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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8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蕭忠仁楊坤樵吳坤芳

聲請人
張尚全
相對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有效實現行政目的。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其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因原處分的即時執行,損害無法回復,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乃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1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2項)。」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2年7月16日退休,依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為退休法)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為優存辦法),以102年12月19日部退五字第1023743188號函(以下稱為102年12月19日函)核定月退休金、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本金數額。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為退撫條例)將自107年7月1日施行,相對人銓敘部乃就聲請人退休給與重新計算審定,並以107年5月11日部退四字第1074367767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通知。聲請人以伊退休時依當時退休法所核定之退休所得,行政處分(即102年12月19日函)已經確定,嗣後依據退撫條例所重新計算之原處分,係屬無效,遂於107年7月2日請求相對人確認,同月10日再就原處分提起復審(復審程序尚在審理中),其中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請求,因相對人逾30日不為確答,聲請人乃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2號,以下稱為本案訴訟),並請求相對人應依102年12月19日函核定月退休所得新臺幣(下同)73,648元,自107年7月1日起恢復,按月給付補足(退撫條例)不足之差額,另同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全字第65號裁定駁回假處分聲請後,聲請人再於翌日(9月28日)另行具狀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102年12月19日函係依退休法核定退休所得,其行政處分已確定。依退休法核定退休所得,包括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之利息合併計算,優惠存款係由臺灣銀行負責受理,原處分則取消優惠存款及利率,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因聲請人已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履行已確定金額給付之責,又由於行政訴訟曠日費時,屆時優惠存款利息恐難以回復其損害。

㈡退休所得係供聲請人退休養老所需費用,隨時皆有急迫所需,平時就必須縮衣節食,若等到急迫情勢再請求救濟,恐緩不濟急,有失退休養老制度照顧退休人員之精神。

㈢另由於聲請人與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之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其契約有效期限、優惠存款額度、年利率等約定均至108年7月16日,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待行政訴訟確定,將因契約期間屆滿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並請求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原處分應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退休所得重算結果,前已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鈞院107年度全字第65號裁定以: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明顯欠缺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之證據,且聲請人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應為停止執行;此外聲請人先聲請定暫時狀態,復提停止執行之補充理由,亦於法未合。

㈡聲請人於停止執行之補充理由書僅陳述:由於行政訴訟曠日費時,屆時優存利息恐難以回復損害,及有失退休制度照顧退休人員之精神等語,並無提出新事證或新證據。然而,相對人以原處分重新計算聲請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係採合理漸進式調整,分10年逐年調降聲請人每月退休所得,雖可能影響其生活,但不會使聲請人無法維繫生活,難謂有急迫性。再者,原處分如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相對人亦將補發減少之退休給與,故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

㈢另聲請人於107年7月10日已依法提起復審,以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為保障法)第89條亦訂有申請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規定。是聲請人依程序應先依保障法規定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殊無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況以92年5月28日修正公佈之保障法觀之,其第89條在修法過程,參照訴願法第93條規定後,並未為「行政處分有該條第2項情形,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規範。從而基於立法者省略事項,應視為有意省略之原則,顯係立法的有意排除,爰依保障法第89條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自有不合等語。

五、本院查:

㈠首按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而有關公務人員保障事件的審理,保障法第89條參照訴願法第93條規定,為「(第1項)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執行。(第2項)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之規定。保障法第89條並未為「行政處分有該條第2項情形,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規範,基於法律未規定者,應視為有意省略之原則,應解釋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04號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針對原處分,先係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為無效,旋再提起復審,並於復審程序繫屬進行中,再向本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本案訴訟,已屬就同一公法上爭議循不同途徑重複訴求救濟;聲請人本件聲請固係以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2號為本案訴訟,然聲請人就原處分之爭執應循序提起復審、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始為正辦,亦據本院107年度全字第65號裁定駁回伊假處分聲請時敘明,則聲請人於復審程序猶進行中,逕自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遭駁回後,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乃認與前述保障法第89條之規定未合。

㈡其次,行政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須具備一定要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9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否則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必要。查原處分僅涉聲請人退休給與之減少,效力係自處分後向將來發生,聲請人得受領退休給與之法律上地位、乃至已經受領取得之給付均未遭剝奪或追繳,此與直接影響變更受處分人既有法律、財產狀態之干預行政乃有不同;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於剝奪限制人民既有財產之處分類型而言,金錢給付數額之減少,日後藉由補發差額之方式回復原狀並非困難;且相對人依退撫條例重行審定後之聲請人退休給與內容,有明確計算公式可循,故聲請人於本案所為爭執,日後縱獲有利裁判,尚不致造成損害難以計算或賠償之情。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致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尚難憑採。

六、基於前述,本件聲請人就同一退休給與重新審定之公法上爭議,同時提起復審(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則伊於復審程序進行中,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保障法第89條規定已有不符;且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而言尚難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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