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號
106年8月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周金城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代表人
- 曾國基(署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偉政
陳君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7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原告如附表所示資訊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5年8月10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資訊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於105年8月10日申請抄錄其申購臺北
市士林區華岡段三小段385-3地號等6筆國有非公用土地(國
有畸零)(案號:102AD0000148)之勘估讓售價格之查估評
定依據,其公平市價決定方法及其計算方式乙案,應作成除
涉及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
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得限制或不予提供外,其他屬關於行
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或僅係機關內部單位為擬
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件,因該基礎
事實(例如勘估查定讓售價格之土地實際成交案例)或資訊
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而無涉洩漏決策
過程之內部意見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提供原告抄錄或閱
覽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頁
),嗣於民國106年4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於105年8月10日申
請,應作成准予抄錄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三小段385-3地號
等6筆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勘估讓售價格之查估評定依據及其
計算方式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
第86頁筆錄),再於106年4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
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下開聲明第2項部分均撤
銷。被告對於原告於105年8月10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抄錄系
爭土地產價查估之計算一坪141萬元實價登錄交易資料之行
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筆錄),嗣於106年8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為:「⒈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下開聲明第2項部分均撤銷。⒉被
告對於原告於105年8月10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抄錄系爭土地
讓售價格查估之準備資料、估價小組會議資料及紀錄、估價
委員會議資料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筆錄),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本院認屬適
當,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筆錄),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周金城於105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抄錄其及原告周金榜
、周金在(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購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三小
段385-3地號等6筆國有土地(案號:102AD0000148,下稱系
爭土地)之勘估讓售價格之查估評定依據及其計算方式,經
被告以105年8月19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500221760號函復略
以:「主旨:台端申請應用檔案乙案,經審核如後附審核表
,請查照。……」並隨文檢附該審查表略以:「台端申請應
用檔案之審核結果如下:提供應用……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
第564次會議紀錄節錄本影本……。」(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主要因該系爭土地與原告3兄弟共同持
有之同小段397地號及另一所有權人擁有之同小段447地號毗
鄰,經臺北市建管處協調8次再經臺北市政府畸零地調處委
員會決議通過,同意原告所有之397地號土地合併系爭土地
後建築。故原有另一毗鄰之447地號的所有權人已放棄與原
告爭購系爭土地,且其已在其447地號土地上興建一般住宅
,已無資格申購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除讓售給原告外,只
有閒置在那。但原告若不申購系爭土地,因受到建築法第44
、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相關規定,原告亦無法
申請到建築執照。因為正有如原告所擁有之397地號土地的
情況,此乃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公有畸零地,以該宗
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之精神所在,否則系爭土地勘估價格太過離譜,原告不可能
去購買,則原告已在該397地號老宅居住6、70年以上,部分
房舍已崩塌,只能修理卻不能改建,而系爭土地係畸零地完
全無法使用,卻不思配合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精神,以公平合
理之市價出售,來促進土地合理利用。退一萬步言,依國有
財產法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國有財產之讓售價格,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參考市價重估,所謂市價係指市場正
常交易價格;另外依市場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
第2款規定,估價方法以所選擇之可比較買賣實例價格為基
礎,推算勘估標的之合理價格為原則。
㈡原告於105年8月11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讓售價格異議書(
申覆書),並於105年10月3日補呈申覆理由書,同時於105
年10月11日列席陳述意見,並正等候被告重新辦理重估。原
告費盡千辛萬苦,華岡段一小段、二小段及三小段所有過去
3年所有申報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成交案件均逐一到現場查
訪,了解確實坐落及其景觀、交通狀況、生活機能等等,如
種種條件都極佳的土地華岡段三小段5地號(最早期臺北市
長高玉樹之住宅用地),也只有每坪新臺幣(下同)96萬元
,系爭土地坐落在毫無景觀,聯外道路不便,生活機能不佳
之純供住宅(且受限特別規定只能蓋4層樓以下),卻勘估
售價為每坪141萬多元。原告雖透過仲介、土地代書及查訪
附近居民,無論如何就是查不到整個華岡段(山仔后附近)
有每坪100萬元以上之成交案例,雖提供高額獎金只要能找
到任一筆國有財產署讓售的土地成交價每坪超過100萬元者
,原告即給獎金5,000元,耗時近2個月仍然只有1筆,即華
岡段一小段497-8、497-13地號23.91坪,每坪112.8萬元。
故被告竟能勘估系爭土地每坪141萬元,那其依據之成交案
例怎麼不可以提供抄錄或閱覽?那些都是基礎事實,究竟公
平市價有何理由不公開?何況如前面所述系爭土地絕無原告
以外的人可以買,原告也樂意按公平市價買,為什麼不能供
原告抄錄或閱覽?被告只給1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暨所屬辦事處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雖註明「提供應用」
,應用方式勾「可供複製品供閱」。惟事實上,原告去閱覽
