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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55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許金釵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55號

上訴人
何牧珉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表人
楊泮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93學年度進入被上訴人工學院化學工程學系(下稱化工系)就讀,96學年度申准修讀數學系為加修學系,97學年度進入同校電機資訊學院電機工程學系(下稱電機系)就讀,具雙重學籍。上訴人前申請將其97學年度以電機系學籍所修得「線性代數二」、「常微分方程導論」、「偏微分方程導論」、「複變函數論」、「應用電化學」、「中等數值方法」等6科目學分(下稱97學年度學分)抵免化工系同科目之學分,經否准後,上訴人提出申訴,經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於民國98年11月6日為駁回申訴之評定,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17日校學字第09800582692號函文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1年2月22日申請以97學年度學分及100學年度第1學期以電機系學籍所修得「計算數學導論」課程(下稱100學年度學分),合計21學分(下合稱系爭課程),辦理化工系及雙主修數學系之畢業應修課程學分抵免,亦經否准。循序提出申訴及訴願,均遭駁回,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承認上訴人修習之學分及授予數學系之學士學位,且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判決,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上訴人於101年6月取得化工系輔修數學系之學士學位)。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係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本案相關事項時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而上訴人所修讀學位理所當然為被上訴人所核准,則畢業取得學位之請求既無違反被上訴人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為學籍或任何其它管理之疏失負起全部責任。㈡被上訴人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濫用其權利,其所為處分已逾越大學自治之範圍,此不授予學位之處分行為屬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對上訴人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不應以大學自治等諸般理由規避國家與法律之監督。況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申訴評議辦法(下稱學生申評法)第3條及訴願法規定,本件訴願及申訴制度應包含違法或不當之處分,學生申評會僅針對程序是否合於校內法規進行裁決,而不究其是否合理合當,將使申訴制度形同虛設,且自設學生申評法所無之限制,對上訴人權益傷害甚鉅。被上訴人若依臺灣大學學則(下稱臺大學則)第78條規定為保障學生權益之措施,係輕易可行的,惟被上訴人對於研究生與學士班學生卻明顯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入學後始蓄意修改校內法規命令之行為與意圖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依從新從優之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無論被上訴人如何更改法規都不應負面影響到上訴人權益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承認上訴人修習之學分並授予數學系之學士學位,且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50萬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為學分認定或抵免之准否,屬憲法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保障,及確保大學自治制度,而於法律規定授權範圍內,本於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而為之決定,並未侵害學生之受教權。上訴人於93學年度以化工系學生入學後,在沒有任何退學或其他離校原因之情形下,於97學年度以轉學生身分取得電機系學籍,為同時具有化工系及電機系雙重學籍之學生。並分別於97學年度及100學年度第1學期以電機系學籍修習系爭課程,而將該學分計入電機系學籍之學分內,嗣上訴人因化工系雙主修數學系學籍之畢業學分數不足,欲將系爭課程之學分移轉至化工系雙主修數學系之學籍內,然電機系學籍與化工系雙主修數學系學籍係屬不同身分之學籍,在不同學籍身分間所取得之學分的移轉,非屬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抵免學分辦法(下稱學分抵免辦法)第2條規定可申請學分抵免之類型,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於法有據。㈡上訴人雖已於電機系學籍內將化工系雙主修數學系學籍畢業所缺之課程修習完畢,惟係在化工系學籍入學之後,依學分抵免辦法第5條第7款規定亦不符學分抵免之規定。