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1號
107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雅仁
- 訴訟代理人
- 王偉霖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德田 律師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
- 訴訟代理人
- 張訓嘉 律師
高函岑 律師
曾雅楓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50077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桃園市楊梅區幼獅段1105、1106、1107地號土地設廠從事不銹鋼製造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因辦理「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5期)(甲、乙)」(下稱本件查證計畫),發現上開3筆土地地下水污染物三氯乙烯含量,已達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前移由被告以104年8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40206028號及104年9月9日府環水字第1040236868號公告(下合稱前處分),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同法第16、17條等規定,公告上開3筆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於105年1月26日以環署訴字第1040087644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嗣被告重為處分,以上開3筆土地中,原告幼獅二廠所在之桃園市楊梅區幼獅段11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或系爭土地)地下水污染物三氯乙烯含量,達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以105年8月10日府環水字第1050184050號公告,依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污染範圍為系爭土地範圍內,另以同日第10501840501號公告(以下就上述2件公告,合稱原處分),將系爭場址劃定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為前處分,認定桃園幼獅工業區(下稱幼獅工業區)之地下水流向為北往南,經環保署所為前訴願決定,以與其查證結果不符,予以撤銷;被告重為原處分前,卻未進一步調查,仍以伊幼獅二廠內之MW102034-02(H00829)、MW102034-03(H00830)等2監測井之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超標,為處分依據,有違訴願法第96條規定。又該工業區歷來監測井資料調查報告呈現之水流方向均為東北向西南,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被告與環保署引用本件查證計畫,認定伊幼獅二廠廠區之地下水流向為南往北,與環保署103年1月「全國高污染潛勢工業區地下水質預警監測井網規劃建置計畫(第二期)」(下稱103年建置計畫)所載:幼獅工業區之地下水流向,主要由東向西北及西南流,不相符合。另參諸伊幼獅二廠內之MW102034-01監測井與MW102034-02、MW102034 -03等2監測井之高程相差達2公尺,且鑿井公司一般量測高程與座標之儀器,大多使用差分全球定位系統(DGPS),其接收機與基準站之距離遠近,將影響修正後之準確度,距離越遠,修正結果之準確度越低,故被告測得水流為南向北之錯誤,亦可能係因儀器準確度不足所致,被告依該錯誤之測量結果作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自有瑕疵。
