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債權人)
- 代表人
- 蘇淑貞(關務長)
- 相對人
- 金財福企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 代表人
- 陳金財(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零玖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零玖拾伍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關稅法第49條之1 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6年12月18日第10600831號、107年1月22日106年第10600914號、107年3月2日106年第10600854號及107年3月12日106年第10600968號處分書,計處海關緝私條例罰鍰842,792元、營業稅罰鍰9,040元、追繳所漏營業稅21,069元及追徵所漏關稅421,396元,合計1,294,297元(參本院卷p12-21),並經送達在案(參本院卷p22-25)。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聲請人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經扣除抵繳之押金575,202元,尚滯欠719,095元)。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19,095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9條之1 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