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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高愈杰周泰德郭銘禮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

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聖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秉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時峰 律師
被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表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曾毓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代表人原為趙少康,於訴訟中變更為陳聖一,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八第3-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㈥狀」為訴之追加後,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2、確認原告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1,934,066元範圍內,無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之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七第47頁)。關於訴之追加,原告主張原處分主文第1項及第2項皆在確認法律關係,均為確認性質,由原處分主文第2項及其對應之理由(原處分第28-38頁),可知其係認定原告之財產於201,934,066元【計算式:407,178,000元(原處分附表1之原告廣播部門資產及投資小計)- 205,243,934元 (主文第2項)= 201,934,066元】範圍內排除於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之外,亦即於該範圍內之財產數額,不存在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推定法律關係。原告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即得於該財產範圍內排除黨產條例第9條等限制,對原告而言具有確認利益,該追加之部分與原處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妨礙被告機關攻擊防禦之提出云云。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被告主張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與原處分主文第2項「被處分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二億五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兩者內容並無二致。亦即原處分附表1所列資產價值為407,178,000元、資產負債為0元,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當時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即為201,934,066元(計算式:407,178,000元-0元-205,243,934元=201,934,066元),核與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相同,可知原告亦肯認原處分第2項所為認定並無違誤,遂追加請求判決確認之,惟該追加請求既為原處分之內容,原告實際上對原處分該部分認定並無爭執,則該追加請求並無爭訟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其提起撤銷訴訟,審理範圍包括原處分全部,是關於原處分主文第2項及其所認定之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當時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為201,934,066元的部分,都已經在原告起訴時請求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告追加之確認訴訟,原即為其起訴之撤銷訴訟所包含,這也不是訴訟標的之請求有所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的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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