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92號
- 再審原告
- 何牧珉
- 再審被告
- 國立臺灣大學
- 代表人
- 管中閔(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103年5月8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再審被告代表人管中閔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裁定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郭大維,嗣於該裁定送達後之108年1月8日變更為管中閔,有再審被告網站之訊息下載資料可稽。嗣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11日提起抗告,茲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再審被告代表人管中閔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