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4號
108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賴建鈞
- 訴訟代理人
- 官振忠 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熊厚基(司令)
- 訴訟代理人
- 謝如昭
鄭彗伶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108年決字第0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閱覽如附表所示資訊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7年8月8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原告閱覽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資訊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哲平變更
為熊厚基,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7-9
8頁),經核並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後勤處二等士官長兵器維護士,於
任職該處期間,因民國107年7月8日休假時營外飲酒後駕駛
,遭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經被告後勤處以107年7月19日國空
後綜字第1070005029號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於同年月
2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評鑑原告不
適服現役。原告旋於107年8月8日申請閱覽108年7月25日人
評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申請),並於同年月14日申請再審
議,經被告後勤處以107年8月15日國空後綜字第1070005753
號函(下稱否准閱卷處分)否准所請後,於同年月24日召開
再審議人評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原告不適服現
役,並呈經被告以107年9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16381號
令(下稱退伍處分,與否准閱卷處分下合稱原處分)核定其
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否
准閱卷處分及退伍處分,提起訴願,嗣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否准閱卷處分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前段、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檔案法第17條規定,並參照司
法院釋字491號解釋,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中,足
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應受正當
行政程序之保障,賦予原告實質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並
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
項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採分離原則,對於
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或參考文件,因無涉洩漏
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被告否
准閱卷處分拒絕原告閱覽全部人評會會議紀錄,除違反上開
分離原則外,因原告完全無法得知人評會審查之基礎事實及
參考資訊等資料,致原告無從實質陳述意見及申辯,其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㈡退伍處分部分:
⒈退伍處分所依據之不適服現役決議,對於應斟酌之事項未
予斟酌,判斷有恣意濫用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依強化
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
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應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
之考評:⑴個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⑵對任務賦予及工
作態度、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⑷其他佐證事項
。然依核定人評會決議令之說明理由記載,僅因系爭酒駕
行為之單一事件而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對於其他有利於
原告之事項未予斟酌,僅流於會議形式,顯然違反考評具
體作法,恣意濫用裁量權。又原告最近1年並無任何懲罰
紀錄,生活考核一切正常,對任務執行及工作態度,均受
肯定,竟以最嚴厲之方法令原告退伍,剝奪工作權,其採
取之方法顯然過重,與其欲達成懲處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
衡,違反比例原則。
⒉退伍處分所依據之不適服現役決議,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不完全之資訊,原告因受命督導部隊各型輕兵器管制,
並協助械彈房資訊化作業推展,認真負責,經被告後勤處
獎勵在案(下稱系爭獎勵令)。按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
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應就上述事項進行公平、公正
之考評,應實質審查受考評人之各項表現,而非機械式形
式審查,否則即失之法令所賦予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
專屬性及裁量權。系爭獎勵令雖於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
後所發布,然系爭獎勵令之原因事實均發生於106年至107
年7月間,不因系爭獎勵令延遲發布而否定原告之實質表
現,且被告一方面考量原告任務執行及工作表現等因素,
決議不適服現役,又對於同一事由確實予以獎勵,除前後
矛盾外,亦證退伍處分所依據之不適服現役決議,其考量
原告任務執行及工作表現部分,基於不完整或不正確之資
訊,導致基礎事實認定錯誤。
㈢末查,原告系爭酒駕行為,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速偵字第2051號處分緩起訴1年(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
),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7
年8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閱覽107年7月25日人評會會
議紀錄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經審閱原告所調閱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等相關
資料,內容提及各委員對原告是否具備不適服現役等資格審
查,及各委員對原告評價等陳述內容,為避免公開後恐對不
同意見委員加以攻訐造成困擾,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不予提供
閱覽。
㈡被告後勤處辦理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程序及決
議結果,均符合考評具體作法規定:
⒈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
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
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
⑴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
態度。⑶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⑷其他佐證事項,
此有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參照。
⒉觀之被告後勤處對原告考評提報資料所示,原告自106年8
月16日調任被告後勤處以來,均無任何獎勵紀錄,並無特
別優異紀錄,原告所陳98年考績優等,已逾前開考評具體
作法所訂「近1年」之考核範圍。經審閱被告後勤處107年
8月24日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與會委員等5
人,均分別考量原告近1年生活考核、工作表現、事件影
響及其他事證等具體考核事項,基於人事評議會之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與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及高度裁量餘地,作成
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並無判斷不當情形,本案決議過程及
結果,均符合具體作法之規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否准閱卷處分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檔案法第1條:「(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
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
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⑵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依本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
案件或案卷為單位。(第2項)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18
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
⑶檔案法第18條:「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
絕前條之申請:…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⑷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
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
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⑹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
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
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
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⒉政府資訊公開法是基於開放政府理念,為便利人民共享及
公平利用政府資訊,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
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等公益目的而制定之政府資訊公開
制度,賦予任何人均得申請政府資訊公開之權利。另參酌
檔案法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稱:「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
的及與其他法令適用之優先順序。二、為統一政府各級機
關檔案管理制度,以利應用,明定本法適用範圍。至各機
關因業務性質特殊,其案卷之管理已另有法律規定者,例
如…仍得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等語,以及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2條與其立法理由將檔案法第17條及第22條列為應優
先適用之特別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則為普通法之定位可知
,為達成開放政府理念,滿足人民知的權利,關於已經歸
檔管理之檔案的申請公開接近使用,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
定處理,但若檔案法未特別有所規定者,居於普通法之政
府資訊公開法仍有適用。且關於政府機關於何種情形得拒
