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
- 原告
- 林國偉(兼被選定當事人)
- 原告
- 楊貴生(兼被選定當事人)
- 原告
- 陳心鼎(兼被選定當事人)
- 原告
- 梁靜儂(兼被選定當事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申哲律師
- 原告
- 賀啟民(兼被選定當事人)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侯友宜(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鴻
- 參加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濟部前以民國101年9月5日經授營字第10120371440號函,檢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161KV深美-臺北-南港線管路工程第一工區」的鐵塔基礎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向新北市政府備查。新北市政府以101年10月2日北府農山字第101261615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表示該塔基施作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的適用,無須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送核。原告不服,主張其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經訴願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04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廢棄此部分,發回重行審理。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則台電公司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送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准允的法律上地位即受變動,本院認為有使台電公司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