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30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2項)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第3項)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第4項)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2年度訴字1630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之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本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日)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然聲請人遲至該案判決確定6個月後之108年3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30號之法庭錄音光碟,揆諸前揭規定,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