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 施博文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陳幸梅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民國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335,113,370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查 認其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產增益570,517,871元,致漏報稅後純益551,751,284元,除重行核定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18,766,587元及罰鍰18,766,587元外(下稱前處分),並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886,864,654元,應補稅額55,175,128元及罰鍰27,587,564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前處分與原處分均不服,分別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處分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7月18日108年度 判字第357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事件審理中;而原處分則繫屬於本事件審理。被告既以同一事由而重新核定前處分與原處分,二者結論相牽涉,前處分既涉訟在先,是在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行政 訴訟裁判確定前,本件因原處分而涉訟之訴訟程序,為期裁判統一,有停止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