㈡監測井MW102034-01位置距伊三氯乙烯作業場址較近,惟三氯乙烯檢測值並未超標,監測井MW102034-02、MW102034-03位置距離三氯乙烯作業場址較遠,三氯乙烯檢測值卻超過標準,顯見該三氯乙烯作業場址應非污染源產生處。被告固以103年9月5日稽查伊三氯乙烯作業場址時,現場原三氯乙烯機台設備雖已拆除並改用鹼液作設備表面清洗,然其機台下方為廠區內雨水溝,且周遭地表鋪面有破損情形,據此認定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途徑有相對關聯性;惟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於當日勘查時,未對地表舖面裂縫有任何疑問,且實地觀察該脫脂區除下方有盛液盤防護,地面為厚300mm之鋼筋混凝土地面,上層鋪有防水樹脂,依常理判斷,不易有滲漏可能。況伊僅於93年以前,經合法申報而使用三氯乙烯,從業人員於使用過程中,係將三氯乙烯注入退火區脫脂單元中,且須將三氯乙烯加溫至蒸汽狀態後沖洗,三氯乙烯於沖洗後幾已揮發殆盡,至該脫脂單元中之殘存雜質、廢液,伊亦依法委託環保單位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昌公司)處理,並多次向被告申請報備在案,是伊既依法申報並付費委託專責人員處理三氯乙烯廢液,自無可能違法排放三氯乙烯;被告以環保署103年執行本件查證計畫之勘查結果,判斷三氯乙烯作業區地面裂痕於10餘年前之93年即存在,三氯乙烯並因此滲入地下,亦屬率斷。再者,MW102034-02、MW102034-03等2監測井於103年3月21日測得地下水三氯乙烯之濃度,分別為0.61毫克/公升、0.81毫克/公升,於104年12月01日測得之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甚至提升為6.11毫克/公升、6.41毫克/公升,伊幼獅二廠自93年即不再使用三氯乙烯,且被告、環保署於103年間派員入廠調查,亦未發現伊幼獅二廠曾再使用三氯乙烯,被告對於該2監測井測得之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何以竟會提昇,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解釋,逕自推論伊為污染行為人,自屬違誤。
㈢伊幼獅二廠東北側約400公尺範圍內,有一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陽公司)工廠坐落之桃園市楊梅區幼獅段1071、1072、1073、1074、1082、1083等地號土地,該等土地於102年間即經被告公告為地下水三氯乙烯超標之污染場址,倘輔以環保署103年建置計畫顯示地下水流向為東北向西南,及MW102034-02、MW102034-03等2監測井於104年檢測出三氯乙烯濃度增加之情形,自難排除伊幼獅二廠地下水三氯乙烯之污染來源,係來自東北側廠區污染之可能性。被告雖以位於伊與一陽公司間之YS-S6、YS-S7等2簡易井未檢出三氯乙烯超標,認定系爭場址地下水所含三氯乙烯,非來自一陽公司,惟該2簡易井之採樣時間為102年8月12日之豐水期,採樣儀器為微洗井,即採定點式採樣,故檢測結果僅能證明採樣處即約26公尺之深度並無三氯乙烯;觀諸位於伊廠區南側之桃幼#6監測井,於同為豐水期之102年9月,使用相同儀器採樣結果,三氯乙烯濃度為0.0167毫克/公升,亦未超標,然於102年3月及103年3月枯水期,以鐵氟龍貝勒管採樣結果,測得三氯乙烯濃度則為0.0894毫克/公升、0.810毫克/公升,而有超標情形,顯見檢測值會因枯水、豐水期、採樣深度及所使用採樣儀器(微洗井之採樣方式為定點式,而貝勒管採樣為平均濃度)之不同,有顯著差異,是YS-S6、YS-S7等2簡易井於豐水期以微洗井方式採樣,未檢出三氯乙烯,尚無法完全排除污染源由伊幼獅二廠之東北方往下游流向系爭場址之可能性。另依環保署「物質安全資料表」及「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4期)(甲、乙)(下稱第4期查證計畫)內容顯示:三氯乙烯之密度為1.464克/立方公分,水之密度為1克/立方公分,故非如鐵(密度7.9克/立方公分)一般進入水中會直接垂直下沉;且三氯乙烯為油脂,具有比水重、與水不相混之特性,所發現位置也許與初始洩漏之位置關係甚遠,亦有因毛細作用而部分卡鎖在土壤空隙中形成液滴狀的殘留問題,造成後續調查污染源區之界定不易,是被告聲稱三氯乙烯具有比水重且不易溶於水之特性,其傳輸途徑與重力及地質相關性高,移動方式亦以垂直方向為主,受地下水流向之影響小云云,顯不可採,系爭場址地下水所檢出之三氯乙烯,自可能係因上游地區地下水污染擴散所致。
㈣依本件查證計畫內容顯示,監測井MW102034-02、MW102034-03中含有微量之四氯乙烯(小於「0.02」),另位於伊幼獅二廠南側之桃幼#6監測井於102年3月、102年9月、103年3月、103年9月,均經檢出微量四氯乙烯,惟伊既未曾使用四氯乙烯,卻檢驗出微量四氯乙烯,依四氯乙烯於自然環境中會降解為三氯乙烯之特性,及伊幼獅二廠坐落位置之地下水流向為東北向西南,自不能排除該廠東北方之外部工廠排放之四氯乙烯或三氯乙烯,因受地下水流影響,擴散至伊廠區時,除檢出四氯乙烯外,另降解成三氯乙烯之可能性,被告卻逕行斷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認定事實即有瑕疵。
