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8號
- 原告
- 游德遠
- 原告
- 游瑞生
- 原告
- 游瑞富
- 原告
- 游長庚
- 原告
- 游中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敬穆 律師
- 被告
-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 代表人
- 曹乾舜(鎮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立
- 參加人
- 林樂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樂正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林樂正係宜蘭縣頭城鎮下埔段516地號土地(重測前:下埔段下埔小段136之3地號,面積3,683.35平方公尺,下稱5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游德遠與參加人間就516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1,074平方公尺)訂有頭埔字第36 -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游瑞生、游瑞富與參加人間就516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1,074平方公尺)訂有頭埔字第36 -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游中山、游長庚與參加人間就516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1,365平方公尺)訂有頭埔字第36 -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另訴外人游陽棗香就516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171平方公尺)與參加人間訂有頭埔字36-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各租約均未記載各原告實際耕作土地位置。103年12月31日上開租約期滿,原告於104年1月間分別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則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516地號土地。被告審核後,於104年6、7月間就上開租約,均作成准許參加人收回土地自耕之處分,原告等不服,先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皆遭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嗣於105年11月11日至516地號土地履勘,估算土地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以106年5月19日頭鎮民字第1060006320號函核定參加人應分別補償游德遠新台幣(下同)1萬1,380元及游瑞生、游瑞富2人共1萬1,380元(下稱前處分)。游德遠、游瑞生、游瑞富等3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106年9月15日府訴字第1060108046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106年9月26日再次會同訴原告、參加人至516地號土地履勘,確認土地上有木瓜14株等不同種類、數量之「尚未收穫農作物」,爰參照「宜蘭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產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估算該「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為63萬1,638元,嗣以106年11月1日頭鎮民字第1060014395號函核定參加人應分別補償游德遠18萬2,066元,游瑞生、游瑞富2人共23萬8,517元及游中山、游長庚2人共18萬2,066元。參加人旋全額給付原告等人,並受領在案。原告等人則於106年11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被告106年11月1日頭鎮民字第1060014395號函核定之補償金額有誤。被告審認後,以106年11月28日頭鎮民字第1060015664號函更正上開函核定補償予游瑞生、游瑞富2人及游中山、游長庚2人之金額;請參加人再給付游中山、游長庚2人共5萬6,451元,另請游瑞生、游瑞富2人返還溢領之5萬6,451元予參加人;嗣另以106年12月5日頭鎮民字第1060016060號函再次更正參加人應補償原告等人之金額,分別為游德遠18萬4,142元,游瑞生、游瑞富2人共18萬4,142元及游中山、游長庚2人共23萬4,035元;請參加人再分別給付游德遠2,076元、游中山、游長庚2人共5萬1,969元,另請游瑞生、游瑞富2人返還溢領之5萬4,375元予參加人(下稱原處分)。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宜蘭縣政府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原處分關涉參加人之金錢給付義務,故影響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甚鉅,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