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1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蕭忠仁吳坤芳林秀圓

原告
東傑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淑嬪(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
被告
基隆市安樂區公所
代表人
鄭錦濃(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鄭錦濃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駱文章,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代表人則於本院判決前之108 年2 月18日變更為鄭錦濃,有基隆市政府108 年2 月15日基府人力壹字第1080206533A 號令可稽。又本件原告於108 年4 月2 日已具狀聲明上訴,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8 年4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