絕人民之申請,檔案法第18條固有7款規定以資為用,惟
本於檔案法第17條之規範意旨,政府機關倘有其他法律依
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限制
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
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其
立法理由在於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
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
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
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準此,該款得豁免公開,乃在
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詳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能
暢所欲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
料豁免公開。但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
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
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
政府決策之合理性。
⒋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
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
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
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
、衍生爭議與困擾;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
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
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倘屬關於行政機關意思決定
作成之基礎事實或僅係機關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件,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
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而無涉洩漏決策
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如該資訊
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其他各款情形之一
者,仍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該資訊若涉及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
人或團體表示意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
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原告於107年8月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0條、檔案法第17條規定為系爭申請,申請閱覽
108年7月25日人評會會議紀錄,經被告後勤處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涉及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及檔案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有關人事資料等規定,不予提供閱覽,而否准原告所請
(本院卷第160頁、第29頁)。該人評會會議紀錄關於組
成人評會之各委員對於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之討論過程及
會議紀錄部分(即附表以外),屬內部溝通意見或思辨之
決策過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原告所請,於法尚無不合。
⒍本院質之原告主張完全無法得知人評會審查之基礎事實及
參考資訊內容為何?原告答以:被告提供給人評會委員的
⑴平常考核資料。⑵歷年來獎懲資料。⑶原告平常工作資
料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歷年獎懲資料原告自己有,其
餘為人評會會議紀錄四㈠至㈣(下稱如附表所示資訊,本
院卷第174頁)。經查,如附表所示資訊係原告所屬單位
進行考評(列席說明、備詢)事項,由軍整組林上校就原
告各項考評情形提報(詳如考評提報資料),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等基礎事實,只是委員的參考內容,
不是委員之意見等語,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75頁)
。是以,如附表所示資訊(即被告證物5第2頁至第7頁人
評會會議紀錄四㈠至㈣),係關於評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與
否之「基礎事實」,經核均屬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
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其公開非但
不影響人評會委員決議之形成,甚且有助於原告檢視人評
會決議形成過程所參考之原告平常考核資料、平常工作資
料內容及決議之依據。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18條第2項「
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
之,故原告系爭申請就如附表所示資訊,應予准許。被告
抗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涉及政府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及檔案法
第18條第1項第5款有關人事資料等規定,不予提供閱覽云
云,即非有據。
㈡退伍處分部分:
⒈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常備士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
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
以退伍。次按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依本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
名冊,層報司令部核定之。末按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
規定:「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
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
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
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
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
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
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
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酒駕行為經被告後勤處核予大過2次懲罰,
有該處107年7月19日國空後綜字第1070005029號令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23-25頁),該處據於107年7月25日及
同年8月24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經原告到
場陳述意見,且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並投票表決原告不
適服現役,先後經被告後勤處107年8月2日國空後綜字
第1070005396號令(下稱核定人評會決議令)以原告漠
視酒駕規定及用路人安全,肇生重大軍風紀事件,品德
顯有瑕疵為由及被告後勤處107年9月6日國空後綜字第
1070006379號令(下稱核定再審議人評會決議令)核定
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決議等情,有核定人評會決議令
、核定再審議人評會決議令等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7
-28頁、第31-32頁)。
⑵按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
律概念,其人評會所為判斷,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
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
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4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針對原告是否不適
服現役所為之考評決定,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
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承認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原則上法院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代替上
訴人之判斷,惟於上訴人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之上開例外情形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①從而,本院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
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
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
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
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
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
、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酒駕行為,經被告後勤處核予大過
2次懲罰,並提報原告相關考核資料且通知原告列席
陳述意見,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決議並核定原
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等情,前已敘明,則人評會及再審
議人評會作成不適服現役決議,均依相關規定程序,
就原告之考評提報資料充分討論後為決議,核無組織
不合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違法判斷之情事,
亦無原告所指逾越或濫用權限情形,自應尊重其專業
判斷之結果。綜上,被告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11月5日獲系爭獎勵令及系爭緩起訴
處分云云,惟查,系爭獎勵令乃原告退伍之後所發生之事
由。至於系爭獎勵令所依據之事實內容,業據原告所屬單
位於人評會中陳述原告考評意見中說明綦詳。此外,系爭
緩起訴處分已於提報資料詳實記載,供人評會審酌。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申請如附表所示資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告否准閱卷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未合;至退伍處分及逾上開否准閱卷處分部分,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
│附表 │
├─────────────────────────────┤
│被告證物5,空軍司令部後勤處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會議紀 │
│錄四、㈠至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