㈤系爭場址之土壤未經檢出三氯乙烯濃度超標,被告雖稱土壤中之三氯乙烯,可能已揮發逸散至大氣中,或與土壤中之化學物質及原生性微生物反應而分解,惟未提出任何科學證據,證明系爭場址具備三氯乙烯揮發或合成另外一種無染質或無害物質,必須符合:因壓力梯度而產生流動及流動傳輸、因溶解濃度分布不均而產生擴散傳輸、因分溶作用產生不同相間的質量傳遞等條件,卻率認伊為該場址地下水遭三氯乙烯污染之行為人,乃欠缺客觀證據,有違論理法則。
㈥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業經環保署於103年執行本件查證計畫時,調查發現系爭場址有三氯乙烯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曾於系爭場址使用三氯乙烯者僅有原告,基於三氯乙烯之特性,其移動方向主要以垂直為主,受地下水流向之影響小,則被告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依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規定,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於法有據。
㈡系爭場址所在區域為高山頂台地南緣,上層地下水受到地形局部變化,加上系爭場址南邊工業區外有大樓興建,該工地因開挖地下室而設置至少3口井抽水,導致該區地下水流向有所變動,由原告自提106年6月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書(初稿2版)」(下稱調查評估計畫)記載:「104年度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所得之水位,……,本場址內之地下水流向大致由南方流向北方」、「106年5月5日進場針對環保署監測井及既有之監測井進行高程確認作業……目前廠區內之地下水流向約為東北往西南流」,足證該地區之水流方向紊亂而不固定。至環保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執行之103年建置計畫,分析之地下水流向為整個幼獅工業區之地下水「大致」流向,並非表示局部流向與此一致。
㈢系爭場址之周界南北側均未檢出三氯乙烯濃度超標之情事,除經環保署103年建置計畫查明外,並據原告調查評估計畫載明:綜合歷次調查結果,目前地下水三氯乙烯之污染範圍應侷限於其廠內「廢棄物暫存區」與「原料倉庫區」之間周遭區域,面積約4,182平方公尺。至原告所指東北側之另一污染場址一陽公司與系爭場址間之監測井YS-S6、YS-S7,均未檢出三氯乙烯超標;又依被告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執行之106年度「桃園市地下水含氯有機污染場址污染調查及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下稱106年含氯污染場址調查計畫)調查結果,發現系爭場址與一陽公司場址之地下水流向,係由各自場址之四周向場址中心流入,且該2場址之污染物經分析後,顯屬不同污染團,故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場址之污染係由一陽公司之場址流入,實非可採。
㈣系爭場址並未檢出四氯乙烯,亦無檢出因四氯乙烯降解成三氯乙烯之情況下,會產生之1,2-二氯乙烯及氯乙烯,至於103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調查計畫記載四氯乙烯分析結果「<0.02*」,係環工公司為排除樣品干擾,就四氯乙烯樣品經稀釋20倍後進行分析,用定量偵測極限之方式表示,非表示檢出微量之四氯乙烯,原告據以指稱於系爭場址測得之三氯乙烯污染係四氯乙烯降解造成,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㈤位於系爭場址之MW102034-2、MW102034-3等2監測井,經於103年3月21日以貝勒管採樣,另於106年2月16日以微洗井採樣結果,所顯示之檢測數值均超過管制標準,顯示污染持續存在於系爭場址,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上開不同採樣方法均為環保署公告之採樣方式,檢測結果所生合理誤差為科學檢驗所容許,原告如認檢驗結果為錯誤,應具體指摘,其僅因各次檢測之採樣方法不同,即稱檢驗結果不可採,要非可取。