㈢雙重學籍制度之目的在提供學生取得更多學位的機會,但在每一學籍所修習之學分,將會影響該學籍在當學期應修之學分數是否達於最低標準、及格與不及格的學分數是否達退學標準、是否於修課年限內完成學分數而應授予學位等情事,故同一學生雖擁有不同學籍,但在制度上無論修課、成績、學位取得上均應分別看待。上訴人所主張的雙重學籍間修課學分的抵免,實已破壞當初制度設計的原意,且易造成取巧,產生實質的不平等。且其早於98年9月間已申請將97學年度學分由電機系學籍學分抵免化工系學籍學分,而遭否准,提起申訴,並經駁回,顯見其早已知悉學分抵免的制度,其於本件又執意申請系爭課程之學分抵免,實屬刻意曲解法規。㈣上訴人既欲取得化工系雙主修數學系學位,於化工系學籍修課時應知該學位應修之科目及學分,即應在修業年限內完成應取得之學分,其雖於畢業前無法達成化工系雙主修數學系之學分,但仍得依其實際取得學分數改為化工系輔修數學系學位。至其同時所擁有之電機系學籍,在學校教育被視為不同的學習人格,於電機系學籍所取得之學分即應被歸入將來該學籍學位取得之判斷內容,不得作為抵免化工系雙主修數學系學籍之學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依臺大學則第17條、第17條之1、第27條、第35條、第48條等規定可知,被上訴人4年制之科系,休學期間除外,1個學籍之在學期間,原則上不能超過6年,若該學籍已在學6年而未修足128學分,即應令該學籍退學。若同意雙重學籍者如同一學生有A、B學籍於不同學籍間之學分入學後可以互相流用或抵免,則該學生可於A學籍休學期間,用B學籍在學期間所修學分來抵免A學籍應修足之學分,等於該學生A學籍之在學修業期限變成12年,則前揭入學後6年內(一學籍)應修足128學分之規定將成虛設,且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選課辦法(下稱選課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休學學生應完成復學手續後始得選課,亦禁止A學籍休學狀態中可用B學籍之學分扺免,是以學生具有雙重學籍之情形,不同學籍間之學分,於入學後當然不應准許互相流用或抵免。又A學籍是否「1學期修習學分總數達1/2不及格」、「請假達學期授課時數1/5」及「學期排名」為何,均是以該學期之修習學分總數、授課總時數計算,是否應退學、休學,及學期排名為何,乃由A、B學籍分別看待,學生之A學籍縱遭退學,B學籍還在,是雖為同一學生,仍不能將A、B學籍入學後取得之學分、授課時數流用計算,否則無從計算各學籍之「不及格學分」、「請假時數」比例及學期排名,上訴人主張學年學分制與學分抵免無關云云,尚有誤會。

㈡101學年度入學之研究生始得適用臺大學則第78條之規定,而上訴人係於93學年度入學化工系學士班,97學年度入學電機系學士班,並非於101學年度入學之研究生,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又學士班與碩士班、博士班之教育目的不同,故學士班學生自不能要求援用碩士班、博士班之學分抵免規定。學士班學生得辦理學分抵免之課程,原則上限於入學前取得之學分,入學後取得之學分僅有「入學後於100學年度以前核准出國修習及格之科目」因有特別規定而准予抵免,並非所有出國讀書的學分都可以採認或抵免。上訴人於93學年度化工系學籍入學後,於97學年度及100學年度第1學期以電機系學籍修習系爭課程所取得之學分,並不符合入學後所取得學分可抵免之特別規定,即不得要求用以抵免化工系(雙主修數學系)之學分。況上訴人化工系學籍於97學年度第1學期及100學年度第1學期均為休學狀態,如同意其以系爭課程所修得學分抵免化工系學分,上訴人即可藉此規避「化工系在學6年須修足128學分」之規定及選課辦法第8條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系爭課程學分抵免之申請,自屬合法。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係適用於人民提出申請,機關受理後,處理程序進行中,而法規有變更之情形。上訴人於98年間曾申請97學年度學分之抵免而遭否准,其所為申訴亦經學生申評會於98年11月6日評定駁回。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再申請以系爭課程21學分抵免化工系及雙主修數學系之畢業應修課程學分遭否准,並於101年5月14日提起申訴,可見被上訴人之否准程序至遲於101年5月13日處理終結,期間臺大學則、學分抵免辦法均未為修正,並無所謂處理程序中法規有所變更之情形,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況系爭課程之學分得否抵免,應適用申請當時即101年2月22日之臺大學則及學分抵免辦法,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信賴臺大學則及學分抵免辦法永不改變,亦無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況臺大學則第19條關於學分抵免之規定,自上訴人93學年度化工系入學後迄今並未修正,雖於102年6月18日增訂第19條之1,然與系爭課程學分得否抵免無關,學則其他各條之修改及增訂,亦與系爭課程學分採認或抵免無關。至被上訴人97年6月6日96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務會議修訂之學分抵免辦法第2條,亦未特別規定入學後雙重學籍之學分可以流用抵免,同辦法第5條第7款並且規定「審核抵免學分之原則如下:……入學後在本校已修習之科目,除另有規定外,無論及格與否,不得辦理該科目之抵免。」,足證依上訴人入學當時之臺大學則、學分抵免辦法,均不准許入學後雙重學籍之學分可以流用抵免。㈣綜上,被上訴人否准系爭課程之學分抵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抵免學分僅代表該學分免修,無涉成績排名,兩造皆未主張,原判決捏造該心證,顯對抵免學分事務完全不暸解。上訴人依97年臺大學則第19條規定申請學分抵免並非無據,被上訴人竟限縮學分抵免辦法之適用範圍而予否准,並非合法。㈡學分抵免本是不同學程學籍間學分承認之辦法,與雙重學籍之情況無關,上訴人並未提出雙重學籍之相關申請,轉移學分乃被上訴人所擬方案,其說明對象並非上訴人。