時,僅提供如原證2之2頁複製品,第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64次委員會議紀錄」,只知道開
會時間及地點;第2頁只知道審查結果「照案通過」,所有
查估是否為公平市價之任何資訊均無,實在是荒腔走板,令
人不服。
㈢原告之所以申請抄錄系爭土地之勘估讓售價格之查估評定依
據,其公平市價決定方法及其計算方式,係為檢視被告是否
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參考市價重估辦理,且該
規定亦明確指稱市價,係指查估國有財產價格當時之市場價
值,若被告能提供該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書或其依據之實際
成交案例即可。原告申請抄錄閱覽被告據以查估讓售價格每
坪141萬元之實際成交案例,本來就是不動產實價登錄應申
報之範圍,雖然被告非申報義務人,但該資料本就應該申報
,毫無機密可言,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
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被告認為部分政府資訊
確屬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政府資訊公開法
關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分離原則」,受理申
請之被告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而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
駁回提供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㈣原告申請抄錄閱覽之資料,主要是與勘估合理公平市價之基
礎事實資料(如原告查不到之國有財產署在估價日前1年內
出售之國有土地,買方應申報實價登錄卻未申報之實際成交
案例,而被選為作為勘估系爭土地讓售價格依據者,此乃基
礎事實並無機密可言)有關,且可與應保密之內部單位擬稿
、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如上
述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
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根據「
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746號判決意旨及103年度判字第645號要旨可資參照)。
㈤綜上,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下開聲明第2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於105年8月10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抄錄系爭
土地之讓售價格查估之準備資料、估價小組會議資料及紀
錄、估價委員會議資料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產價查估之準備資料、估價小組會議
資料及紀錄、估價委員會議資料均係北區分署通知原告繳款
(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於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後,仍有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估價委員會
議紀錄有關系爭土地產價之決議內容,僅有「照案通過」之
文字,係其產價評定通過之結果,無涉估價決策過程,應可
酌予提供。
㈡原告向北區分署申請抄錄系爭土地讓售價格之一切相關程序
及資料,北區分署函復審核結果,並提供前述估價委員會第
564次會議紀錄節錄本影本。另於105年9月30日台財產北勘
字第10500263190號訴願答辯函副知原告,敘明未提供之資
料乃係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而不予提供之理由。
爰北區分署業就原告申請事項於法定範疇內予以回復,並補
充敘明未予提供部分之理由,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㈢綜上,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兩造之爭點:
系爭資訊是否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資訊?有無分離原則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特制定本法。」據此,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
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
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
並「促進民主參與」。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公開化、透明化
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行為所必要之機制,屬「陽光法案」之
一環。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
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
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
㈡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
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
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
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
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
適時為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
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
府資訊。……。」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
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
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
、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
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
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
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
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可知,政
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且政府資訊應以公
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
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
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行政機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
民申請而提供。再者,政府資訊雖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
條應主動公開者,惟人民仍得請求提供(行政資訊提供請求
權),除符合同法第18條第1項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
行政機關應予提供。至如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
18條第1項各款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依該條
第2項「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
分提供之。又因政府資訊皆由行政機關所掌管,唯各該行政
機關知悉其所掌管資訊之內容與性質,是當行政機關拒絕提
供政府資訊時,必須說明其拒絕之合法性,而行政法院對於
政府資訊公開事件之司法審查,應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
部予以審查,亦即政府資訊是否符合免除提供之事由,行政
法院應審查行政機關拒絕提供之合法性,而非完全尊重行政
機關之決定。
㈢再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其立法
