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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02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侯東昇帥嘉寶沈應南陳秀媖蘇嫊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02號

抗告人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的經過:

㈠、抗告人於民國93年9月進入相對人學校工學院化學工程學系(下稱化工系)就讀,96學年度申准修讀數學系為加修學系,97學年度進入電機資訊學院電機工程學系(下稱電機系)就讀,同時具有化工系與電機系學籍。抗告人前申請將其97學年度以電機系學籍所修得之學分抵免化工系同科目之學分,經否准並由相對人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98年11月6日評定駁回申訴、相對人以98年11月17日校學字第09800582692號函通知抗告人。復於101年2月22日申請以97、100學年度電機系學籍修得之課程,合計21學分,辦理化工系及雙主修數學系之畢業應修課程學分抵免,亦經否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承認抗告人修習之學分及授予數學系之學士學位,且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50萬元」,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下稱102訴1630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下稱103判555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107年11月5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2訴1630判決及本院103判555判決(下併稱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法定再審期間而不合法,以107年度再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表明「再審理由查究後近日始知悉」,抗告人以前提起的再審之訴,均經原審法院認為再審事由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管轄權屬於本院,本件的原裁定始認為具同條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足見再審事由知悉之困難,法院尚且如此,況乎一般民眾,原審法院要求抗告人具體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況法院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非當事人過失,如要求當事人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知悉再審事由,或表明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失公平,原裁定就再審期間之從嚴認定,有違比例原則。

㈡、相對人於107年10月就抗告人要求返還數學系學位,以107年10月4日校教字第1070079266號函(下稱107年10月4日函)復,抗告人依該函內容查究始知悉本件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再審程序是屬於非常的救濟程序,目標在排除確定判決的確定力,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提起再審之程式,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一般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係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中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使用;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但未經原裁判加以斟酌,就此款而言,原裁判是否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於裁判生效時即已知悉,無知悉在後的問題。

㈡、本件關於以電機系學籍修得學分,抵免化工系同科目學分之爭議,經原審法院103年5月8日102訴1630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103年10月23日103判555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係於本院103判555判決103年11月4日送達後之107年11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卷附本院103判555判決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7頁),先予指明。經查:

⑴、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內容多在指摘原審法院102訴1630判決的見解錯誤或誤會、引用法規文字錯誤等(見原審卷第18-23頁),雖提及原審法院102訴1630事件卷至少有3處附有抗告人學則第19條修正前條文,但該判決於此重要證物仍視而不見等語,然未見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⑵、況以抗告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而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該款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但未經加以斟酌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抗告人應於103年11月4日即已知悉,並無知悉在後問題,其就此部分於107年11月5日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再審期間而不合法;抗告人另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雖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時,表示係近日始知悉,惟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嗣本件抗告程序中始行提出之相對人107年10月4日函,查該函內容係相對人針對抗告人107年9月12日遞交請願書要求數學系學位案,所為學分抵免及學位爭議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之函覆,無涉抗告人所主張再審事由之是否發生或知悉在後問題,核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已遵守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其就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亦顯然逾期,而難認為合法。

⑶、從而,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蘇 嫊 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0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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