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本件查證計畫查證結果報告書(答辯卷1第1至19頁)、前處分書(前訴願決定卷第33至36頁)、前訴願決定書(前訴願決定卷第249至257頁)、原處分書(答辯卷1第43至47頁)及訴願決定書(答辯卷1第49至5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對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及第1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第1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17條規定:「(第1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第2項)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第3項)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復按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第10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4項)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又環保署公告之三氯乙烯管制標準值,第一類(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地下水)為0.005毫克/公升,第二類(第一類以外之地下水為0.05毫克/公升。
㈡經查:
⒈環保署因辦理本件查證計畫,於103年3月21日派員前往原告幼獅二廠內之監測井進行地下水採樣,其中自MW102034-02(H00829)、MW102034-03(H00830)等2監測井採集樣品經檢測結果,三氯乙烯濃度分別為0.61毫克/公升及0.81毫克/公升,均已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限值(三氯乙烯0.05毫克/公升),因而移送被告辦理等情,有環保署執行之本件查證計畫查證結果報告書,附答辯卷2之被證1可稽。又被告嗣後持續檢測,於104年9月自H00830監測井之地下水採樣,檢測出三氯乙烯濃度達1.106毫克/公升,另於106年2月16日,自H00829及H00830等2監測井進行地下水採樣,分別檢測出三氯乙烯濃度達1.14毫克/公升及1.25毫克∕公升等情,另有桃園市環保局委託工研院執行「103年度桃園縣地下水含氯場址污染來源鑑識及公告範圍界定計畫」之幼獅工業區H10312場址(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結果報告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附答辯卷2之被證7、8足憑。是系爭土地之地下水,至遲於103年3月21日,即受三氯乙烯污染,且污染物濃度明顯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直至原處分作成後之106年2月間,仍未消失。
⒉次查,原告於88年5月6日申經桃園市環保局許可,於其幼獅廠使用三氯乙烯,由其從業人員將三氯乙烯注入退火區脫脂單元中使用,嗣以原三氯乙烯脫脂槽清潔度不敷所需,改造為鹼液脫脂槽為由,撤銷毒性化學物質(三氯乙烯)運作登記備查執照及專責人員設置,並於93年10月13日報請被告同意備查,經桃園市環保局於95年2月9日核准等情,有原告三氯乙烯毒化物許可及中止運作申請文件附答辯卷1第21頁,及原告93年10月13日報請桃園市環保局同意備查之函文,與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附本院卷第93至110頁可稽;由上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顯示,原告於91年10月至93年9月間,每月使用三氯乙烯之數量,僅91年12月及93年9月在1,000公斤以下,其餘各月均逾1,000公斤,91年1、2月、92年2月及93年4月之使用量甚至超過10,000公斤,數量非少。再者,經被告於103年9月5日至原告幼獅二廠內稽查,發現現場原三氯乙烯機台設備雖已拆除,並改用鹼液作設備表面清洗,然其機台下方為廠區內雨水溝,且周遭地表鋪面有破損情形,又監測井H00830旁為納管前之廢污水集水井,該井使用混凝土而無任何不透水材質等情,有環保署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之稽查紀錄,附答辯卷1第27頁足憑。又三氯乙烯係所謂重質非水相液體(Dense Non-aqueous PhaseLiquid,以下簡稱DNAPL),即液體密度比水重之化學物質,在進入地下後以4種形式存在:⑴蒸汽相:存在於非飽和層的土壤孔隙中。