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50號
- 上訴人
- 林宜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016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依此,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者,所提委任書狀應由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在其內簽名或蓋章。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01650號判決提起上訴,所提委任王丕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內,受任人並未簽名或蓋章,難認為其委任為合法。
二、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