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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麗華楊坤樵梁哲瑋

原告
曹玉福
被告
國立馬祖高級中學
代表人
陳天賜(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事件審理,並依職權傳喚證人邱淑玲到場為證,並由國庫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卷第633頁、本件他字卷第25頁)。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原告未上訴而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確定在案。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00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他字第2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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