⑵固態(吸附)相:以液態方式直接吸附於土壤顆粒表面。⑶溶解相:溶解於土壤水或地下水中。⑷不溶解相:又叫重質非水溶性液體相(dense nonaqueousphase liquids;DNAPLs),存在於土壤飽和層與非飽和層中;且DNAPL池或殘留量均會逐漸揮發成蒸汽相或漸漸溶於地下水,造成大面積的污染,因此成為地下水的持久性污染源等情,有「重質非水相液體(DNAPL)污染調查技術介紹」及「(DNAPLs)調查技術簡介」等文獻,附答辯卷2之附件1、2可佐。衡諸原告幼獅二廠內之監測井,於103年3月、104年9月、106年2月間經採樣檢測結果,其地下水中所含三氯乙烯濃度,均超出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甚多,及三氯乙烯對地下水污染所具有長期持續之特性,原告既於88年至93年9月間,曾在該廠內使用三氯乙烯達數年之久,原本放置使用三氯乙烯之機台處所,下方即為雨水溝,周遭地表鋪面復有破損,則系爭土地之地下水所含三氯乙烯,係原告早年使用之三氯乙烯,自地表裂縫滲入地下之可能性,顯然甚高。
⒊再查,原告之幼獅二廠位處幼獅工業區以高速公路為分界之南側,並在一陽公司之西南方;一陽公司工廠坐落之桃園市楊梅區幼獅段1073地號土地,因地下水檢出三氯乙烯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經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公告為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等情,固有本件查證計畫結果報告書附件二之場址地理位置圖,附答辯卷2之被證1,及被告102年11月20日府環水字第102076132號公告,附本院卷第79、80頁可稽。又原告主張幼獅工業區南側歷來監測井資料調查報告呈現之水流方向均為東北向西南一節,經核亦與環保署委託中興公司執行之103年建置計畫所載:「參考經濟部工業局於桃園幼獅工業區所設置之地下水監測井資料,以工業區內4口工業局地下水監測井歷年水位監測結果顯示,區內地下水流向由東南往西北流,地下水流向季節變化不大,歷年工業局既設井水位資訊,及考量工業區地勢起伏變化應影響地下水流向變化,地下水應由東西兩側匯流並分別向南北兩側流出,若以高速公路為分界,北半部區域大致以東向西北之流向為主,而南半部區域則以東向西南為主。」等語(參見答辯卷2所附被證10之第2-67頁),大致相符。然查,依中興公司於102年8月12、13日,在幼獅工業區南側之YS-S5、YS-S6、YS-S7等3簡易井採樣檢測結果,其中僅有位於一陽公司北側之YS-S5簡易井,經檢出未逾管制標準之三氯乙烯(0.00075毫克/公升),至於自原告與一陽公司間之YS-S6、YS-S7等2簡易井採取之地下水,並未檢出三氯乙烯一節,業據103年建置計畫第4-208頁載明(參見答辯卷2所附被證10);又被告委託工研院執行106年度含氯污染場址調查計畫時,於106年2月16、17日在一陽公司附近之監測井採樣檢測結果,除經檢測出三氯乙烯超過管制標準外,尚有順式─二氯乙烯及二氯甲烷之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惟於相同日期自位於原告幼獅二廠內之H00829、H00830等2監測井所採樣本,則僅檢出三氯乙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等情,有桃園市環保局於106年8月印製之106年含氯污染場址調查計畫場址調查成果暨期中報告(修正二稿)部分內容,附本院卷第245至252、212至216頁可稽。是以,本件既查無三氯乙烯順沿幼獅工業區南側之地下水流向,自位於原告幼獅二廠東北方之一陽公司,向西南流往系爭場址之證據,且由系爭場址與一陽公司場址分別採樣地下水檢測結果,二者所含污染物成份復非相同,可見系爭場址地下水中所含三氯乙烯,應非由一陽公司場址流入。
⒋綜上,被告根據本件查證報告顯示系爭土地地下水受三氯乙烯污染之濃度,已達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物管制標準之事實,並參酌原告早年曾在其幼獅二廠內使用三氯乙烯,原機台放置處之周遭地表鋪面有破損,廢污水集水井則未作防水處理,及三氯乙烯對地下水污染所具有長期持續之特性,另經查證而排除污染源來自位於原告幼獅二廠東北方其他廠區之可能性後,依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同法第16、1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公告原告幼獅二廠所在之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區內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應予管制或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所列各項違法之處,惟查:
