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5號
109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鎮民(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彭若鈞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朱月如
薛惠文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80012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及被告所屬衛生局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8日、12日至「日寶便利商店」(地址:桃園市○○區○○○街0號)、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170分公司(設:新北市○○○○路000號1樓)抽驗原告所製造販售之「蘋果西打(2000ML)」食品(下稱系爭產品),檢驗結果均含有酵母菌,導致系爭產品有酸敗及沉澱物之現象。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1月16日以新北府衛食字第108006070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敘明原告有何無認識過失存在,且關於系爭產品出廠時,原告均有自主檢驗,均未發現品質有異之情形,自然無法預見系爭產品出廠後變質之情形,原處分更未詳述原告如何能預見系爭食品將來會變質之情形,便草草認定原告存有無認識過失云云,顯屬憑空指射。(二)原處分另指107年11月12日約談及查閱原告客訴紀錄,107年6月至9月間原告受有客訴423件,其中多為有酸味及沉澱物之情形,但被告於107年9月間亦受民眾檢舉系爭產品有前述情形而進行抽驗,檢驗結果正常,足見原處分所稱系爭產品變質之情形,並非大量變質,僅屬偶發極少量之情形。況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原告均加以嚴格控管,製作完成後又需經過檢驗,始得出廠販賣,故原處分所述原告有能預見之情形,實屬推測,毫無實據。(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為法人,則因故意或過失遭罰,自必出於相關人員,惟原處分並未述明係因何人之過失,推定為原告之過失,益見原處分之不合法。原告乃長期製造食品之知名、優良廠商,首重自身信譽及商譽,自不惜區區數量產品而自毀數十年之苦心經營,而有故意或過失販賣變質商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並未提供每一批系爭產品之自主檢驗項目、檢驗結果紀錄及品管措施等相關佐證文件。又被告所屬衛生局107年11月12日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同年月8日仍於市售通路抽查檢驗系爭產品共計3件,其檢驗結果均檢出酵母菌(菌數值分別為1200CFU/mL、4400CFU/mL、350000CFU/mL),且部分產品外觀有混濁及異物沉澱現象,系爭產品檢出酵母菌已非屬原料及製程之正常現象,係為變質或腐敗之食品。本案且經原告之受託人107年11月22日訪談紀錄坦承系爭產品確為原告平鎮廠所製造,並稱系爭產品之酵母菌管制標準是5CFU/mL,生產系爭食品之1號生產線使用之混和桶壁破裂,導致系爭產品發生異常。故原告謂無故意或過失之詞,實不足採。(二)另依原告之受託人107年11月12日訪談紀錄,原告雖難判定異常原因,並於8月停產作產線檢測,惟再生產之產品仍有異常發生,原告顯已知悉自主檢驗合格並出貨之系爭產品已非安全無虞。又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1月16日至系爭產品平鎮製造廠查核,原告表示自107年8月底退回工廠之回收品進行逐瓶目視產品有無懸浮物、異物,並區隔良品與不良品,再抽檢良品自主檢驗一般細菌、酵母菌、黴菌、大腸桿菌等合格後即再裝箱出貨。此亦顯見系爭產品雖經原告出廠前檢驗後合格才出貨,惟107年8月底仍有退回品須目視並檢驗區分良品與不良品,而良品還需再經檢驗合格始可出貨。另被告所屬衛生局107年11月12日至市售通路抽驗之系爭產品,其外觀目視檢測無混濁或異物沉澱現象(異物陰性),惟經檢驗仍檢出酵母菌(菌數值1.2x103CFU/mL)。再依原告提供之客訴處理表所示,客訴內容為系爭產品有酸味、沉澱物等,更有民眾飲用後有腹瀉症狀,已屬變質或腐敗之食品,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平鎮廠隸屬於原告所管轄之內部單位,為原告整體人格之一部,原告平鎮廠產製之系爭產品有變質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是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第4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規定:「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二)查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及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7年11月8日
、12日抽驗其製造販售之「蘋果西打(2000ML)」食品,
檢驗結果均含有酵母菌(菌數值分別為1200CFU/mL、440
0CFU/mL、350000CFU/mL),導致系爭產品有酸敗及沉
澱物之現象,則系爭產品檢出酵母菌已非屬原料及製程之
正常現象,係為變質或腐敗之食品。又原告之代理人楊朝
木(副總)、林肇真(平鎮廠品管課襄理)於107年11月1
2日接受被告衛生局訪談表示,案內食品是由原告平鎮廠
製造,同年7月底8月初陸續接獲民眾反映產品有異常(酸
味、異物),可能原因有機器故障、人員訓練等因素造成
,雖在8月即有停產一星期做產線檢測,惟再生產之產品
,於9月份仍陸續發現有異常產生,故停止該條生產線等
語;另林肇真復於107年11月22日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訪
談表示:「……本產品製程無發酵程序……。(問)貴公
司提供惟(應係「微」誤繕)生物管制標準一覽表中……
成品之管制標準為何總生菌數、酵母菌及黴菌之管制標準
分別為10、5及5?單位為何?請說明。答:……單位為CF
U/100mL……。(問)貴公司107年11月12日至本局說明
今年7月底接獲產品有異常(酸味、異物)產生之客訴,
請問所見異物為何?答:本公司將民眾退回有異物之案內
產品進行實驗室培養,該異物沉澱物應為酵母菌。……酵
母菌管制標準是5CFU/100mL……。(問)貴公司因1號生
產線有異常而自主暫停出貨該生產線產製之產品……。答
:本公司初步確定混和桶壁破裂,已修補完成……」等語
。上情有107年11月8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查驗物品紀錄表
(見原處分卷第36頁)、107年11月16日桃園市政府衛生
局工作稽查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66頁至87頁)、被告所
屬衛生局107年11月12日抽驗物品報告單、現場稽查工作
日誌表及照片(見原處分卷第61頁至65頁)、107年11月2
1日及23日被告所屬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見原處分卷第5
6頁至60頁、第50頁)、107年11月23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檢驗結果報告(見原處分卷第34頁)、107年11月12日及2
2日被告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45頁
至47頁、第37頁至38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出廠時,均有自主檢驗,均未發現品質
有異之情形,自難謂有故意或過失販售變質系爭產品云云
。惟原告雖稱系爭產品皆有自主檢驗,然並未提具每一批
系爭產品之自主檢驗項目、檢驗結果紀錄及品管措施等相
關佐證文件。且系爭產品檢出酵母菌已非屬原料及製程之
正常現象,再依原告提供之客訴處理表所示(見原處分卷
第88頁至97頁),客訴內容為系爭食品有酸味、沉澱物等
,更有民眾飲用後有腹瀉症狀等情,益足認系爭產品已屬
變質或腐敗之食品。又原告雖在8月即有停產一星期做產
線檢測,惟再生產之產品,於9月份仍陸續發現有異常產
生,故停止該條生產線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雖難判定
異常原因,並於8月停產作產線檢測,然再生產之產品既
仍有異常發生,原告主張無過失一節即難憑採;復以系爭
產品確為原告平鎮廠所製造,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
,自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五、從而,被告審認原告製售之系爭產品已變質或腐敗,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
標準附表3規定,於原處分已詳述其各項加權事實之具體事
由,按原告107年6月至9月銷售金額(7,380萬9,517元,B=5
)、違規態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E=2),及系爭產品已販賣予消費者等事實(F=2),加權
計算罰鍰金額,處原告120萬元(6萬〔基本罰鍰〕x5x2x2=
120萬)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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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