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33號
- 原告
-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申鼎籛(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余明賢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舒萍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家君 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江庭緯 律師
- 被告
- 勞動部
- 代表人
- 許銘春(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萬建樺 律師
- 參加人
-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企業工會
- 代表人
- 石文經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高雄巿政府勞工局民國108年6月3日高巿勞組字第10833828200號函之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主張原告為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控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原告與元大銀行已給予元大銀行企業工會辦公會所與電腦辦公設備,而參加人亦有會所辦公之需求,原告基於公平中立對待,應提供會所與電腦辦公設備予參加人;且因原告與元大銀行亦給予元大銀行企業工會理事長與副理事長全日駐會,基於平等對待,原告亦應同意參加人理事長與副理事長駐會。嗣參加人以民國107年8月10日元金控工發字第1070000014號函文請求原告同意參加人正副理事長駐會與請提供會所及電腦設備,且參加人亦數次與原告溝通,希望原告與參加人召開勞資會議。詎料,原告竟以107年9月18日元金字第10700019891號函(下稱原告107年9月18日函)拒絕與參加人召開勞資會議,也不同意駐會以及提供會所與電腦設備,明顯違反雇主中立維持義務,而原告上開行為之目的在於弱化參加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嗣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於108年4月12日作成107年勞裁字第73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主文如下:「(第1項)相對人以107年9月18日函文拒絕提供申請人電腦使用設備(含專用電腦、印表機、工會專用電子郵件信箱)及工會會所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第2項)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決決定書翌日起1個月內提供電腦使用設備(含專用電腦、印表機、工會專用電子郵件信箱)予申請人。(第3項)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決決定書翌日起之10日內,開始與申請人協商關於提供申請人使用之工會會所之具體條件內容。(第4項)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對原裁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係依據高雄巿政府勞工局以105年4月8日高巿勞組字第10532409700號函(下稱高雄巿政府勞工局105年4月8日函)准予參加人成立登記處分,認定參加人為工會法所定之合法工會,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裁決,是高雄巿政府勞工局105年4月8日函是否合法,乃係原裁決是否合法之前提要仵,而原告於108年5月9日向高雄巿政府勞工局申請撤銷高雄巿政府勞工局105年4月8日函,經高雄巿政府勞工局以108年6月3日高巿勞組字第10833828200號函(下稱高雄巿政府勞工局108年6月3日函)否准原告所請,故原告就高雄巿政府勞工局108年6月3日函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即高雄巿政府勞工局105年4月8日函是否被撤銷?乃為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之先決問題。茲因原告不服高雄巿政府勞工局108年6月3日函,已向高雄巿政府提起訴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頁),宜待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故本院認在關於高雄巿政府勞工局108年6月3日函之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