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
- 再審原告
- 張俞雪娥
- 再審原告
- 張湘揚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曉鳴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蘇鈞堅(處長)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略)」,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
二、訟爭事實概要略以:
1.再審原告張俞雪娥之配偶、再審原告張湘揚之父親張金堂(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9月9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簡稱系爭房屋),其全體繼承人即再審原告2人及訴外人張東美等共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105年房屋稅開徵,再審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簡稱內湖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9條第3項等規定,對再審原告2人及張東美分別開立105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於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人為再審原告張俞雪娥,對其3人課徵10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3,625元(下合稱原處分)。
2.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納稅義務人應為現住人即再審原告張俞雪娥,經再審被告以105年8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4996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繼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仍經駁回。而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並認為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文義解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三、本院判斷:
1.本案情形,參照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9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既本案全體繼承人共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105年房屋稅開徵,再審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簡稱內湖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9條第3項等規定,對繼承人3人分別開立105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於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參原處分卷p188)」,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人為張俞雪娥(參原處分卷p187;實際上是以「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而該105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對再審原告之送達回證參見原處分卷p17,足見上情應無違誤。
2.程序上未盡週延之處在於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詳盡的處理方式,應為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而二者之差異,是否有違明確性原則,就要以沒有標點的表達方式,該表達是難以理解?且為文件之收受者所無法預見可能的法律責任或義務?就此,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張金堂生前所有,而繼承人共有3人,且該3人之記載並無錯誤,只是欠缺標點符號;客觀上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為「被繼承人張金堂」之繼承人,渠等3人不至於產生誤解而認為「納稅義務人有4人」。因此,欠缺標點符號雖有未盡週延之處,但無違明確性原則,既無違明確性原則,則內湖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9條第3項等規定,對繼承人分別開立105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人為張俞雪娥(以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之方式處理),當屬無違依法行政原則。
3.至於,繳款書參原處分卷p187,是以「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卻記載轉帳繳納之存款人姓名為張金堂,亦即本件之「被繼承人張金堂」,這實際上是電腦操作按檔案資訊轉載所致。真正的作法,應該是本案(105年房屋稅)稅款繳款方式,應由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由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共同繳納;而被繼承人張金堂之生前存款,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未及時辦理繼承登記,仍有被扣款之可能(電腦數位化處理)。而無論被繼承人張金堂所遺留之財產(包括房屋及存款)依法均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而全年之房屋稅:一部分為被繼承人張金堂生前之稅捐債務,而另一部分為繼承人3人之共同稅捐債務,以被繼承人張金堂之存款(應為繼承人3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轉帳繳納,就實質稅捐債務之清償而言,並未損及任何人的權益,應堪認定。故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文義解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者,無異於「僅由形式上觀察而認為於法有違(認為:將被繼承人張金堂列為納稅義務人,並由其存款轉帳繳納房屋稅,於法有違)」,自無足採。
4.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本件程序上也許未盡週延,但實質上本項稅捐之轉帳繳納,無損於任何人之權益;且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