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52號
- 上訴人
- 簡哲傳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袁國治(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4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15時44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捷開發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 段703 巷口處,於其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闖紅燈直行,斯時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正在該處執行勤務,不及攔停,認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106 年5 月31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7135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普捷開發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7 月15日前。車主普捷開發公司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歸責於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改制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於107 年1 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即被上訴人)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卓處逕復,基隆監理站即於106 年7 月5 日以北監基站字第1060220054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6 年7 月31日前到案。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0日表明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而向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舉發機關於106 年8 月2 日以警蘭交字第1060017549號函表示維持原舉發結果,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載第3 款)規定,於106 年9 月5 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QQ07135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同日交由上訴人簽收而送達完畢。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交字第14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舉發機關警員執行舉發時是否有偷拍之事實,惟原審審理時僅就上訴人是否違規以及被上訴人陳明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之事實加以調查,並未就是否有偷拍之事實加以確認,亦未闡明,卻於判決理由中駁斥上訴人關於偷拍之主張,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
(二)「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雖為行政規則,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161 條之規定,舉發警員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時,仍應依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始屬合法。因此,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自須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1 項第1 款關於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規定之要件。然而,依據警方提供之取締照片,該執行採證車輛後照鏡及A柱均在鏡頭內,可見該執行勤務警員係在對向照相,且係以隱匿路邊或車內守株待兔的方式偷拍,有違系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1項第1 款第5 目之規定。至原判決固然認定舉發機關之警員係穿著制服站於對向車道執行勤務,惟此與卷附之取締照片所顯示之「後照鏡」及「A柱」之事實不符,且原判決僅依舉發機關警員之報告表,並未積極調查其他證據,即遽然認定警員係穿著制服站於對向車道執行勤務,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揆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並未舉證證明舉發機關之執勤地點、項目已依系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1 項第1 款第3 目之規定業經主管核准,而原審審理時承辦法官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復未依上訴人相關證據之聲請為調查,即遽然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第136 條及第18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且理由亦有不備。
(三)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除非有不能或不宜攔停舉發者,始得逕行舉發。而依被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所示,上訴人違規當時所行駛之路段,交通流量明顯不大,故舉發機關警員並無任何無法當場攔檢上訴人車輛之情形,原判決卻僅依警員之報告表及錄影光碟所示,即推論舉發機關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之規定及論理、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 、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而系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1 項第1 款第3 目、第5 目則分別規定:「. 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5.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二)再按「(第1 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 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 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 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 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至3 項、第133 條及第18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項、第236 條規定,上開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另我國行政訴訟固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28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三)經查,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2日15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 段703 巷口處,於其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闖紅燈直行,斯時有舉發機關警員正著制服站在對向車道執行勤務,不及攔停,認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開單舉發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所製作之筆錄記載:畫面拍攝地點為一雙向車道,道路中央有雙黃實線,拍攝者係停在路邊,有一紅綠燈號誌設置於對向車道上(畫面中間偏上方處),畫面一開始,上述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綠燈,路上持續有汽、機車行駛經過,對向車道上陸續有綠色聯結車、藍色大貨車行駛而過。約於畫面時間3 :43:53,上述紅綠燈號誌先轉為黃燈,一臺白色小客車行駛經過,後方一臺白色聯結車正行駛通過上述紅綠燈號誌下方之停止線。約於畫面時間3 :43:55,上述紅綠燈號誌已顯示紅燈,上述白色聯結車持續往前行駛,該聯結車後方板架上並無置放任何貨櫃等物品,該聯結車後方跟著一臺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約於畫面時間3 :43:57,此時仍為紅燈,該白色小客車未停止行駛,而係持續往前行駛通過停止線,行經上述紅綠燈號誌下方,持續往前行駛,隨後錄影鏡頭拉近距離拍攝該白色小客車車號為RBT-3711。該白色小客車後方有一臺銀色廂型車跟隨在後,該銀色廂型車在停止線處暫停等待號誌變換,另有一臺機車亦在停止線處暫停等待號誌變換等情(參原審卷第152至153 頁),及舉發機關106 年11月21日警蘭交字第1060027443號函(參原審卷第131 頁)檢送記載:舉發機關警員係著制服站在對向車道,因上訴人係由對向車道闖紅燈直行前來,且當時車道上有多部大型車輛行駛,執勤員警當場不能攔截製單,故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之報告表1 紙(參原審卷第133 頁)之卷證相符,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可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並未就偷拍之事實予以調查,亦未闡明,卻於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予以駁斥,顯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又原審僅憑舉發機關警員之報告表即遽認舉發機關警員係穿著制服站在對向車道執行勤務,且有不及攔停之情事,復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舉發機關之執勤地點、項目已依系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1 項第1 款第3 目之規定業經主管核准之證據,即遽然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第136 條及第18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暨經驗、論理法則,且理由亦有不備云云。然查,上訴人起訴後,原審即發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參原審卷第43至45頁),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並提出答辯狀暨相關卷證(參原審卷第93至130 頁),而舉發機關亦以106 年11月21日警蘭交字第1060027443號函檢送上開報告表1 紙及現場錄影光碟1 份(原審卷證物袋內)供本院參酌。而上開函文及報告表經原審於107 年3 月14日調查證據期日提示上訴人後,上訴人乃表示舉發機關警員應可從對向車道跑來攔截,伊覺得警員是埋伏在該處等語(參原審卷第151 頁)。易言之,經原審提示上開函文及報告表後,上訴人仍認警員係以埋伏之方式偷拍取締,由此可見,原審確有就是否偷拍之事實予以調查,並使上訴人陳述意見。又原審提示上開函文及報告表後,上訴人僅陳稱警員應可從對向車道跑來攔截,伊覺得警員是埋伏在該處等語,並未就警員是否穿著制服乙節表示意見,且參酌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0日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參原審卷第109 頁)所載,上訴人亦僅就該巷口之紅綠燈設置處所及是否遮蔽視線有所爭執,故原審依上揭報告表所示,認定舉發機關警員確係穿著制服執行勤務,而未再就其執勤地點、項目是否經主管核定一節調查,亦無不當。再者,舉發機關警員當時係身著制服站立於該車道邊線附近車輛後方之位置,足認警員係在對向車道旁公開執行勤務,且採證錄影內容亦明確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尚無上訴人所指以隱匿路邊或車內守株待兔之方式進行偷拍可言。又不論係上訴人行駛之車道或對向車道上均不時有車輛往來,堪認舉發機關警員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是以,舉發機關所為逕行舉發,應屬適法等情,業據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一)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且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第136 條及第18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暨經驗或論理法則。從而,上訴人就上述爭點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