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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4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玫君梁哲瑋吳俊螢

上訴人
徐豪駿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9日11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6.3公里處(五楊高架)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不當,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山分隊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上訴人乃於106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6年4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ZAB0914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本案舉發通知單係將民眾檢舉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剪接摘錄採證照片而得,未經製作人陳述其情節真偽,亦未提供該儀器校正時間而可能具有誤差,無法確定其真偽,不具備作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又第1張採證相片與第2張採證相片,距離相差600公尺,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第2至第6張採證相片所示系爭汽車右轉方向燈相較左轉方向燈有一個光點存在,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縱使伊未使用右轉方向燈,國道1號北向36.3公里處上方之指示標誌顯示高架路段係直線,平面路段方係叉路,高架路段顯為同一車道,任何客觀理性第三人皆應認知從高架轉換到平面始係變換車道,交通單位繪設車道線有誤,故系爭汽車仍在同一車道行駛,並未變換車道,自無需使用右轉方向燈。另伊既依指示標誌行駛,認為自高架路段轉換到平面方為變換車道,伊主觀上即無過失,自不應處罰,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為動態「影像」資料,並非僅提供靜態相片,原告收受舉發機關所檢附之違規相片,為員警審視違規事實明確後所擷取之影像資料。經檢視本件違規檢舉影像資料,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6.3公里時,由中間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外側車道,在變換車道前並無顯示方向燈之跡象,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略為: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依勘驗筆錄及所擷取之採證相片內容顯示,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自減速車道往右方向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變換車道過程未使用方向燈。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觀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穿越虛線後隨著穿越虛線不斷延伸,虛線與路面邊線之白實線距離亦逐漸加寬,是系爭汽車跨越虛線已有變換車道;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其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自無從卸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罰責,則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使用之證據資料,明文記載需傳喚證人或以其他方式驗證以保障證據之真實性。原判決根本未做此項調查,具有判決不依事證、未附理由、未調查應調查事項、誤用舉證責任等程序法原則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另原判決使用證據資料時,刻意使用被上訴人有利之部分,忽視較為明顯、占絕對多數之交通標誌,而選擇描述細小之物件,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對於為何未將上訴人有利部分記載於勘驗筆錄並且未於判決理由中描述何以不採之理由,付之闕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復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足見道路上虛線之設置,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如行車有跨越虛線,即表示已由一車道匯入或匯出另一車道,且既為變換車道,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否則應受處罰。

(二)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認定符合證據法則,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非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自原本行駛之車道往右跨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後至外側車道,而變換車道過程確未使用方向燈,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原審法院勘驗民眾檢舉光碟顯示:「1、11:02:02-22檢舉人汽車前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行駛國道1號北向減速車道(往環河北路濱江街出口方向)。2、11:02:22-24系爭汽車右側道路邊緣線出現另一穿越虛線(往環河北路方向出口)。3、11:02:25系爭汽車右後輪行駛於右側地上之穿越虛線。4、11:02:25-28系爭汽車右後輪已跨越穿越虛線。5、11:02:29系爭汽車左後輪行駛於上開穿越虛線。6、11:02:30系爭汽車已變換車道至往環河北路方向出口之減速車道。7、11:02:25-30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之過程均未使用方向燈。8、上開光碟內容同原審卷第78至88頁6張相片所示。」等情,及依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所擷取之採證相片內容以觀,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6.3公里處時,原係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減速車道,於11時2分22秒至24秒時,系爭汽車行駛車道之右側出現穿越虛線,11時2分至25秒至30秒,系爭汽車自減速車道往右方向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變換車道過程未使用方向燈,另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右後方車燈上之光點,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該光點當係陽光照射,非呈閃爍狀,可認系爭汽車變換車道確未使用右方向燈等情相符。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右變換車道未使用右轉方向燈,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符合證據法則,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自無不合。

(三)又原審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亦認該光碟畫面起迄時間為2017/01/29、11:02:02起至同日11:02:32止,自畫面開始至結束,均連續、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不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且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採證光碟有經剪接、變造,故原審認定檢舉光碟為真實,原判決亦詳述檢舉光碟為真實可採之理由;因此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傳喚證人或以其他方式驗證,以保障證據之真實性,具有判決不依事證、未附理由、未調查應調查事項、誤用舉證責任等程序法原則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云云,同涉原審如何採證以認定事實之職權,亦非可採。上訴人進而主張,原判決使用證據資料時,刻意使用被上訴人有利之部分,忽視較為明顯、占絕對多數之交通標誌,而選擇描述細小之物件,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對於為何未將上訴人有利部分記載於勘驗筆錄並且未於判決理由中描述何以不採之理由,付之闕如,顯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然道路上虛線之設置,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如行車有跨越虛線,即表示已由一車道匯入或匯出另一車道,此觀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自明,而原審依上述檢舉光碟勘驗筆錄及所擷取之採證相片內容,認定系爭汽車既跨越虛線而行駛,顯有變換車道之事實等情,其認定亦與卷證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部分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任指摘為不當,同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無非執經原審不採之陳詞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4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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