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
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聖一(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 律師
- 複代理人
- 彭祐宸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慶元 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秉森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時峰 律師
- 被告
-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林峯正(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 律師
曾毓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代表人原為趙少康,於訴訟中變更為陳聖一,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八第3-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㈥狀」為訴之追加後,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2、確認原告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1,934,066元範圍內,無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之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七第47頁)。關於訴之追加,原告主張原處分主文第1項及第2項皆在確認法律關係,均為確認性質,由原處分主文第2項及其對應之理由(原處分第28-38頁),可知其係認定原告之財產於201,934,066元【計算式:407,178,000元(原處分附表1之原告廣播部門資產及投資小計)- 205,243,934元 (主文第2項)= 201,934,066元】範圍內排除於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之外,亦即於該範圍內之財產數額,不存在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推定法律關係。原告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即得於該財產範圍內排除黨產條例第9條等限制,對原告而言具有確認利益,該追加之部分與原處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妨礙被告機關攻擊防禦之提出云云。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被告主張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與原處分主文第2項「被處分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二億五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兩者內容並無二致。亦即原處分附表1所列資產價值為407,178,000元、資產負債為0元,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當時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即為201,934,066元(計算式:407,178,000元-0元-205,243,934元=201,934,066元),核與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相同,可知原告亦肯認原處分第2項所為認定並無違誤,遂追加請求判決確認之,惟該追加請求既為原處分之內容,原告實際上對原處分該部分認定並無爭執,則該追加請求並無爭訟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其提起撤銷訴訟,審理範圍包括原處分全部,是關於原處分主文第2項及其所認定之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當時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為201,934,066元的部分,都已經在原告起訴時請求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告追加之確認訴訟,原即為其起訴之撤銷訴訟所包含,這也不是訴訟標的之請求有所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的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