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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劉穎怡林秀圓楊坤樵

原告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蔡金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沈榮津(部長)
參加人
蔡金杉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金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6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減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彌補虧損的決議,並於同日由其董事會作成發行新股400萬元的決議。原告代表人於同年4月17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減資、發行新股的變更登記。高雄市政府以106年10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1411020號函准予登記(以下簡稱原處分)。蔡金杉為原告股東,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後,以107年5月30日經訴字第1070630333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原處分的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而蔡金杉為本案的訴願人,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的起訴有理由,則蔡金杉身為原告股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蔡金杉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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