⒈被告於103年9月5日至原告幼獅二廠內稽查時,發現監測井H00830旁為納管前之廢污水集水井,該井使用混凝土而無任何不透水材質,業如前述;又被告另於106年1月10日派員至系爭場址查看,發現監測井H00829所在之廢棄物暫存區,有未作防水措施之RC接縫一節,另有被證9之相片1幀附答辯卷2足憑。是原告於93年以前使用三氯乙烯後,因沖洗機台而產生之廢液,縱如其所稱,係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處理,惟非無可能於廢液暫置位於上開2監測井附近之廢污水集水井或廢棄物暫存區時,因地面無防水措施,而發生污染洩漏,原告稱其於93年以前,既付費委託合法業者處理三氯乙烯清洗後之廢液並向被告申請報備,即無排放三氯乙烯造成污染之可能,未可盡信。
⒉次查,環保署103年建置計畫第4-208頁,就「桃園幼獅工業區南側監測井」部分,係記載:「工業區南側青山一街上編號桃幼#6之監測井其第一次地下水採樣三氯乙烯檢測值為0.0894mg /L,超過管制標準」、「桃園幼獅工業區南側區外2口簡易井YS-S4(永平路)、YS-S8(永平高工)無檢出任何管制項目。……位於桃園幼獅工業區南側(近嘉發實業)簡易井YS -S6檢出微量三氯甲烷。……工業區內道路上簡易井(YS-S5、YS-S6、YS-S7)並無檢出三氯乙烯超標的情形,依井位相對位置桃幼#6目前污染可疑範圍限縮於鄰近工業區周界處的嘉發(按即原告)廠區,而區外部份仍無擴散至永平路」等語;另依該計畫第4-211頁所附「擴大調查成果─第一階段簡易井(南側)」之圖示顯示,上述經測得三氯乙烯超標之「桃幼#6」監測井,係位於原告幼獅二廠南側周界處,至於未檢出任何管制項目之簡易井YS-S4、YS-S8,則在原告公司南方,且已在幼獅工業區之外(參見答辯卷2被證10之第4-208、4-211頁)。倘系爭場址內之MW102034-02、MW102034-03等2監測井,經採樣所測得超出管制標準之三氯乙烯,係如原告所言,乃自其東北方之一陽公司,因地下水流向而擴散至系爭場址者,該污染物在經過系爭場址後,理當繼續隨地下水流往西南流動,應不致如上開環保署103年建置計畫調查結果所示,污染可能範圍僅限於原告廠區,而位於原告公司南方之簡易井YS-S4、YS-S8,卻未測得三氯乙烯超標之情形。至於原告所提環保署製作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及第4期查證計畫,內容所述:三氯乙烯具有比水重、與水不相混之特性,日後所發現位置可能與初始洩漏位置相距甚遠等語,不過係就三氯乙烯之特性作一般性之介紹(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70頁),並非針對系爭場址地下水所含三氯乙烯來源之查證結果,原告執以主張:系爭場址三氯乙烯濃度超標情形,係由其他工廠順沿地下水流向而流入云云,因與上述環保署103年建置計畫之調查結果不符,自難採憑。
⒊再查,被告於102年8月12日係委託臺灣檢驗公司,依照實驗室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採樣步驟,以微洗井方式,在位於原告與一陽公司間之YS-S6、YS-S7等2簡易井深度26公尺及26.417公尺處,放置採樣器採樣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灣檢驗公司監測井地下水採樣紀錄表,附本院卷第305至308頁為證;且被告抗辯:以微洗井採樣,係經環保署公告之採樣方式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臺灣檢驗公司受被告委託,於上開日期,以業經污染整治法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週知之採樣方式,於上開2簡易井採集地下水檢測結果,既未檢出三氯乙烯濃度超標情事,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廠區內地下水受污染之情形,並非來自一陽公司,洵非無據。況依前述,工研院受被告委託執行106年度含氯污染場址調查計畫時,分別在一陽公司附近與系爭場址內之監測井採樣檢測結果,前者除經檢出三氯乙烯濃度超標外,另有其他污染物,後者則僅有三氯乙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可知該2場址之污染物並非源自相同之污染團,由此益見系爭場址地下水所含濃度超標之三氯乙烯,並非自一陽公司流入。