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鉅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鉅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春貴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就其未依限提供受雇勞工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等資料予被告等受檢,而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73條、第80條規定,爰以民國105 年10月6 日府勞資字第1050060018號函,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本院卷第18-19 頁)。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竹縣,故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