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朱惕之(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清誥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清誥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