原判決並未說明雙重學籍定義,亦無提出本件與雙重學籍之關聯何在,本件應無大學法第2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另上訴人並非101年後入學,應適用97年時之學則與學分抵免辦法。㈢選課辦法對於抵免學分無任何規範,與本件無關。況該選課辦法顯剝奪特定學生抵免學分之權利,使部分學生僅能重複修課,浪費學生之修業年限,原判決未見及此,認選課辦法禁止學分抵免,其判決心證顯偏頗無據。又原判決認上訴人若得抵免學分,將使學年學分制形同虛設,惟原判決並未闡述學年學分制之精神,且對於其他可抵免學分之情形是否均使學年學分制形同虛設皆無說明,僅針對上訴人之申請認為不當,其對上訴人顯有不具理由之歧視,原判決顯有矛盾。㈣縱被上訴人自102學年度後禁止同時擁有2個以上學士班學籍,惟仍無禁止同時擁有1個學士班學籍及同時擁有數個研究生學籍,同樣情形仍係存在。且學年學分制、選課辦法與學分抵免辦法等皆適用於全校學生(包含大學部學生及研究生在內),上訴人並非特殊情形,原判決顯以莫名理由歧視上訴人(上訴狀誤載為被上訴人)。又原判決稱臺大學則第78條規定限於101學年度起,研究生入學後取得之學分方可採認,顯對於事證扭曲誤解。一者被上訴人一直以來皆准許研究生抵免入學後取得之學分,並非自101學年度開始;二者該條規定乃自101學年度起之新制「採認」,經採認之學分得計入成績並影響排名。此依被上訴人現行之學分抵免辦法第3條規定即明。原判決並未採信上訴人此項主張。另原判決認為不計入成績而純粹僅係免修之抵免會影響排名、成績、退學等,卻不認為採認學分有何不當,其理由顯然矛盾。㈤上訴人之申請應適用97學年度之學則(不適用101學年度後之法規的不利益變更),其時之規定並未區分大學部或研究生。況出國進修之學分可以抵免,為何於本校進修之學分就不能抵免,且入學後取得之學分如何不符合抵免之教育目的,原判決均未說明理由。另抵免學分在各學生間並無利益衝突,一人之得利與他人之受損全無關係,原判決顯誤解公平之意義。㈥98年時教育部不受理學生退學以外大學申訴評議之訴願,並非上訴人放棄爭訟。上訴人之修課與入學計畫皆是參考當時之法規,並非在申請任何學分承認時該相關法規才有影響力,且各該相關法規皆明文以課程修習時間作為適用之判準,原判決卻以申請時間作為依據,其對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欠缺理解,且其過度限縮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顯屬不當。㈦上訴人提及之被上訴人修正本案相關條文甚多,惟並未提及學分抵免辦法第19條,而係主張臺大學則第19條,該條確實於上訴人入學後有修正,且與學分抵免有關,原判決之認定顯與證據相違。又學分抵免辦法中「入學後在本校已修習之科目,除另有規定外,無論及格與否,不得辦理該科目之抵免」所指乃是該科目不可被抵免,而非不可以拿去抵免其他學分等語。

六、本院查:

壹、97學年度學分部分: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行政處分一旦對外為公告或送達即發生效力,處分相對人未為爭議時即告確定,而有其拘束力及確定力,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再為變更;如行政機關於無新事實之情況下又重為內容與之相同之處分,謂之重複處分,仍不影響其原來處分(即第1次裁決)之效力,故不得再對重複處分為爭訟。

㈡經查,上訴人曾於98年間申請其於電機系學籍修習之97學年度學分抵免其於化工系學籍應修習之學分,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依學生申評法提出申訴,亦經評定駁回,被上訴人業以98年11月17日校學字第0980052692號函通知上訴人,此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將電機系學籍修習之97學年度學分抵免其於化工系學籍應修習學分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更為爭議。上訴人再於101年2月22日申請其於電機系學籍修習之97學年度學分抵免其應於化工系學籍應修習之學分,然並未主張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事,被上訴人雖仍就實體上為審酌並為否准處分,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屬重複處分,不影響其之前所為否准之效力,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行訴訟,於法不合。原判決未依程序以裁定駁回,固有未洽,然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貳、100學年度學分部分: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人民得依該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以依法申請並經訴願程序為要件。而依大學法第27條、臺大學則第52條及學位授予法第23條、第25條等規定,大學學生取得學士學位並非以修習規定相關課程之學分為唯一條件,仍應需由學校依相關規定審查確認,故請求承認學分或學分抵免並不等同請求授予學士學位。依卷附之「化工系B00000000(雙主修:數學系)何牧珉同學申請變更雙重學籍學分移轉說明案」上載「該生(按指上訴人)請求希將化工系B00000000學籍所缺6科課程,由電機系B00000000學籍內移轉至化工系B00000000學籍中,期能符合化工系學籍之畢業資格」之內容(見訴願卷㈡第27頁),上訴人僅申請被上訴人將化工系B00000000學籍所缺6科課程,由電機系B00000000學籍內移轉至化工系B00000000學籍中,並未一併申請被上訴人授予數學系之學士學位,申訴時除敍述申訴之事實及理由外,僅陳請「教務處能以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為首重,並以平等之方式對待每位學生克盡公立學校服務人民之責任……。