小組及本院均予以尊重。經查,目前普通高級中學部分版本教科書內容提及『曹錕賄選』一事,係依據既有之史料實證編寫。三、如後續有新事證研究結果,本院將轉知出版社進行修正。」,被告國家教育研究院係以系爭函否准原告請求改寫高級中等教科用書編寫內容之請求,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應循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況高級中等教科用書內容之審定,尚須經由審定機關或由其委由審查小組、專家學者進行審查決議後,始得作出決議重編或維持原決議之結果,並非一經原告請求,被告即有修改編寫內容之作為義務,此屬被告國家教育研究院審核之裁量空間,本院無替代行政機關要求書商更正教科用書內容之權限,原告即不得提起給付訴訟直接請求被告國家教育研究院或其他無權限之機關修改現行高級中等教科用書內容。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教育部教科書中『曹錕賄選』之不實歷史資料應予撤銷,並向曹錕大總統之後人道歉,登大報更正聲明」,顯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前揭說明,其起訴難謂適法,自應予裁定駁回。又縱認原告真意係對系爭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未經訴願程序,其起訴仍不合法,亦應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