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796號
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吳清水
- 訴訟代理人
- 蕭元亮律師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周弘憲
- 訴訟代理人
- 陳韻竹
呂宛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月1日15日108公審決字第16257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立法院法制局研究員,前經被告以民國104年4月9日部退一字第1043960212號函(下稱前處分)審定自104年4月16日起退休生效,退休年資28年3個月,退休等級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4級800俸點以支領月退休金。嗣被告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以前所審定之退休年資及等級,就退撫法所定自107年7月1日起各實施期間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以107年5月28日部退二字第1074398226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退輔法重新計算原告退休所得,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援用前處分所審定之退休年資。原告軍中服役年資共10年,公務員年資28年3個月(退輔舊制8年5個月,新制19年10個月),二者應合併計算退休年資共計38年3個月,依退輔法重新計算退休所得,第1年所得替代率應為75%。原處分竟以前處分所審定之退休年資28年3個月,認原告107年7月1日起第1年所得替代率為64.875%,顯有錯誤。如認原告軍職年資8年5個月不能併計公職年資,則於決定原告是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核發補償金時,該軍職年資即不應計入,原告退輔新制實施前公務年資僅8年5個月,未滿15年,即發給月補償金或一次補償金云云。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一)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依第1年75%所得替代率,其後各年,則逐次以每年1.5%降低所得替代率,至118年1月1日以後之所得替代率60%,並以此為基準計算年改後之原告月退俸;(三)被告並應核定予原告自退休生效時之月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416元或一次補償金31萬8,450元。
三、被告則抗辯以:被告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按前處分所審定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107年度待遇標準重新計算原告年金改革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為此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明令公布,其第95條第1項規定,除第7條第4項及第4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就我國公務人員退休之所得替代率、優惠存款等制度,有重大變革。其中,第34條規定:兼具退輔新制(84年7月1日)實施前、後年資「已符合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者」,始給予1年過渡期間適用原規定核發補償金;而第37條則明文:退輔法施行前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計算基準為經「審定之退休年資對照退輔法附表3所定所得替代率」,並設有上下限等規範;該等規定無涉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亦無違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所揭示。被告依此為行政,即無違上開原則之可能。因此,被告就退輔法施行前退休生效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依同法第65條第2項重新計算時,是否核發退輔新舊制交接時之補償金,以及所得替代率之確定,均必須依以退休人員於退輔法施行前退休時經審定之退休公務年資為準據。
(二)第按,退輔法施行前退休公務人員經審定之退休公務年資,以及所審定得否核發退輔新舊制交接時之補償金年資,如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而未經退休人員爭執者,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於退輔法施行後重新計算退休所得時,應引之為基礎事實,乃為人民、行政機關,乃至於法院所應承認及尊重。
(三)如事實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原處分在卷可憑,自屬確實。原告擔任公職前曾任軍職,軍職年資10年已支領退伍金在案,非得併計為退休年資,是退輔新制實施前之公職年資為8年5個月,新制實施後之公職年資為19年10個月,合計退休年資為28年3個月;又其退輔新制前公職年資8年5個月,併計舊制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10年,退輔新制實施前年資已超過15年,無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再核給退輔新舊制交接補償金等節,則經前處分備註欄載明綦詳。原告就前處分審定其退休年資未併入軍職年資,以及以退輔新制實施前年資(含軍職年資)已達15年,因此未核給補償金,均未提起行政爭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處分關於此部分認定,被告引為原處分之事實基礎,依退輔法第34條、第37條規定,未核給補償金,並以所審定之退休年資為所得替代率之認定,而重新計算退休所得,自係於法無違。原告對於退休年資以及是否給予補償金之年資如有所爭執,應於前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為行政爭訟,然任令前處分救濟期間經過,於原處分依退輔法循前處分審定之事實而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際,始爭執前處分關於退休年資及是否給予補償金年資之認定,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有違,要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判命被告以悖於前處分所審定之退休年資,以及是否核發補償金年資之認定,以為退輔法退休所得之重新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