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蔡金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參 加 人 蔡金杉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6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減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彌補虧損的決議,並於同日由其董事會作成發行新股400萬元的決議。原告代表人於同年4月17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減資、發行新股的變更登記。高雄市政府以106年10月26日高市 府經商公字第10651411020號函准予登記(以下簡稱原處分 )。蔡金杉為原告股東,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後,以107年5月30日經訴字第1070630333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3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 」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原處分的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而蔡金杉為本案的訴願人,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的起訴有理由,則蔡金杉身為原告股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蔡金杉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