理由在於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
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
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準此,該款得豁免公開,乃在保障機關作成
決定得為詳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
瞻顧,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但如
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
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
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
㈣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
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
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
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衍生爭議
與困擾;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
等文件而言;倘屬關於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或
僅係機關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之相
關資訊文件,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
或簽呈意見本身,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
辯資訊,仍應公開之(如該資訊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所定其他各款情形之一者,仍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又該資訊若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
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以保障人民
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
進民主參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㈤復按「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前項
所稱市價,指查估國有財產價格當時之市場價值。」、「依
本計價方式查估之各項國有財產價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屬各分署應循估價作業程序提交所屬各分署國有財產估價小
組審核,並依規定將審核結果報由國有財產署提交國有財產
估價委員會評定。」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第1項、第2項
、第8點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係依前述規
定,參考市價進行查估,並由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召開會議審
核後,提報審核結果予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通過。另按
被告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4點規定
:「受理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㈠收
件。㈡勘查、分割。㈢審查。㈣計(估)價。㈤通知繳款。
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項㈡、㈢、
㈣款處理程序,出售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同時作業。」又
被告訂定之「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4點規定略以,國
有財產價格之評估,由被告各分署自行查估後,提該分署估
價小組會議審核,經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審核之價格應由被告
提請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
㈥查原告前向被告北區分署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以105年8月10
日申請書,向被告北區分署申請抄錄有關勘估讓售價格之查
估評定依據及其計算方式,經被告北區分署以原處分函復審
核結果,提供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64次會議紀錄節錄本
影本,另讓售價格查估之準備資料、估價小組會議資料及紀
錄、估價委員會議資料,均係被告北區分署通知原告繳款(
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原告所請(見本院
卷第17-20頁)。
㈦次查,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及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對於系爭土
地讓售價格之討論過程及會議紀錄,屬內部溝通意見或思辨
之決策過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原告所請,於法固無不合。惟
系爭土地之勘估讓售價格,係經被告北區分署參考鄰地交易
狀況,經綜合比較分析後,擇定作為推估基礎標的。鄰地之
區域狀況、面積、公告現值,可由被告以前申購資料及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知,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06頁行政陳報狀一),附件則為地圖、案例1調查表及
地籍套繪圖。是以,被告北區分署國有土地估價調查表及附
件(即被告106年3月29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600072820號函
附第6頁至第10頁,本院密封證物袋)核屬為意思決定之基
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
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
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至被告北區分署國有
土地估價調查表有關調查人員草擬之計算方式,則屬承辦人
員之意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18條第2項「分離原則」,受
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故原告申請提
供被告北區分署國有土地估價調查表及附件,在遮蔽調查人
員之姓名後,應予准許。又被告北區分署國有土地估價調查
表非屬內部單位之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04頁筆錄),自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
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要件,則被告
辯稱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予提供
云云,即非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申請提供查估系爭土地讓售價格之土地估價
調查表及附件(即被告106年3月29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6000
72820號函附第6頁至第10頁)在遮蔽調查人員之姓名後,為
有理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有未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附表:
被告106年3月29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600072820號函附第6頁至第
10頁查估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三小段385-3地號等6筆國有土地讓
售價格之土地估價調查表及附件(經遮蔽其上之調查人員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