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
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曹玉福
- 被告
- 國立○○高級中學
- 代表人
- 陳○○(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院臺訴字第10601767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將本院上開裁定關於成績考核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是被告專任教師,因與被告校長陳○○間有訴訟糾紛,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下午前往○○○○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地方檢察署,下稱為「○○地檢署」)出庭應訊。嗣被告以原告於當日有不假外出情事為由,而以103年11月18日馬中人字第1030006318號函核予曠職2小時(下稱「系爭曠職登記」),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04年5月18日評議決定原告申訴無理由而予駁回(下稱「104年5月18日申訴決定」),教育部則於同月26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40031103號函檢附前開申訴決定送達。原告不服中央申評會決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4年9月10日以院臺訴字第1040140715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為「104年9月10日訴願不受理決定」)。其後,司法院於105年3月18日公布釋字第736號解釋,原告於105年10月間就系爭曠職登記再提訴願,經行政院於105年12月8日以院臺訴字第1050186368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105年12月8日訴願不受理決定」)。
(二)104年2月24日,原告搭乘飛機前往馬祖,因天候因素班機延誤而於上午8時後始返校上課,被告以原告未完成請假手續為由,而於104年9月15日以馬中人字第1040005131號函核予曠職1小時(下稱「前曠職登記」);另經被告於同月21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以原告於考核年度(即103學年度)內有曠職超過2小時之情事,決議考列原告年終成績考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並以104年10月12日馬中人字第1040005703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前成績考核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就前曠職登記及前成績考核決定等,一併向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05年4月18日決議認為原告之申訴有理由,前曠職登記及前成績考核決定等措施均不予維持,且就前成績考核決定部分,被告並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被告於是在105年6月30日召開教師考核會(下稱「105年6月30日考核會」),對原告103學年度教師成績重新考核,並以原告於103年度仍有2小時之曠職登記(即系爭曠職登記)為由,決議改考列原告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報經教育部核定更正後,於105年8月23日以馬中人字第105000483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針對原處分向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05年12月19日決議駁回其申訴(下稱「系爭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6年6月7日以院臺訴字第1060176777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告對系爭曠職登記及原處分均仍不服,於10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撤銷系爭曠職登記及104年9月10日、105年12月8日之訴願不受理決定;2.撤銷原處分、系爭申訴決定及系爭訴願決定;3.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考核獎金新臺幣(下同)5萬2,025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1.2.部分,經本院前以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成績考核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部分則駁回其抗告(即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就系爭曠職登記所提撤銷訴訟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抗告,未在本件發回更為審理範圍中)。至上開聲明3.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未對之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處分是以系爭曠職登記原告曠職2小時為依據。但依被告外出登記簿上教示條款所形成的學校慣例,上班時間有事須離校處理,在3小時以者,只須填寫外出登記簿,無須特別請假,不算曠職。原告於103年11月6日13時50分離校前,有依上開慣例在導師室外出登記簿上登記後,才離校趕往○○地檢署開庭,當日15時以前就返校上課,不應以曠職論。事後原告也依被告人事主任指示,在人事室的外出登記簿上登記,並補請假,雖然雙方間就應請假之假別與時間1或2小時有爭執而未獲核假,但不曾認定原告未請假外出。且退步言,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送出公假1小時假單,單位主管於當日已簽核,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無同規則第15條以曠職論的問題。再者,系爭曠職登記是依被告103年11月6日查勤的「未在勤通知單」所為,但該「未在勤通知單」之未在勤時間記載為「14:00-15:00」,且查勤填單的人事主任在法院證述時,也肯認原告不在校時間不足1小時,故縱認原告曠職也僅1小時,系爭曠職登記卻認定原告曠職2小時,顯屬無據。原告於103學年度平時成績考核均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各要件,若僅因被告校長違法曠職登記之處置,無視原告103學年整年平時考核之優良,實違背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覈實考核的立法精神。
(二)曠職登記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交由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件系爭曠職登記未經教評會審議,程序上也有違法。
(三)聲明:原處分、系爭申訴決定及系爭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曠職登記早已確定在案,原告103學年度有曠職2小時之事實,不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之要件,不論原告如何爭執,均無法再推翻系爭曠職登記之構成要件效力,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顯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於103學年度遭登記曠職之情事,被告曾以104年9月18日馬中人室字第104023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列席並陳述意見且提出陳述意見書面,已賦予原告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