至於原告所提「環保署99年5月27日針對地球公民協會發布『環保機關掩蓋台塑污染真相』新聞資料」,其內容關於微洗井採樣作業係將抽水泵置放於特定深度,採集特定深度之地下水樣品,了解該特定深度之污染物濃度;以貝勒管採樣方式,所採集之地下水樣品,則代表該監測井地下水中污染物之平均濃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1頁),僅係就貝勒管及微洗井等2種採樣方式之差異,予以說明,原告執以否定YS-S6、YS-S7等2簡易井於102年8月12日以微洗井方式採樣檢測結果之可信性,並非可採。再者,原告幼獅二廠南側周界之桃幼#6監測井,於102年3月之枯水期,係使用貝勒管採樣結果,檢出三氯乙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嗣於102年9月之豐水期,則使用微洗井方式採樣,測得之三氯乙烯濃度並未超標等情,有「全國高污染潛勢工業區地下水質預警監測井網規劃建置計畫(第二期)」第4-122、4-123、4-129頁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故該2次在桃幼#6監測井採集之地下水,其採樣方式及採樣當時豐水、枯水之情況,既均不相同,非僅有單一變因,則僅憑該2次採樣檢測結果,並不足以推導出在豐水期採樣,檢出三氯乙烯濃度超標之機率,必較在枯水期採樣檢驗為低,或以貝勒管採樣方式,測出之三氯乙烯濃度,即定較以微洗井方式所採樣本濃度為高之結論,原告又依桃幼#6監測井於豐水期使用微洗井方式採樣,測得三氯乙烯濃度未超標之結果,主張102年8月12日於YS-S6、YS-S7等2簡易井採樣而未檢出三氯乙烯濃度超標之結果,必定係因在豐水期以微洗井方式在定點採樣所致,無從全然排除三氯乙烯污染源存在之可能云云,純屬推論之詞,尚乏確切證明,亦非可採。此外,環保署環署訴字第1050073217號訴願決定書,係以經該案原處分機關認定為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6款第1目所定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訴願人,其所屬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下水道,管壁有腐蝕、漏水、接合不良等情事,認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場址之地下水遭三氯乙烯污染,是否係因該下水道滲漏所導致,未予查明,而將原處分撤銷(參見本院卷第367至370頁),另第4期查證計畫第7-42頁之「調查場址高污染潛勢區域查獲率彙整表」,雖將一陽公司之廢液坑、廢水池(含池坑連接之地下暗管),列為調查場址高污染潛勢區,惟並無任何關於該地下暗管有破損、腐蝕、接合不良情形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168頁),則原告援引上開與本件無關且情節不同之訴願決定,指稱被告未就一陽公司之地下暗管有無滲漏予以調查,率予斷定其為污染行為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6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義務云云,仍屬無憑。
⒋原告復主張:本件查證計畫結果報告書載明四氯乙烯分析結果為「< 0.02*」,另桃幼#6監測井於102年3月、102年9月、103年3月、103年9月,均經檢出微量四氯乙烯,伊既未曾使用四氯乙烯,卻檢驗出微量四氯乙烯,參諸環保署自91年起調查結果,幼獅工業區內周邊(YS-2青年路圓環、YS01華氫科技)已出現四氯乙烯污染,故無法排除污染源係來自其他廠區之四氯乙烯,降解為三氯乙烯之可能云云。惟查,YS01及YS-2等監測井,依原告所提資料,雖曾經檢測出四氯乙烯超過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34頁),惟該2監測井乃位於幼獅工業區之北側,該區域之地下水流向,係由東往西北流等情,有103年建置計畫第3-45頁之圖示及第2-67頁之文字說明可佐(參見答辯卷2之被證11)。是以,YS01及YS-2等2監測井所在區域之地下水所含四氯乙烯,縱如原告所稱,有隨地下水流動之情形,亦係往西北方流去,不可能流向南方之原告幼獅二廠場址內。又位處系爭場址東北方之一陽公司,其場址內及附近之監測井,於第4期查證計畫、工研院受桃園市環保局委託執行之「103年度桃園縣地下水含氯場址污染來源鑑識及公告範圍界定計畫」及106年含氯污染場址調查計畫中,經採樣檢測結果,均未檢出四氯乙烯(參見本院卷第153、217、210頁),是系爭場址之監測井經檢出之微量四氯乙烯,顯亦非由一陽公司場址沿地下水流向,往西南流入系爭場址所致。而被告抗辯:1毫克/公升之四氯乙烯會轉換成0.79毫克/公升之三氯乙烯,故不會有低濃度之四氯乙烯降解為高濃度三氯乙烯之情形一節(參見本院卷第188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28、329頁),則本件既查無系爭場址周遭之地下水中,存有高濃度四氯乙烯之情形,即難僅憑該場址內之監測井,於102年3月、9月及103年3月、9月曾經檢出微量之四氯乙烯,推論系爭場址於103年3月、104年9月及106年2月經採樣測得超出污染管制標準甚多之三氯乙烯,必係由更高濃度之四氯乙烯降解而來,原告主張系爭場址地下水所含三氯乙烯,乃周邊之四氯乙烯流入並降解之結果云云,係屬無實據之臆測之詞,自非可採。
