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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蕭忠仁吳坤芳羅月君

原告
陳英富
送達代收人
李昭玫
送達代收人
陳秀綢
送達代收人
李昭玫
送達代收人
陳秀玲
送達代收人
陳宏榮
送達代收人
范志海
送達代收人
顏永昌
送達代收人
邱鈺婷
送達代收人
邱韻蓉
送達代收人
王梅珍
送達代收人
郭漢壽
送達代收人
郭榮欣
送達代收人
郭華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參加人
台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美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參加人即台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擬具「擬訂臺北市信義區虎林段四小段38地號等1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前都更事業計畫),於民國94年8月3日向被告申請報核,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展期間內之94年11月25日出具「不同意參與更新連署書」,經被告重新核算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比例後,認前都更事業計畫不符規定,乃以95年2月6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4300號函駁回,嗣以95年5月30日府都更字第09570615000號函撤銷原駁回申請處分,重行審查。其後,參加人於98年11月2日提出修正後都更事業計畫書,送請被告續行審議,經被告以100年12月2日府都更字第10031829902號函核定准予實施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下稱前處分)。經郭月秀、陳忠彬、陳忠河、陳張阿桂、郭碧東、郭易常、郭易如、謝振益、周國雄、周松根、周芳宜、周如芸、周芳玫、許榮旺、邱玉標及本件原告陳英富、陳宏榮、陳秀綢、陳秀玲、范志海、顏永昌、邱韻蓉、邱鈺婷等人不服,循序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前處分,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參加人乃再於107年10月17日擬具「擬訂臺北市信義區虎林段四小段38地號等138筆(原1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晝)之公開展覽版本提送被告重新辦理公開展覽、聽證等程序,並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召開第363次、第365次、第368次會議審議通過,為被告於108年5月28日以府都新字第1083009587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事業計畫之實施者,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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