(三)原告於103年11月6日到○○地檢署報到,依偵查實務,應只在法警室報到單上蓋上「到」,不會登記實際報到之時間,故地檢署回函所稱「1時55分報到」,顯有疑義。又即使原告當天真正報到時間為1時55分,不表示原告當天遲至1時55分才到法警室,且須考量加計原告步行、開車、車程、停車、步行進地檢署至法警室,以及開完庭後再依序步行、開車、車程、停車、步行返校的時間。再者,即使○○地檢署下午2時40分開完庭,也不表示原告立刻開車回學校,應以原告實際回到學校時間點計算。且原告對開庭報到及結束返校時間所述前後不一,無從認定當日外出僅1小時。再者,原告當天返校未立即補請假,收到人事事通知在假卡上請公假也自認是2小時,且參照GOOGLE地圖顯示車程時間等各項證據推算,原告離校至返校應已超過1小時25分鐘以上,依被告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規定,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應認定原告曠職2小時。又原告曠職情形不符合銓敘部86年9月24日86台法二字第1524247號函有關「公出」之定義,且原告當日出庭並不符合行為時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且縱屬「公出」或「公假」,也均應事前辦妥請假手續始可離校,否則應以曠職論處。原告因與被告校長個人行為涉訟,非與執行職務有關,不符合申請公出或公假登記之要件,不應以填寫外出登記簿取代請假。原告未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便離校,應以曠職論處。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情,有○○地檢署104年6月11日連檢鑫連104聲他1字第1040000518號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83頁)、系爭曠職登記(見本院前審卷第19-20頁)、教育部104年5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31103號函所檢附104年5月18日申訴決定(見訴願卷六第7-14頁)、104年9月10日訴願不受理決定(見訴願卷五第48-50頁)、105年12月8日訴願不受理決定(見訴願卷一第4頁)、前曠職登記(見申訴卷二第6-9頁)、前成績考核決定(見同卷第42頁)、教育部中央申評會105年4月18日申訴決定(見同卷第B頁至第I頁)、教育部以105年7月28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82467號函核定被告陳報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更正為「4條2款」及檢附教師成績考核更正或變更清冊(見原處分卷一第60-6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同卷第62-64頁)、系爭申訴決定(見申訴卷一第2-9頁)、系爭訴願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40-44頁)等在卷可供查證屬實。
五、爭點:被告以原告於103年11月6日曠職2小時為由,而將其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下稱「4條2」),是否基於錯誤的事實?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下稱「公立高中」)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至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定之。教育部本於該條規定授權,定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再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依該考核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立高中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之法定事由,辦理年終成績考核,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15條第2項或第6項核定或視為核定,且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之法律效果。況與教師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主管機關,尚得依同辦法第15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顯見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又因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及其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以同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考核機關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最高行政法院前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二)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七)事病假超過28日。」由此可知,公立高中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在同一學年度內必須合於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7目條件,才得考列為該條項款(下稱「4條1」),薪級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換言之,若教師在該學年度內有曠課或曠職紀錄者,不論時數多寡,均不得考列為4條1。又公立高中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只要其同一學年度內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任一情形,即應考列為該條項款(下稱「4條3」)而留支原薪。故公立高中教師在考核學年度內有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者,即應考列4條3之留支原薪。相對而言,公立高中教師在考核學年度內,即使合於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至6目與第8目的條件,但有曠職紀錄,累計未超過2小時者,因不符合考列4條1與4條3之條件,就只能考列4條2,薪級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
(二)被告以原告於103年11月6日曠職2小時為由,以原處分將原告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4條2,並無錯誤:經查,原告在103學年度內,因於103年11月6日下午前往○○地檢署出庭應訊,遭被告以系爭曠職登記2小時而有曠職之紀錄,該曠職登記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對系爭曠職登記雖有不服,並曾提起申訴、訴願,但於104年9月14日收受104年9月10日訴願不受理決定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系爭曠職登記已告確定,且原告於105年10月間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對已確定的系爭曠職登記再向本院於106年8月1日提起撤銷訴訟,該部分訴訟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業經本院原裁定予以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發回裁定就此部分駁回其抗告。顯然原告於103學年度遭被告為系爭曠職登記而有曠職2小時之紀錄,為已確定而無從再予爭訟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亦為相同的認定。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既有曠職紀錄但累計未超過2小時,因不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4條1或4條3的條件,就應考列為4條2,在薪級上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6日下午離校前,已依被告慣例在導師室外出登記簿上登記,就無庸請假,事後也按人事主任指示補請假,遭被告不予准假,不應視為曠職,且就算曠職也僅1小時,又系爭曠職登記的行政程序有瑕疵,不得作為原處分年終成績考核依據等語,經核均是針對已確定之系爭曠職登記而另為爭執,自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在103學年度因系爭曠職登記而有曠職紀錄2小時之事實,以原處分考列原告該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4條2,其認事用法,均無錯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考列原告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決定為4條2,並無違誤,系爭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或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其訴願,就維持原處分之結果而言,也難謂有違法之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系爭申訴決定及系爭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末予敘明。
八、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