學生依教務處之建議來此申訴,請求貴委員會給予協助,還予學生修業獲取學位之權利」等語,亦未申請被上訴人授予數學系之學士學位,足見此部分未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為「授予數學系之學士學位」部分之聲明,不符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原審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卻逕為實體審理,其駁回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㈡以按「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大學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大學得本諸大學自治精神,於學則內就學生修習課程等為相關規定。而「學生入學本校前修習及格之科目與學分,得依本校『學生抵免學分辦法』之規定申請抵免。」「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班學生科目之抵免依下規定辦理:學生入學前,於其他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專科學校或中央研究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院校所修習及格科目(不含推廣教育科目)為現就讀學系規定之必修科目或原就讀學校列為通識科目者,經申請並由就讀學系及教務處審核通過後,准予抵免。……曾在本校修習之科目,持有學分證明者,再入學本校時,其前在本校修習及格之科目學分,經申請並由就讀學系審核通過後,酌情抵免……學生入學後,於100學年度以前經本校核准出國修習及格之科目,經申請並由就讀學系審核通過後,准予抵免。……」「審核抵免學分之原則如下:……入學後在本校已修習之科目,除另有規定外,無論及格與否,不得辦理該科目之抵免。」「學生選課之特別規定如下:……休學學生應完成復學手續後始得選課。」亦為行為時臺大學則第19條第1項、學分抵免辦法第2條、第5條第7款、選課辦法第8條第3款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93年9月進入化工系(學籍為B00000000)就讀,復於97年9月進入電機系(學籍為B00000000)就讀,同時具有化工系與電機系學籍,乃原判決所是認,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100學年度學分係上訴人入學化工系後再入學電機系後修習,為化工系入學後始修習之學分,不合上開學分抵免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將電機系學籍修習之100學年度學分抵免化工系學籍之畢業應修課程學分之申請,尚無不合。原判決除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外,併就上訴人所為「雙重學籍是被上訴人給的,不是伊要求的,被上訴人所稱學年學分制與能否抵免學分無關,且學生入學後再出國去其他學校讀書的學分都可以採認,沒有理由在自己學校修的學分反而不採認。又畢業後再重新就學,原來修過的學分都可以抵免,為何同時修兩個系,就不可以抵免?且研究生可以抵,大學生就不能抵,顯不公平。」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另就上訴人何以無法適用臺大學則第78條規定及本件何以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等情論述無訛,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足憑採。至所述學分之抵免是否計入學期GPA、畢業GPA等無礙判決結果,併予敍明。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所述理由,足以支持其結論,並無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予以指摘,亦非有據。

叁、損害賠償部分: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其目的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行政法院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有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前者(指不合法部分)因係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後者則因處分並無違法,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理,均得一併駁回。本件上訴人提起之行政訴訟,如前所述有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之情事,原判決雖均自實體為論斷,然駁回之結果均相同,則上訴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雖原判決僅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為駁回理由,致理由稍有不備情事,然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併予敍明。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申請將系爭課程辦理化工系及雙主修數學系之畢業應修課程學分抵免,其中97學年度學分部分及申請授予數學系學士學位部分均非合法、100學年度學分抵免部分則屬無理由。原判決均為實體審酌,就不合法部分,固有未洽,然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無非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之主張,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5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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