⒌再查,MW102034-02、MW102034-03等2監測井,無論係於103年3月經環保署委託之中興公司依貝勒管方式採樣(參見答辯卷2第17頁),或於106年2月16日由被告委託之工研院以微洗井方式採樣(參見本院卷第212頁),抑或其中之MW102034-03(H00830)於104年9月經工研院以標準井採樣方法採樣(參見本院卷第206頁),甚或由原告自行委託環境科技公司於104年12月1日採樣檢測結果,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足證系爭場址之地下水確已受三氯乙烯污染。況原告所稱三氯乙烯可能自廠外流入系爭場址,或由外界流入之四氯乙烯降解而成之可能性,均乏確實論據,則衡諸原告曾在系爭場址使用三氯乙烯之事實,及三氯乙烯對地下水污染之長期持續特性,足認污染來源係在系爭場址無疑,原告僅以鄰近其原三氯乙烯作業場址之MW102034-01監測井,未檢測出三氯乙烯超標,即否認系爭場址之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為其所造成,自無足取。至於MW102034-02、MW102034-03等2監測井於上述各次採樣檢測之三氯乙烯濃度數值有高低差異,可能係受採樣深度或有無採集到污染團塊位置等因素影響,然既均在容許誤差之範圍內,自皆得作為系爭場址之地下水已受三氯乙烯污染之證明,原告以104年12月1日採樣測得之三氯乙烯濃度遠較103年3月之檢測結果為高,主張該污染物係由其廠區外流入云云,亦非可採。再者,三氯乙烯屬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在土壤及地表水體中的三氯乙烯大部分都會逸散至大氣中,有環保署97年「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4-24頁,附本院卷第277頁可稽;又土壤中之化學物質及原生性微生物有可能與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反應分解,使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成為另一種污染質或無害的化合物,則有「未飽和層污染質汽態傳輸模式之研究」一文(陳欣偉著,逢甲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研究所碩士論文)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80頁),從而,系爭場址之土壤於103年3月21日採樣時,未經檢出三氯乙烯(參見答辯卷2第16頁),可能係因其已逸散至大氣中,或與土壤中之化學物質及原生性微生物反應而分解所致,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根據上述調查證據結果,顯示系爭場址地下水所含濃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之三氯乙烯,並無來自外界之可能,應係原告早年使用三氯乙烯時洩漏所造成,因而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適法性,則原告復主張:依上開論文所載,三氯乙烯揮發、合成另外一種無染質或無害物質,必須同時具備:因壓力梯度而產生流動及流動傳輸、因溶解濃度分布不均而產生擴散傳輸、因分溶作用產生不同相間的質量傳遞等因素始可能發生,被告既無任何科學證據證明系爭場址合於前述3項條件,復未於該場址之土壤中檢測出逾管制標準之三氯乙烯,即率認伊為該場址地下水遭三氯乙烯污染之行為人,有所違誤云云,仍非可採,原告聲請本院調查廢棄物暫存區地表下方土壤是否存在三氯乙烯,依上說明,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載明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污染範圍為系爭場址土地範圍內,並公告該場址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對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